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王邁揚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非晶液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錩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非晶液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錩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錩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0日,自世承機械企業社(下稱世承機械),載回已 完成機械加工之工件共計35大桶,其中包括小接頭689支( 每支重8公斤,總重5,512公斤)、大吊耳258支(每支重27 公斤,總重6,966公斤)及十字接頭305支(每支重10.5公斤,總重3,202.5公斤)合計15,680.5公斤(以下就上開物品 合併簡稱系爭工件)。依兩造間之協議,系爭工件係由原告免費提供被告進行調質熱處理程序(此時原告僅同意被告先試做樣品,尚未正式報價亦無履約清償期之約定,雙方尚未訂立契約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因被告試做樣品所需,將系爭工件置於被告工廠中。詎被告竟於9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該批鑄件原料材質不穩定,增加鑄造成本,要求領回留置之原物料並支付已完工之成本費用及檢測費用,倘未於期限內聯絡,將主張留置權等語。原告乃於93年11月4日以傳真方式聯絡被告表示:系爭工件放置在被告之處是 一種保證,為長期配合之保證,即被告賺錢之條件等語,未料放置時間稍久,待96年初原告向被告請求取回系爭工件時,被告表示系爭工件已於95年11月間遷廠時不知去向,足見被告已將系爭工件盜賣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第956條惡意占有人之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損害: ㈠系爭工件之價值:系爭工件合計重量達15,680.5公斤,若以原告起訴時之價格每公斤85元計算,其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32,842.5元。 ㈡車工加工費用:包括小接頭車工費用每支90元,合計62,010元(90689=62,010)、大吊耳車工費用每支130元,合計 33,540元(130258=33,540)及十字接頭加工費用147,930元。 ㈢管理費用:即原告為接洽訂單所支出之電話費用與交通費用,共計30,000元。 以上3項為原告因生產系爭工件支出之成本,總和為1,606,322.5元。 ㈣預期利益:原告原本預期出售系爭工件,可獲得相當於前述成本30%之毛利潤,惟因系爭工件經被告盜賣以致原告無法 獲取此項利益,被告自應負責賠償。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88,219.25元(1,606,322.5130%=2,088,219.25),原告就小數點以下不為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219元 ,及自本判決宣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世承機械確實交付被告如起訴狀所載之工件數量。否認曾於93年8月19日自被告處取回大吊 耳60個及93年10月6日自被告處取回SCM4(鑄鋼)1876公斤 ,且世承機械交付被告工件皆為加工完成之成品,非被告所稱之原料(未加工之素材為原料),且被告提出之送貨憑單上抬頭記載「祿的」,亦與原告公司使用「祿得」非屬同一公司。又被告僅處於試做樣品階段,被告倘事後無意承接,亦應將系爭工件載運回原告之協力廠世承機械,自無由被告自行處理之理。況被告所述系爭工件係遷廠時不見,有違常情,蓋系爭工件數量及重量甚鉅,搬運不易,若遭竊實難無引人注目之理,又被告何以未立即報警;或為廢棄物處理,有何適宜之處可棄置該批體積數量龐大之工件,是市場就鉻鉬合金獲利頗豐,系爭工件皆為鉻鉬合金鋼推究,系爭工件應遭被告盜賣獲利。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3年8月間雖有熱處理加工之業務往來,惟被告於93 年8月至世承機械載運之系爭工件總重量未達6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量有落差,並非如原告所稱之35大桶。 ㈡被告取得系爭工件後,先試做部分,因系爭工件材質不穩定,熱處理加工過程無法達到應有之效果,經請求原告改善未果,故未能繼續加工,而由原告於93年8月19日取回大吊耳 60個(每支重27公斤,總重1620公斤)、93年10月6日取回 SCM4共1876公斤。其餘之半成品因原告遲遲不取回,被告曾於93年11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並請求給付加工報酬,未獲原告置理,此後被告或由負責人親自或委託世承機械負責人甲○○先生尋找原告處理未果,系爭工件乃持續放置在被告承租之廠房內長達2年之久,直至95年11月被告遷廠 ,系爭工件不見後,原告隨即出面要求返還,動機顯屬可議。再者,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原告積欠之加工費用及原告因將上述半成品堆置於被告廠房內,應給付被告之倉儲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就系爭工件之數量、系爭工件是否具有材質不穩定、被告之熱處理工作內容(究係調質或退火)、原告是否曾取回部分工件等情互有齟齬,惟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間有熱處理之業務往來,被告曾於93年8月10日,自原 告另一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世承機械企業社,載運業經機械加工之系爭工件,到被告當時向他人承租設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天香新20-30號廠房。 ㈡被告曾於93年11月1日寄發沙鹿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取回留置於被告廠房之系爭工件,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㈢被告於95年11月間自上述承租之廠房遷出後,系爭工件已不知去向。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世承機械載回之系爭工件共計35大桶,包括小接頭689支、大吊耳258支及十字接頭305支,被告將系 爭工件不法盜賣圖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經本院數次闡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見96年3月27日、97年2月27日),原告最後陳明係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956條惡意占有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見97年3月6日補述狀,原告誤引為958條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工件業經被告盜賣,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可資參照。