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勇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檻為被告勇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勇建公司於92年底,於臺中市○○區○○路1段25號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1段2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左側施工建築,於94年完工,於施工期間,未做預施工之預防措拖,因而毀損系爭建物之防火巷,並使系爭建物柱旁、地下土地被掏空,致使系爭建物之1樓左側防火巷裂開2吋寬2至3公尺深、地下室下陷、店面騎樓地面花崗石裂開、地下室天花板及牆面裂開、2樓地磚裂開、1至4樓樓梯板中央有裂痕、3至4樓樓梯平台裂開、3至4樓天花板裂開、4至5樓牆壁有裂痕,而地下室施工挖士時,工人說要挖15米,原告要求退後50公分施工遭拒。被告應有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並因系爭建物受損問題,與夫時有口角,丈夫搬出系爭建物已長達2年,原告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亦因長期煩憂房事、精神焦慮不安,患有憂鬱症,需長期就醫服藥,爰一併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20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勇建公司於92年施工前,即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爭議事件處理要點之規定聲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實施鄰房現況調查鑑定,以便釐清施工時,鄰房損害是否因施工所致,然施工前原告拒絕接受調查鑑定,此有鑑定機構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可參。被告勇建公司施工處所毗鄰之房屋約有18棟,完工後並無其他毗鄰房屋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施工受有損害,則豈有原告一人受損之理,且被告本人或公司之受僱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行為,原告提出之損壞照片,是否為被告施工造成也有疑問,原告應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時,原僅列乙○○儀為被告,主張勇建公司之施工行為毀損原告所有之建物,應予賠償等語,其後追加勇建公司為被告,被告勇建公司則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於嗣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均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勇建公司之施工行為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1樓左側防火巷裂開2吋寬2至3公尺深、地下室下陷、店面騎樓地面花崗石裂開、地下室天花板及牆面裂開、2樓地磚裂開、1至4樓樓梯板中央有裂痕、3至4樓樓梯平台裂開、3 至4樓天花板裂開、4至5樓牆壁有裂痕等損害,且施工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及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71張照片,並舉證人江玉環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言為證據方法,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係有上開損害,惟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房屋之損害與被告勇建公司之施工有因果關係存在,證人江玉環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17988號毀損刑事案件中證稱甲○○家後面就是我家後面,他家防火巷跟我家防火巷有相通,建設公司在挖地基時,我有看到他們挖到甲○○房子下面的土,施工當時,甲○○一直叫我去看,施工前我曾去過甲○○家但沒有特別注意其屋內情形,施工後甲○○有叫我進去看龜裂處的情形,好像情況跟我家差不多,他們家受損的情形,我看起來還是可以住,只是不好看等語。然證人在施工前既未注意原告屋內情形,則縱然施工後有看到原告房屋有龜裂處,其龜裂是否與被告之施工有關連,亦無從得到證明。原告雖有聲請鑑定,以證明被告勇建公司之施工與其房屋受損之因果關係,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函示應繳納鑑定費用12萬元,此一鑑定費用,依法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繳納,被告並無繳納之義務,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先繳納全部或部份之鑑定費用,然被告並不同意,自仍應由原告先行繳納,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辨論期日諭知原告應儘速繳納鑑定費用,然原告仍拒不繳納,其後聲明可以改請台中市建師公會鑑定,費用僅需八萬元,然並無任何舉證,且本院詢以如台中市建師公會鑑定,費用僅需八萬元,原告是否願繳納?原告仍稱應由原告、被告及被告施工時曾鑑定鄰地現況之羅榮源建築師共同繳納,然被告已表明其無繳納鑑定費用之義務,拒絕繳納鑑定費用,是縱然再台中市建師公會鑑定費用如原告所述僅需八萬元屬實,原告仍拒絕先行繳納鑑定費用,本院無再函台中市建師公會之必要。依上所述原告雖舉證其房屋有損害,然原告自承系爭建物因921地震而有受損情況,並將系爭建物整棟批土粉刷過,則其上開房屋之損害,本院無從推論與被告勇建公司之施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勇建公司及其負責人乙○○連帶賠償120萬元,即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