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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告
非晶液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錩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97年1月8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2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二、請原告就其主張以下各節,於14日內具狀提出證據,並逕寄影本1份予被告:

㈠被告所載走35大桶工件,每公斤價格為新臺幣85元之證據(如廠商報價資料、該等工件之市價行情資料等)。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毛利潤,其計算之依據及相關證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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