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樓-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林士傑律師 被 告 甲○○ 24號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甲○○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因本院刑事庭未見原告業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4 頁載明「若被告等人於刑事訴訟中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移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仍應依據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起訴後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7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