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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林慧貞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義合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06號原   告 義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 被   告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8,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14,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7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承攬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屏管處)之藤枝供水設施整建工程,於民國96年9 月27日向被告購買高密度聚乙烯管(即HD PE) ,總價款979,200 元,原告依約給付定金300,000 元,買賣契約並將林務局屏管處工程契約材料規範列為附件,詎被告並未具備材料規範第7 點所載ISO14001國際標準或同等標準,經林務局屏管處審查不合格,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被告提出解決辦法,被告回覆請原告再次檢送相同資料送審,監造人函覆第二次送審文件與第一次送審完全相同,請確實改正再報請審查。被告既不具備合約所定資格,且申請驗證所需評鑑期間至少3 至6 月,甚至1 年,自屬給付不能;原告已於同年1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被告竟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定金,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49 條第3 款、第260 條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及賠償損害114,750 元(按原告另行購買符合標準之差價每米18元× 6375米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之業務人員丁○○與原告負責人陳俊生接洽時,已明白表示,被告具備者ISO9001 資格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核發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原告認為上開證件合格而同意簽約並交付定金,隨後被告旋即訂料並進行生產程序。而被告確具備ISO9001 國際品質管理系統資格,有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證明書可憑,被告生產高密度聚乙烯管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環保標章在案,系爭產品之材料規範第7 點所以規定材料製造商或供應商「應具備ISO14001國際標準之資格或同等品」,其目的在要求材料製造商或供應商所供應之產品須符合環境保護及預防污染目標,即採購者最終所取得及所在意者僅為產品本身而已,故上開材料規範之重點在「產品」,而非「材料製造商或供應商」本身,再依行政院環保署函覆內容可知,具有環保標章者其標準絕對符合嚴格環保標準,反觀具有ISO14001資格準之廠商,未必能生產符合環保標章規格之產品,而被告既提供具有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之產品,自符合上開材料規範「同等品」之要求。縱認被告仍須取得ISO14001驗證,其所需評鑑期間,視評鑑小組成員與廠商雙方時間之配合及相互協調而定,原告稱一般需3 至6 個月時間之概估,認被告有給付不能情形,容有未洽。又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因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不得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原告可證明所受損害超過定金,方得額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因標得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屏管處)之藤枝供水設施整建工程,遂於96年9 月11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HDPE,依據設計圖說之材料規範第7點,被告「應具備ISO14001國 際標準之資格或同等品」。總價款979200元。原告交付被告定金300000元。 ⒉被告於交貨前提供原證三送審資料(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正字標記證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正修科技大學委託試驗報告)書面予原告,原告轉送林務局屏管處審查。 ⒊林務局屏管處委託之監造人審查結果不合格(原證四),不合格原因認「⒈試驗報告內容無圖說規定之灰分、溶出性、膠圈材質、伸長率等試驗項目。⒉未提送品質保證書、公司行號設立登記證明文件。⒊材料廠商(被告)不具備上開材料規範第7點及施工說明書第4章第1項第7款。」 ⒋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96年10月24日收受。並寄發台中港第28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⒌原告於96年11月8日寄發原證九存證信函,被告於96年11月9日收受。並寄發台中港第28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⒍原告另於96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鼎程公司購買HDPE,總價款0000000元。 二、兩造爭點: ⒈被告是否具備ISO14001資格同等(同等品)資格?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2 =60 萬 元),是否有據?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辯稱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不得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備兩造合約附件之材料規範第7 點約定「ISO14001資格或同等品」資格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務局屏管處審查結果(見原證四)為憑,且被告對於上開審查結果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而被告抗辯其具備ISO9001 資格,且所生產高密度聚乙烯管獲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環保標章,自應認為具備ISO 14001 資格同等資格云云,固據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ISO9001 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明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標字第3291號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2、35頁)。