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83號
- 原告
-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南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學物品數批,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9萬4656元(含稅),詎被告竟無預警倒閉,且於96年11月8日辦理停業(停業日期自96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4日),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單、業務員銷帳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