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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告
米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己○○
原告
戊○○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告
丙○○ 住台中縣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米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米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米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米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己○○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設在台中市西屯區市○○○路77號14樓之15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凱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3年間凱鑫公司設立之初,即因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因違反公司法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5月初,以凱鑫公司總經理身分,口頭向原告表示:凱鑫公司資本額擬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增資為1,500萬元,邀原告等人入股凱鑫公司,並稱凱鑫公司是93年度新成立之公司,雖然93年度沒賺錢,但94年度1至4月已經開始賺錢;且對原告等人宣稱凱鑫公司在大陸已取得所有證照,準備在大陸設立分公司、與靜宜大學合作防老化研究,所支付之墊款下個年度會回收、與國立海洋大學合作開發技術、與國科會之計畫已經通過,450萬元之墊款將於94年7月底前領回等不實之利多消息,致使原告認為該公司有潛力,值得投資,在不疑有他之情形下匯款入股:

⒈原告米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米樂公司)部分:分別於94年6月2日第一次匯款225萬元入凱鑫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增資入股款,94年7月11日第二次匯款25萬元入前開帳戶。⒉原告己○○部分:於94年7月12日匯款25萬元入凱鑫公司前開帳戶內。⒊原告戊○○部分:於94年7月11日匯款25萬元入凱鑫公司前開帳戶內。

㈡被告為取信於原告等新入股股東,乃於94年6月9日召開凱鑫公司股東會,並於會議中報告前述利多消息,保證各股東股權之移轉完成及股東權益。會後不久更提供凱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證明其他應收款尚有4,553,867元,本期損益尚為正1,454,764元。詎料原告投入資金實際瞭解凱鑫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情形後,發現被告所言皆為詐騙原告入股之謊言。經查核財務報表,截至94年8月31日凱鑫公司自結之財務報表顯示,本期損益已為負2,342,625元而虧損嚴重,所列其他應收帳款亦為虛假。屢經原告等股東要求說明,被告均支吾其詞,無法解釋。

㈢不惟如此,被告一再保證之「股權移轉」、「股東資格保證」,皆為謊言。經原告向公司登記機關經濟部查詢,始知被告並未將原告等人登記為凱鑫公司股東,致使原告無法行使股東應有之權利,且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無故離職,從此未到凱鑫公司上班,導致凱鑫公司業務全部停擺,形同倒閉,其詐騙意圖已甚明顯。再經原告等人一再追問,被告始坦承犯行,並承諾於94年12月7日前解決凱鑫公司與原告米樂公司有關投資資金250萬元之事,亦有被告親簽之協議書可憑。惟時至今日,被告避不見面,亦未依協議履行,被告等人求償無門。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米樂公司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3年間凱鑫公司草創之初,因個人財務調度及不諳公司法規,為免延宕公司設立時程,急於取得設立所需資本查核報告、存款證明等申請文件,乃於存入股金並存放三天後,按規定取得當日存款證明,即將此筆款項轉出。然因與公司法第9條規定有違,致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即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另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亦已判命被告應給付凱鑫公司340萬元。被告所為確實有法律上瑕疵,然諸多事實,股東皆早有所知,只因嗣後股權轉讓不遂,即翻臉反目,原告遂以提訟要脅,被告實難以接受原告無理之索求。