質言之,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為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後段為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被害人之「法律上值得保障之利益」受損,二者要件顯然有別,需由被害人舉證證明之要件內容亦有不同。是以,被害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首應證明其「權利」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倘被害人並無「權利」時,則應依「被害人所舉證據」,認定被害人之一般利益是否遭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 ㈡原告自承其為外銷貿易商,因接獲美國公司長期5年訂單, 在台找協力廠商製造小接頭、大吊耳及十字接頭。依其所述產品製造及外銷過程為:先由廠商依據鐵、烙、鉬、碳、錳、磷、硫、硒等元素,依一定比例鎔鑄,倒入砂模成型後,打磨後送去熱處理退火,降低硬度,再經機械加工以符合尺寸,完成後,做調質熱處理,增加硬度及韌性,再做表面處理即噴漆及烤漆,最後包裝、裝箱,直接由最後流程的廠商出貨到國外(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因為這些物品很重,我只是貿易商,沒有地方擺這些東西,我的貿易流程是我收到國外訂單後,找整個流程的各家廠商,製造到最後流程的時候,直接由最後的廠商出貨到國外」(見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原告與其流程中之各廠商應分別訂立數個獨立加工製造契約,該數個獨立契約因原告順序締結契約之行為而結合,但相互間並無依存關係,個別獨立存在,每階段完成後,該廠商再將工件,移交由下一階段廠商接續加工行為,需待最後階段完成後,最後廠商再按原告指示出貨國外,完成交付貨品之動作。而依原告所述世承機械乃處理系爭工件之機械加工部分(即工件做完退火熱處理後的銑工及車工,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世承機械之前階段協力廠商為何,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故無法確認系爭工件係由何廠商以原料鎔鑄製成(此亦關係本件系爭工件之價值如何計算)。蓋由原料鎔鑄製成第一階段之產品,係由該廠商先取得該產品之原始所有權,如將產品交付予原告後,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本件情節原告既未受該廠商交付工件,且又不提供該廠商確實名稱供本院調查,則無從確定原告與該廠商間有無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或第3項之方 式使原告取得所有權。準此,原告對於系爭工件,是否有所有權既無從確定,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未合。 ㈢其次,縱論原告對於系爭工件有所有權,依前所述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將系爭工件盜賣獲利,已經被告否認,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將系爭工件擅自出賣之行為,其空言推測被告盜賣系爭工件云云,難予遽信。再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工件於其95年11月間遷廠後不知去向,即令所稱以廢棄物處理,或稱遺失等均不能證明,然就被告自世承機械載回之系爭工件之法律關係觀察,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已有契約關係存在,堅稱彼此間僅於「試做」階段,乃原告同意將系爭工件免費提供予被告試作熱處理,與試做相關之費用概由被告自理,與原告無關(見起訴狀第4頁第9、10行),換言之,就原告主觀認知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故被告於契約成立前,對於系爭工件保管、存放,有何注意義務?注意程度?均非無疑,亦未經原告所主張。況且,被告於93年11月1 日寄發沙鹿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取回留置於被 告廠房之系爭工件,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已屬雙方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始未向被告取回系爭工件,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倘依原告所述系爭工件價值百萬元許,價值不斐,合金鑄鋼價格又逐年上揚,且原告與世承機械契約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世承機械)之工程,為信用狀出口,每月有規定之出口時間,不可逾時,否則甲方將遇撤銷訂單之苦‧‧‧」,原告自承接獲美國公司長期5年訂 單,才在台找協力廠商製造等情觀之,則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理應儘速處理,或另覓廠商完成後續工作,以防訂單遭國外撤銷。然原告不為此圖,除提出93年11月4日電話協商 傳真記錄(被告否認曾收受該傳真),駁斥存證信函內容外,對於關係其出口時程之系爭工件,竟僅稱:「工件放在你處是一種保證,為長期配合之保證」,此後概無任何與被告聯繫之舉,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取回系爭工件,未獲原告置理,原告2年間不予聞問,2年後系爭工件不知去向,其原因為何?被告究有違何種注意義務,致系爭工件不知去向?均未經原告舉證證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准許。此外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之責任,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無法證實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亦無法證實系爭工件不知去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有理由。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88,219元,及自本判決宣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連同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新台幣22,251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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