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12號
- 原告
- 精實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駱威文律師
- 被告
- 位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精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精實人力公司)曾於民國95年6月間,委託被告就精實人力公司網站改版建置案進行設計製作,並於95年6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網站建置既資料庫系統開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6800元,折讓後報酬為4萬6千元,並交付前置款2萬3千元。嗣因精實人力公司於96年6月28日解散,原告於96年6月11日,經核准設立,原告收購沿用精實人力公司有硬體、軟體、網站(含上開網站改版建置案),從事同類業務,並約定應於96年6月30日,前完成移交事宜。精實人力公司於95年6月底,即依約給付被告系爭合約之頭期款項,惟被告遲未完成設計,且在96年6月間,表示儲存本案資料之電腦硬碟以不慎毀損,包括原告與精實人力公司提供之文件、資料,及設計後之各項檔案在內之製作中之工作成果資料,殆歸滅失。嗣經精實人力公司於96年6月23日,催促被告完成修復及重新完成建置,被告迄未完成,精實人力公司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交付未完成之備份資料,並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收購精實人力公司,精實人力公司對原告未能交付網站改版建置資料,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交付未完成之備份資料。而原告因無新版網站之建置,受有之損害,參酌精實人力公司於95年度營業收入262萬8482元,依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精實人力公司因被告未能完成新版網站之建置,須賠付原告上述金額,自亦受有損害;且被告仍持有精實人力公司改版網頁建置案未完成之備份檔案資料(內含該公司人力履歷表、人才資料庫、高階人才資料庫等),而精實人力公司於清算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惟怠於向被告請求賠償及返還前述備份資料,原告自得代位精實人力公司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精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62萬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將精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版(改版)網頁建置案未完成之備份檔案資料(內含該公司人力履歷表、人才資料庫、高階人才資料庫等)交付精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與精實人力公司於95年6 月23日,訂有系爭合約,且交付2萬3千元前置款,及被告之硬碟曾於96年6月間毀損,被告仍持有改版網頁建置案未完成之備份檔案資料(內含該公司人力履歷表、人才資料庫、高階人才資料庫等)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網頁及資料庫程式已建置完成,雖因被告之電腦硬碟毀損,但相關資料仍存在於測試主機內,被告仍可於20個工作天內完成建置,且因精實人力公司所提供之原始資料仍俱在,重新撰寫程式碼及美術工作並無困難,故而被告並未陷於給付不能,又訴外人精實人力公司並未通知被告給付之對象為原告,且精實人力公司業已解散,被告亦擔心完成工作無法取得報酬,所以停止完成工作,此不可歸責於被告,精實人力公司對被告沒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精實人力公司解散亦未通知被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精實人力公司曾於95年6月間,委託被告就精實人力公司網站改版建置案進行設計製作,並於95年6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報酬費用8萬6800元,折讓後報酬為4萬6千元,並交付前置款2萬3千元,惟被告未完成設計,且在96年6月間,表示儲存本案資料之電腦硬碟以不慎毀損,包括原告與精實人力公司提供之文件、資料,及設計後之各項檔案在內之製作中之工作成果資料,殆歸滅失。嗣經精實人力公司於96年6月23日,催促被告完成修復及重新完成建置,被告迄未完成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為訴外人精實人力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前述對精實人力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使精實人力公司受損262萬8482元,因精實人力公司怠於對被告主張,其乃代位精實人力公司向被告主張賠償,並請求返還備份資料云云,惟原告前述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於債務人有權利得以行使,且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時方得行使代位權。經查:
㈠本件訴外人精實人力公司固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備份資料予被告,雖被告未能及時完成網頁之建置,然精實人力公司建置網頁之目的在於配合其公司之營運,今精實人力公司已於96年6月28日解散,不再營業,精實人力公司顯無再為建置新網頁之必要,被告如再為精實人力公司建置網頁顯屬徒勞無益,且精實人力公司既已解散,能否再為給付報酬,亦屬有疑,是被告參酌於此,未再精實人力公司完成無益網頁建置,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債務不履行。再者,精實人力公司已於96年6月28日解散,自不可能再以被告建置之網頁營運,其何來262萬8482元之營運損失,原告主張精實人力公司對被告有262萬8482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存在,亦無可採。
㈡又精實人力公司固於96年6月28日解散,惟其公司應選任清算人加以清算,以了結現務,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視為存在,訴外人精實人力公司對被告如有權利仍得自行主張,是原告主張前述精實人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備份資料返還請求權,縱使存在,亦應由精實人力公司向被告主張之,必於精實人力公司怠於主張時,原告於有必要時方得代位主張,惟今精實人力公司之法人人格視為存在,原告就精實人力公司怠於向被告主張權利之事實即原告催告精實人力公司對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即貿然起訴代位主張,顯與法不符。是原告不得主張系爭代位權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精實人力公司明對被告有262萬8482元之債權存在,且未能舉證證明精實人力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基於代位權訴請㈠被告應給付精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62萬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將精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版(改版)網頁建置案未完成之備份檔案資料(內含該公司人力履歷表、人才資料庫、高階人才資料庫等)交付精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己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