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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6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告
鴻揚中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7日簽訂貨物託運契約,約定原告受被告委託代運貨物至大陸,應由被告負擔運費,採貨到收現方式,原告均已完成運送並已交貨,被告乃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6年6月30日、96年7月15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543,397元之二紙支票給付運費,詎僅30萬元支票到期兌現外,另一紙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嗣被告乃邀同訴外人乙○○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由原告代匯29萬元入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戶名:游黃紡琴之帳戶內,並交付發票日為96年9月5日、面額為295,000元之發票人陳正雄之客票予原告,並保證如屆期其中一紙支票未兌現,則視為被告未付清上開543,397元運費尾款。惟該客票屆期跳票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專業代理大陸進品通關委任書、協議書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既約定於支票未能兌現,被告負有給付543,397元運費尾款之責任,惟其竟未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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