惟所謂ISO9001 、ISO 14001 固均為國際標準組織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簡稱ISO) 所制定之國際標準,該組織成立目的係為促進標準國際化,減少技術性貿易障礙,所訂頒各項國際國際標準偏重內容各有不同,非謂符合其一即符合其他,而ISO9001 為品質管理系統標準,其相對應我國國家標準為CNS12681,ISO 14001 為環境管理系統標準,其相對應我國國家標準為CNS 14001 。後者係因國際間日益重視環境保護議題,為追求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平衡,敦促業界於其內部建立環境管理系統,主動積極落實環境保護,故ISO 14001 (CNS 14001) 雖採用ISO9000(CNS 12680)之手法,然因適用範圍係環境管理而非品質管理,其驗證標準及所欲達成之目標自不相同(參照本院卷第47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05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3 月31日經標一字第09700033280 號函及附件)。再者,本院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ISO 14001 國際標準之函覆內容,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ISO 14001 與環保標章是否為同等標準,依據該署97年4 月30日環署管字第0970030523號函文覆稱:「…二、所謂環保標章制度主要是為了鼓勵業者逾產品原料取得、製造販賣、使用及廢棄之產品生命週期過程中,能夠降低污染、節省資源、促進減量、減毒及回收,同時讓消費者容易辨識可回收、低污染、省能源之產品。目前共計有105 項產品之規格標準 (檢附塑膠類管材環保標章規格標準供參)。 二、環保標章之驗證對象是產品,驗證項目係依據『環保標章產品規格標準』,該標準訂有明確之污染物含量限值、功能規範及相關禁止添加使用等規定;ISO 14001 之驗證對象是事業單位,驗證項目為環境管理系統,係針對公司或工廠之運作,是否透過目標、方案、確實執行等方式,以達到持續改善之目的。兩者驗證對象、驗證項目、方法、內容及執行方式均不同。三、環保標章之低污染係考量產品之生命週期,包括使用的原料、製程污染改善、產品的使用及廢棄等過程;而ISO 14001 之低污染主要係針對公司或工廠的產品環境及製程作評估並持續改善,以減少污染,其產品未必符合環保標章之規格標準。」等語,再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揭回函所載:「 (二)ISO 14001對低污染之評估:其有要求申請者對整體生產環境之低污染做全面性評估,且其環境考量面亦須符合相關環保法規之要求,如附件1 CNS 14001 第 4.2 節所述。 (三)有 關化學工業及一般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自來水用具乙烯塑膠管已有制定國家標準,如附件2 、3、4(CNS2458 、2459、2456) 。此3 種標準係相關產品之 國家標準,與CNS 12681(品質管理類標準)、CNS14001( 環 境管理類標準)各自獨立,無隸屬關係。」等情,益徵ISO 14001 (CNS14001)係針對廠商生產環境管理而訂立,與驗證對象為產品之環保標章,兩者無必然關聯,自非同等標準。故被告所生產之產品高密度聚乙烯管縱據行政院環保署核發環保標章,仍不能謂已符合ISO 14001 國際標準之同等資格。至於被告雖謂本件契約附件材料規範之重點在「產品」,而非「材料製造商或供應商」本身,故材料規範第7 點所約定「ISO14001資格或同等品」,應解為產品符合「同等品」,而非廠商符合「同等標準」資格云云。然本件材料規範第7點 係載明:「材料製造商或供應商應具備ISO14001資格或同等品」,依其所用文字顯然係就材料製造商或供應商資格而訂立,此觀其前段之「ISO14001」係針對生產廠商而設之國際標準,而非針對產品而設之標準甚明。故上開材料規範第7 點所載「同等品」應解釋為「同等標準」。本件被告確未符合兩造合約附件之材料規範第7 點約定「ISO14001資格或同等品(同等標準)」之資格,堪以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其業務人員丁○○與原告負責人陳俊生接洽時,已明白表示,被告僅具備ISO9001 資格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核發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經原告認為合格而同意簽約云云。而證人丁○○證述略以:本案工程所使用材料與被告公司產品有關,所以伊於公開開標當日在屏東林管處開標室等待與得標廠商接洽,當時原告得標,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生當場互換名片簡介產品,數日後準備材料目錄到原告高雄縣六龜鄉住家,陳俊生拿出得標案所須材料規範,並詢問是否ISO14001認證,伊明白告知沒有,陳俊生詢問是否可提出同等品證明書,伊表示超乎其業務範圍,需由公司來處理,其後完全沒有再談同等品問題,該次接觸時,陳俊生有問同等品送審會不會過,我有打電話回公司,但沒有明確答應他,告訴他要由公司處理等語。證人甲○○則證述:簽約當日晚上七點多伊回到公司,當時伊老闆陳俊生和丁○○在討論送審資料,陳俊生明確問鐘永宬,以同等品送審會不會過,丁○○打電話回公司後表示用同等品送審會過等語。而證人丁○○、甲○○係簽約當日第一次見面,已據2 人所陳明,堪信當日確有討論以同等品資格送審事宜,因認證人甲○○所證述簽約當日猶討論同等品資格送審事宜為可採。再者,證人丁○○既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生向其詢及同等品事宜,又被告為專業之材料廠商,其業務人員丁○○尚因被告公司生產系爭工程所用材料而主動在開標當日到場等候與得標廠商接洽,則被告公司對於本件工程之材料規範明定材料製造商或供應商應具備ISO14001或同等資格應知之甚明,而兩造買賣合約附將材料規範列為附件,被告自應具有ISO14001同等資格,始符契約約定,此不因雙方於簽約前曾討論同等品事宜惟無結論而有差異。故被告所辯上情亦屬無據。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兩造契約明定被告應具有ISO14001同等資格,而被告迄未取得上開資格已如前述,至其空言抗辯稱其並非不能立時取得ISO14001驗證而符合契約約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600,000 元(300,000 元×2 =600,000 元),自 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另向訴外人鼎程公司購買HDPE之差價損害114,750 元(每米18元×6375米),被告 辯稱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不得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而我國民法第249 條之定金係屬違約定金,其性質有認為係法定損害賠償總額,有認為定金為最低賠償之預定,惟無論採取何者,所謂加倍返還定金,既具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為受定金之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尚受有超過定金數額之損害,僅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德國民法第338 條規定,定金應作為賠償額之一部,我國民法雖無類似規定,應採同一解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第729 、730 頁,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71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而同判決所揭示:「債權人倘可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超過定金時,仍非不得請求額外之賠償,似採最低賠償預定額之見解)。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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