㈡原告米樂公司雖主張其分別於94年6月2日第一次匯款225萬元入凱鑫公司帳戶作為增資入股款,於94年7月11日第二次匯款25萬元入前揭帳戶作為增資入股款。惟由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三之收款憑據所示,即知94年6月2日第一次匯款225萬元是作為入股凱鑫公司股東之股金,明顯與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五之94年7月11日第二次匯款25萬元收款憑據明載作為增資資金使用有所不同,顯見兩次匯款標的及用途並不相同,並非如原告所言米樂公司是在被告散佈不實利多消息,方分兩次入款增資,其主張非但與事實明不符,更有模糊焦點與偽誣之嫌。再佐以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七「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9日股東會紀錄」中所載「主席丙○○報告中…因為大漢酵素的退出,加上米樂國際公司加入凱鑫公司…」、凱鑫公司94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會計師丁○○簽核之查核報告書等,已清楚可辨原告米樂公司94年6月2日第一次匯款225萬元,是為取代原始股東大漢酵素之股權而匯入股款。至於94年7月11日第二次匯款25萬元,則為凱鑫公司原擬增資之500萬元中,其後扣除原欲增資400萬元不成之王兆祥後,由米樂公司與丙○○、己○○、戊○○共同增資100萬元中之四分之一增資款。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其入股凱鑫公司後,遲遲未辦理增資過戶手續,涉有詐欺之嫌。然事實是當時原告要求在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之後再一併辦理;且參酌94年7月26日之凱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即知被告確實已依據股東會決議著手辦理,嗣後是因94年8月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來函表示因為若干文件之疏漏與艱澀姓名之謬誤,致使時間延宕,並諭知於文到30日內補正有關書件,及至94年8月21日凱鑫公司跳票倒閉,被告被迫離開凱鑫公司,文中亦載有承辦人員加註「本案公司9/8來電表示已屆補正期限,要求退件」,實非被告不為,其後原告也是主動要求退件。

㈣被告所提之靜宜大學實驗室,按學術單位創新育成中心規定,是廠家在簽約進駐學術單位之創新育成中心後租借辦公室,在有研發計劃與實驗需要時,即由學校提供相關專業人才與實驗室,而實驗室之使用與相關人員費用,則是採使用者付費,並非每一進駐廠家都擁有一間完全屬於自己公司之實驗室。被告在沒有詳細解說學術單位創新育成中心之規定下,依一般平常說法,稱在靜宜大學有一間實驗室,不能遽此即稱有詐偽之圖。事實上凱鑫公司在辦妥入駐靜宜大學育成中心之手續後,亦租有屬於凱鑫公司之辨公室,顯見被告完全按照凱鑫公司之工作進程與產官學之合作計劃進行,並無違誤。而在海洋大學部分,則是因為當時海洋大學之合作開發技術索費太高,在凱鑫公司草創之初,經費著實有限,直到凱鑫公司出問題前,雙方都還在協調洽談,尚未進駐或沒有完成進駐,並不表示被告沒有進行。另國科會之輔導專案部分,按政府主管機關規定,是必須經過創新育成中心之研發成果與成效而論定,當時也是凱鑫公司經營發展之進程計劃,公司股東也早有知悉,只是凱鑫公司營運根本還未到此進程階段即已夭折。出資股東如今以被告於此短時間內未完成就是詐欺之說法,對全心全意經營凱鑫公司之被告而言,著實不合理,也不公平。另外所謂取得中國大陸證照,設立分公司,此本就是凱鑫公司當時階段性之產銷計劃,既非投資標的,也非入股增資要件,其進程時間也非朝夕可成,且原告戊○○亦曾與被告一同前往中國大陸洽辦,自當了解並無虛假,否則當時為何無質疑?

㈤凱鑫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帳戶,因米樂公司於94年11月21日扣留公司大章,以致無法轉帳甲存帳戶跳票,但當時凱鑫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活儲帳戶內尚有104,757元,加上在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與另一彰化銀行之其他兩個帳戶內金額,足證當日凱鑫公司有足夠存款可以支付要兌付之票據。而原告針對被告因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7號一案中未真正入之股款,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利用被告要保住凱鑫公司之心態,將收入欲兌收支票存入連被告都不清楚分行為何之彰化銀行,但開出而須兌付之支票,則由被告想辦法籌入,原告之權謀與居心,並沒有要為投資之公司謀利,完全是以自己私欲出發,欲獨謀公司而占之,如今再以法律顛倒黑白,只求自利。又被告也非無故離職,實係米樂公司拒絕被告進入凱鑫公司執行業務,一再強迫被告簽署本票,以求確保其個人利益。被告個人尚有財物置於辦公室內而不得取,況且凱鑫公司會在有足夠款項情形下跳票,實是原告以惡意手段迫使被告就範之卑劣手法。

