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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大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95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於95年12月23日簽訂增補約據辦理分期償還,將借款期限變更為五年,自95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攤還,每月攤還本金37,843元,利息則按月繳付,借款利率依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目前為4.016%)固定加1.35%,合計為5.366%計算;⑵9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96年6月6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利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儲指數年率(目前為2.615%)固定加1.15%計算,倘被原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加年率1%,合計4.765%計算。上述⑴、⑵二筆均約定如有遲延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遲延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就第⑴筆借款部分,自96年8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應還日96年9月23日),就第⑵筆借款部分,自96年8月6日起未依約還息(應還日96年9月6日),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後仍未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原告第⑴筆借款部分本金1,929,494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第⑵筆借款部分本金300萬元,及自96年8月6日起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交易查詢單及利率資料清冊等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大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49,80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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