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綠豆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原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惟其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6年12月1日,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據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豆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豆篁公司)於93年11月5日邀集被告丁○○與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清償期為98年11月5日,被告綠豆篁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金及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15%機動計算之利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7.333%),被告綠豆篁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應依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原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綠豆篁公司自96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丁○○與丙○○為被告綠豆篁公司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綠豆篁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及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3人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綠豆篁公司以被告丁○○與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6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丁○○與丙○○既為被告綠豆篁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綠豆篁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民法第740條規定,被告丁○○與丙○○就被告綠豆篁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