㈥原告於起訴狀提及「94年6月9日召開股東會後之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尚為正1,454,764元,截至94年8月31日本期損益已為負2,342,625元,所列其他應收帳款亦為虛假」云云,實乃被告將上述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7號案中被告所轉出但在公司會計帳上登載屬於被告「暫付款」與「股東往來」項目之被告入股金340萬元沖正所致,原告據此模糊焦點,誤導視聽。而且被告此一資金之真實狀況,非惟事先皆已向各股東事先稟明,且經所有股東同意。因為自93年3月5日凱鑫公司設立至95年3月間,在其他股東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凱鑫公司提出告訴為止,凱鑫公司至少召開三次以上股東會、董事會,且此筆轉出股金在會計師建議下,會計帳上亦明白記載為「暫付款」,其後並轉換為「股東往來」,於法並無不合。

㈦凱鑫公司於公司停止營運當時,仍有大量存貨存放在米樂公司倉庫,此應有所清查與統計,不能將公司所有損失全概括由具專業知識並專責公司營運之被告承擔,而原告等人坐享其成,甚至等不及公司運作上軌道,短視近利到惡意讓公司倒閉後,卻只因為要拿回自己全額投資,就不玩了。而投資公司本來就是非贏即虧,原告不顧被告創業惟艱,心血一生,只求自己投資股本無損失,非但故意讓公司倒閉,再據此向被告求償,毀人名譽,葬送前途,就為了自己可以全身而退。且驗諸被告先前所墊付支出、代償公司債務、公司資產未全然清算等,顯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計算,非但不實,反而對被告造成無形之損害,始是永難回復。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為設於台中市西屯區市○○○路77號14樓之15凱鑫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兼總經理)。

㈡原告米樂公司分別於94年6月2日、94年7月11日各匯款225萬元、25萬元入凱鑫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原告己○○於94年7月12日匯款25萬元入凱鑫公司前開帳戶,作為凱鑫公司增資入股款;原告戊○○於94年7月11日匯款25萬元入凱鑫公司前開帳戶,作為凱鑫公司增資入股款。

㈢凱鑫公司於94年6月9曰召開股東會,參加人員有丙○○、鐘凱雯、己○○、戊○○、米樂公司甲○○、冠昱會計師事務所方會計師及許經理,該次股東會開會內容詳如原證七之會議記錄所載。

㈣凱鑫公司(內帳)94年7月20日資產負債表列有「本期損益1,454,764元」;94年8月31日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列有「本期損益-2,342,625元」。

㈤被告於凱鑫公司設立時,未實際繳納其自己股款225萬元及鐘凱雯(係被告徵得其同意後以其名義入股)股款100萬元,而向妻妹林秀屏調借現340萬元作為出資證明,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本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罪事實詳參該刑事判決書所載)。

