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7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被告
- 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被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民國(下同)86 年1月22日經商字第86911183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又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已被撤銷登記,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繼續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董事,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之虞。又因被告之董事長廖述宗業於93年8月30日死亡,台中市稅捐處因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登記為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廖繼仁、董事陳怡德亦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1號、96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以台中稅捐稽徵處認為原告為被告之代表人,進而將被告90年至92年間地價稅繳款書、91年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計27筆,均以原告為應受送達人而寄發,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6年2月14日中市稅管字第0960005738號函、96年6月13日中市稅管字第0960028906號函在卷可憑。是兩造間因公司登記表徵之董事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1年間因被告增資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後原告從未接到被告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更未被選為董事。被告於80年5月8日成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於81年7月間辦理現金增資1億7千萬元,原告於該增資時投資818萬元成為股東,此後原告從未接獲被告召開股東會之通知。詎被告於82年12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補選董事(及修正章程)登記,檢附82年12月5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其上記載股東73人全部出席,選出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林聰明)、陳怡德、原告及林金崑(以上4人為補任)及廖宗述為董事,另檢附同日10時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上開5名董事全體出席,選任林聰明為董事長、廖述宗為副董事長。惟原告於投資被告成為股東之後,從未接到開會通知,於82年12月5日亦並未參加股東會或授權他人參加,尤其73名股東全部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有違常理;此外,原告更無參加任何董事會,也未同意擔任董事,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均不實在。
㈡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廖述宗業於93年8月30日死亡,而台中市稅捐處因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進而將被告90年至92年間地價稅繳款書、91年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計27份,均以原告為應受送達人而寄發,是兩造間因公司登記所表徵之董事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稱:伊不知道被掛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當初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廖述宗是伊的前夫,嗣後接到很多起訴案件,方知自己為公司監察人等語。並聲明:依法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2年12月5日並未實際召開增資後股東臨時會,亦未召開增資後董事會,原告並未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被告公司竟於82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73人(含委託書在內),代表股數計19,000,000股。(已發行股數總數計19,0 00,000股)四、主席姓名:林聰明。紀錄:廖述宗。六、討論事項:㈡本公司部分董事持有股份轉讓,應予補選,請依照公司法第198條規定選舉。決議:票選結果: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林聰明)、甲○○、陳怡德、林金崑(以上補任),廖述宗(現任,不變)等5人當選為董事。楊智芳當選為監事(現任,不變)」,並以上開不實記載於82年12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補選董事登記等情,經本院96年度訴第107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股東鄭培基、張瑛瑛於上開案件證述明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有經濟部函、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公司既未於82年12月5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原告即未曾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