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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69號

原告
紀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李鳳吉 已死亡

      庚○○

      甲○○

      己○○○

      癸○○○

      乙○○

      戊○○

      丙○○

      丁○○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鳳吉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欠缺當事人能力一事無從補正,分割共有物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之訴全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請求發函原告申請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惟戶籍法第9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原告如能證明確有利害關係,自得依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而非提起不合法之訴訟,而請求法院發函申請戶籍謄本,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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