㈥凱鑫公司為此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5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凱鑫公司340萬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94年5月初,以凱鑫公司總經理身分,向原告3人佯稱:凱鑫公司為93年度新成立之公司,雖然93年度沒賺錢,但94年度1月至4月份已經開始賺錢,且在大陸已取得所有證照,準備在大陸設立分公司;與靜宜大學合作防老化研究,所支付之墊款下個年度會回收;與國立海洋大學合作開發技術;與國科會之計畫已經通過,450萬元之墊款將於94年7月底領回等語,使甲○○、己○○、陳憲成陷於錯誤,參加凱鑫公司之增資,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54號)。爭執之事項:原告3人主張被告以不實之利多消息詐騙原告3人增資入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3人主張被告以不實之利多消息詐騙原告3人增資入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凱鑫公司於94年6月9曰召開股東會,被告擔任會議主席,其於股東會報告:「……因為大漢酵素的退出,加上米樂國際公司加入凱鑫公司,……今天主要任務就是:因為有股東的進出,所以跟方會計師之前在會計事務所討論到,包括章程修改、包括股權移轉,還有我這邊有提出來後,當今天會議完以後大家都沒有意見,我們就給各位股東的股權移轉保證,這是第一項工作的重點。第二項工作的重點是:大陸市場佈局,從陳董上個月有幫忙我運作,目前為止所有證照拿到,以最短的時間證照完成,現在剩大陸公司的設立,這邊中國目前都運作OK,訂單也開始在決定,所以不得不辦這些手續。……另外有好消息,原先從股金先提撥跟國立海洋大學作開發--技術,這個技術在上禮拜已經收到國科會的通知,這個計畫已經通過了,總共這個經費撥了580萬,因為當初跟學校談450萬我們先墊款,當經費拿到給我們450萬還墊款,剩下130萬元當作海洋大學裡面凱鑫的實驗室所用的花費其他經費,所以國科會通知我們在7月底前,我們會將款項領取回來到時候入帳。……因為會計年度7月1日,預計會在7月以前會拿到。(廖監察人發言:是靜宜還是海洋?)海洋。(廖監察人發言:不是靜宜嗎?)靜宜是做老化的研究,不一樣,靜宜是為取得技術,所以那時候才會簽這樣東西,那這種東西已經通過了,大概新的會計年度下來這個墊款就會收到。……過去一年凱鑫比較辛苦一點,過去在研發上大概花了瞞多的時間及成本,今年開始我們研發的東西都出來了,目前都是在通路上……凱鑫目前狀況有2個實驗室,一個在靜宜大學,一個在海洋大學裡面,實驗室每個月5千元花費,包括租實驗室、教授文具等。其實5千元一個月租一個實驗室是因為過去的關係,每個禮拜教授去實驗室簽到一次及進度報告。……」等語,此有該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該股東會中所提及:⑴凱鑫公司在大陸佈局,所有證照已拿到,準備在大陸設立分公司;⑵與國立海洋大學合作計劃已經國科會通過,共撥經費580萬;⑶墊付國立海洋大學之450萬元可在7月底前取回入帳等事項,經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⒈原告戊○○到庭陳稱:「(問:被告於94年6月9日股東會議中有提到『大陸市場佈局,陳董上個月有幫我運作,目前所有證照拿到,以最短的時間證照完成,現在剩大陸公司的設立』,請原告戊○○說明)我記得於94年3月我與丙○○及另一個朋友去大陸上海看生技展,看完後,丙○○說要去找朋友,停留兩三天,我與丙○○看完生技展就分開,直到現在並沒有看到大陸有設何公司或拿到證照。丙○○所說的陳董幫他運作,只是去大陸看生技展。」「(問:當天的股東會議你有參加,你有無就丙○○所講在大陸要設立公司表示意見?)公司的事我不曾參與,都是他一人在作,這是他的想法而已。」另本院曉諭被告就在大陸取得相關證照及設立公司乙事有無訴訟資料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僅謂:「證據都不在我們手上,因原告進駐凱鑫公司並限制被告進出公司,每一公司都有願景,被告都有去作,只是願景不一定會實現。」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並未提出所稱「所有證照拿到」之任何資料。

⒉本院於97年8月18日發函向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查詢有無與凱鑫公司簽訂合作開發計劃,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於97年8月28日以海研綜字第0970008852號函復知本院:「有關貴院來函查詢本校有無與凱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開發計畫一案,業經調查,本校確無與該公司簽訂合作開發計畫。」另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97年8月28日以臺會協字第0970056104號函復知本院:「查本會未與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開發計畫。」此有該2份函文在卷可稽。

