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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告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南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學物品數批,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9萬4656元(含稅),詎被告竟無預警倒閉,且於96年11月8日辦理停業(停業日期自96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4日),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單、業務員銷帳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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