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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29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仕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執: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仕川有限公司(下稱仕川公司)邀同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並依
    放款借據第七條將動用美金金額轉換為新臺幣借款,包括:
  ⒈95年4月26日申請開發信用狀額度美金50,000元,約定循環
    動用期限自95年26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並於:⑴95年10
    月12日動用美金19,647.36元,年利率9.00%,融資期限180
    天,至96年4月10日到期(信用狀號6NOAH201968)。於96年
    6月29日轉換為新臺幣借款,匯率32.9,折合新臺幣646,398
    元。⑵95年10月17日動用美金8,222.40元,年利率9.00% ,
    融資期限180天,至96年4月14日到期(信用狀號碼6NOAH2
    02011)。於96年6月29日轉換為新臺幣借款,匯率32.9,折
    合新臺幣270,517元。⑶95年11月21日動用美金15,120.00元
    ,年利率9.00%,融資期限180天,至96年5月19日到期(信
    用狀號碼6NOAH202367)。於96年6月29日轉換為新臺幣借款
    ,匯率32.9,折合新臺幣497,448元。
  ⒉96年l月4日申請開發信用狀額度美金100,000元,約定循環
    動用期限自96年l月4日起至97年l月4日止,並於:⑴96年1
    月17日動用美金11,397.60元整,年利率9.10%,融資期限18
    0 天,至96年7月16日到期(信用狀號碼7NOAH200043)。於
    96 年8月27日轉換為新臺幣借款,匯率33.051,折合新台幣
    376,702元。⑵96年1月22日動用美金12,609.60元,年利率
    9.10%,融資期限l80天,至96年7月21日到期(信用狀號碼
    7NOAH200074)。於96年8月27日轉換為新臺幣借款,匯率33
    .051,折合新臺幣416,760元。
  ㈡綜上,合計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66,996.96元,依放
    款借據第七條將上述動用美金金額轉換為新臺幣借款,折合
    新臺幣共計2,207,825元整,以上均約定融資到期應一次清
    償本金及利息,且逾期償付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
    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人不
    依約定清償,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計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72及273條請求被告等
    人履行上開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2紙、放款
    借據2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5紙、借款申請書5紙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仕川公司既
    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乙○○為其
    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 借款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646,398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按年息9.0%計算。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270,517元│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按年息9.0%計算。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497,448元│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按年息9.0%計算。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376,702元│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按年息9.10%計算。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416,760元│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按年息9.10%計算。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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