⒊凱鑫公司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並未簽訂合作開發計畫,自無支付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墊款450萬元可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問:如果沒有給付給海洋大學,為何可以稱墊款且表示94年7月可以領回入帳?)丙○○於94年訴字第3264號刑事案件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未實際出資被判刑一年,他說要補足錢坑,召來王兆祥增資,……股東、監察人質疑為何450萬元其他應收款掛在那邊,丙○○才那樣說有墊款給海洋大學。」(參見本院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丙○○將45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即股東借的錢,只是當時因為有海洋大學的合作案,他將假借海洋大學可以退還450萬元,他在同年7月想辦法籌錢還這450萬元。」(參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據上可知,被告於該股東會中所提及凱鑫公司在大陸佈局,所有證照已拿到,準備在大陸設立分公司;與國立海洋大學合作計劃已經國科會通過,共撥經費580萬;墊付國立海洋大學之450萬元可在7月底前取回入帳等事項,均非實在。

㈢本院於97年4月16日函請靜宜大學提供其創新育成中心與凱鑫公司簽訂之合作營運輔導合約及成立實驗室等相關資料暨契約文件,靜宜大學函復:「凱鑫公司已於94年間無預警停止營業,相關人員去向不明。該公司為中心進駐廠商,因無法聯繫,已於95年直接將之辦理離駐。」並檢附該校研究發展處創新育成中心離駐報告書及靜宜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書影本各1件。而該營運輔導合約書內容為:「乙方(指凱鑫公司)申請進駐甲方(指靜宜大學)育成中心所在地並接受甲方育成中心各項營運輔導,其申請案業經甲方審查通過,甲方依據諮詢委員所核定之育成中心營運管理相關辦法,與乙方簽訂下列營運輔導條款以資遵據:營運專案名稱:新產品技術開發與技術引進及通路經營規劃。營運計畫內容:詳見所附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畫書(該計畫書為本合約之一部份)。進駐時間:94年1月21日至97年1月20日,為期3年。……甲乙雙方為提高輔導績效,得依據乙方營運計畫,於乙方進駐一個月內,雙方就下列事項共同商定具體輔導工作及輔導計畫書(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

⒈試驗研究及檢測服務。⒉技術引進及技術開發諮詢。⒊企業經營管理諮詢。⒋電腦、企業經營及技術性專門知識培育。⒌開店門市經營策略諮詢。⒍企業行銷宣傳。⒎投資說明會。……甲方同意提供坐落於台中縣沙鹿鎮○○路200號格倫樓6樓培育室第A001室共5坪之空間作為乙方從業人員2人之研發營運場所,乙方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一次支付甲方水電費及管理服務費每月伍仟元,共計6萬元整。……」由此可知,被告於該股東會所稱在靜宜大學有一實驗室,應為真實;惟因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已函復本院謂其與凱鑫公司並無簽訂合作開發計畫,故被告所稱有另一個實驗室在海洋大學乙節,顯係虛偽不實。

㈣本院調閱凱鑫公司登記案卷,查悉以下事實:

⒈凱鑫公司於93年2月間設立時,依其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記載,總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東有丙○○(出資225萬元,擔任董事長)、戊○○(出資225萬元,擔任董事)、黃煒(出資225萬元,由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股金,擔任董事)、鍾凱雯(出資100萬元、擔任董事)、己○○(出資225萬元、擔任監察人)。

⒉凱鑫公司94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擬現金增資,提請決議。說明:本公司茲因充實營運資金,擬以現金增資伍佰萬元,發行新股伍拾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發行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發行條件授權董事會決議之。是否可行?提請公決。決議:照案通過(以表決權數775,000通過)。」「案由三:本公司擬補選董事二名,提請決議。說明:原任董事黃煒及鍾凱雯因個人因素,辭去本公司董事一職,擬補選董事二名。決議:當選董事名單:王兆祥(當選權數950,000)、廖豐民(按為「廖豊民」之誤寫,米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當選權數600,000);新任董事任期自民國94年7月12日至民國96年2月22日。」另依凱鑫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該次增資500萬元,其中丙○○於94年7月12日繳納股款25萬元、己○○於94年7月12日繳納股款25萬元、戊○○於94年7月11日繳納股款25萬元、王兆祥於94年7月5日繳納股款400萬元、米樂公司於94年7月11日繳納股款25萬元。

