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29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仕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執: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仕川有限公司(下稱仕川公司)邀同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並依
放款借據第七條將動用美金金額轉換為新臺幣借款,包括:
⒈95年4月26日申請開發信用狀額度美金50,000元,約定循環
動用期限自95年26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並於:⑴95年10
月12日動用美金19,647.36元,年利率9.00%,融資期限180
天,至96年4月10日到期(信用狀號6NOAH201968)。於96年
6月29日轉換為新臺幣借款,匯率32.9,折合新臺幣646,398
元。⑵95年10月17日動用美金8,222.40元,年利率9.00% ,
融資期限180天,至96年4月14日到期(信用狀號碼6NOAH2
02011)。於96年6月29日轉換為新臺幣借款,匯率32.9,折
合新臺幣270,517元。⑶95年11月21日動用美金15,120.00元
,年利率9.00%,融資期限180天,至96年5月19日到期(信
用狀號碼6NOAH202367)。於96年6月29日轉換為新臺幣借款
,匯率32.9,折合新臺幣497,448元。
⒉96年l月4日申請開發信用狀額度美金100,000元,約定循環
動用期限自96年l月4日起至97年l月4日止,並於:⑴96年1
月17日動用美金11,397.60元整,年利率9.10%,融資期限18
0 天,至96年7月16日到期(信用狀號碼7NOAH200043)。於
96 年8月27日轉換為新臺幣借款,匯率33.051,折合新台幣
376,702元。⑵96年1月22日動用美金12,609.60元,年利率
9.10%,融資期限l80天,至96年7月21日到期(信用狀號碼
7NOAH200074)。於96年8月27日轉換為新臺幣借款,匯率33
.051,折合新臺幣416,760元。
㈡綜上,合計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66,996.96元,依放
款借據第七條將上述動用美金金額轉換為新臺幣借款,折合
新臺幣共計2,207,825元整,以上均約定融資到期應一次清
償本金及利息,且逾期償付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
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人不
依約定清償,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計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72及273條請求被告等
人履行上開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2紙、放款
借據2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5紙、借款申請書5紙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仕川公司既
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乙○○為其
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 借款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646,398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按年息9.0%計算。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270,517元│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按年息9.0%計算。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497,448元│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按年息9.0%計算。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376,702元│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按年息9.10%計算。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416,760元│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按年息9.10%計算。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