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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7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8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告
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4號4樓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8月9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912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嗣被告公司股東會已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經准予備查在案(參本院調閱之本院97年度司字第23號呈報清算人卷),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及副總經理,惟原告因長年旅居在美,於台灣、美國往返頻繁,體力不堪負荷,且被告公司亟需挹注新血,開源節流,遂於88年5月18日請辭董事一職,於88年6月1日請辭副總經理一職,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公司登記表上依舊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且原告又非為得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人,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惟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判決憑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始能消除此不安之法律上地位,爰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8年5月18日請辭董事,被告之所以未為變更登記,是因88年間檢調單位在查被告公司一些事情,此時辦理股務之人有更替,可能是原告請辭之資料送進來時,新接手之人員不知道要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變更手續,以為辭職資料送到公司就算辭職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於88年間辭去董事職務,而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是兩造間就系爭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辭呈書、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朱道潔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與公司間之關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已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依據前揭規定,自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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