⒊經濟部於94年8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557230號函通知凱鑫公司,其主旨謂:貴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補選董事等變更登記一案,請於文到30日內補正有關書件,以憑辦理,倘逾期不為補正,原申請書件及規費全部退還。而該函稿上承辦人施雅玲註記:「本案公司9/8來電表示已屆補正期限,要求退件」,承辦人並在該函稿上蓋「退稿續辦」章。嗣經濟部於94年9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814670號函通知凱鑫公司,其主旨謂:貴公司申請增資等變更登記一案,業經本部(中部辦公室)94年8月1日經授中字第09432557230號函請依限補正,惟現已逾期甚久,仍不照辦,茲退還原申請書件一份及規費新臺幣1250元。據上可知,凱鑫公司於94年6月9日召開股東會,增資股東陸續繳納股款後,其確實有檢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4年7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94年7月12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惟於經濟部通知補正相關書件而逾期未補正後,該申請案遭退回而未完成增資變更登記。

㈤原告米樂公司雖主張其於94年6月2日所匯225萬元是增資款,惟查:被告於凱鑫公司94年6月9日股東會已提及「因為大漢酵素的退出,加上米樂國際公司加入凱鑫公司」等語,此與前述凱鑫公司原始股東黃煒所出資之225萬元係由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黃煒嗣後辭去董事,因而改由米樂公司代表人廖豊民擔任董事等情相符;又凱鑫公司就該225萬元出具之收款憑據係記載「做為入股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股金」,非如另筆25萬元之收據係明確記載「作為增資資金使用」;再者,原告米樂之該筆225萬元匯款若是增資款,則與前述增資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不符。準此,原告米樂公司於94年6月2日所匯225萬元顯然並非增資款,而係受讓原始股東黃煒之原有股份所繳納之股款。

㈥原告戊○○、己○○於凱鑫公司成立之初即為出資之原始股東,渠等並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對凱鑫公司之營運情形,尚難諉稱完全不知。惟被告於凱鑫公司係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其訴訟代理人亦一再強調凱鑫公司是被告一生心血所創立之事業,可知被告對凱鑫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係居於絕對之主導地位。而原告戊○○、己○○則僅是單純出資之股東,渠等雖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但介入凱鑫公司實際經營之程度應該不深,此由被告並未實際繳足其股款225萬元及鍾凱雯名義之股款1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原告己○○迨至凱鑫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時始知悉而提出告訴,亦得為確認。凱鑫公司於93年2月間設立之初,被告即無資力繳納其應繳之股款,但其勉力經營凱鑫公司,應是不可否認之事實。而被告於凱鑫公司原始出資額即已不足,又圖能有所作為之情形下,亟思以增資方式解決資金短缺困境,乃將僅屬計劃性工作吹噓成已有之經營成果,而於94年6月9日股東會中為不實陳述(即凱鑫公司在大陸佈局,所有證照已拿到,準備在大陸設立分公司;與國立海洋大學合作計劃已經國科會通過,共撥經費580萬;墊付國立海洋大學之450萬元可在7月底前取回入帳;凱鑫公司有另一個實驗室在海洋大學等事項),致使原告3人誤信凱鑫公司經營前景看好,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增資入股,該增資股款最終亦因凱鑫公司經營不善而血本無歸。準此,原告3人主張被告以不實之利多消息詐騙渠等增資入股(即原告米樂公司增資25萬元、原告己○○增資25萬元、原告陳憲成增資25萬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堪為採認。至於原告米樂公司於94年6月2日所匯225萬元部分,係受讓原始股東黃煒之原有股份所繳納之股款,並非增資款,已如前述。原告米樂公司繳納該225萬元股款,距94年6月9日股東會雖僅有七日,但原告米樂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94年6月2日前,有何以不實之利多消息詐騙米樂公司受讓黃煒原有股份之事實,故其主張該225萬元亦是遭被告詐騙云云,即難採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3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分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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