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琦俊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癸○○
- 被告
- 戊○○
- 被告
- 壬○○
- 被告
- 子○○
- 被告
- 辛○○
-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15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20平方公尺,以下稱154地號土地)、同小段198-1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75平方公尺,以下稱198-12地號土地),原分別為原告之父梁基奮單獨所有及與其他共有人梁基忠、梁基佳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梁基奮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7日去世後,上開土地所有權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15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及198-12地號土地全部,原係以原告之父梁基奮為出租人,以被告辛○○等7人之被繼承人蘇福星為承租人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蘇福星已於94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辛○○等7人為法定繼承人。茲查,系爭1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95年8月以前某日,經蘇福星或其繼承人於土地上搭建磚牆及浪板造石綿瓦蓋之房舍,並於地面上舖設水泥供作停放汽車及車輛出入之通道使用,並就該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原告因早已定居台北,於繼承系爭土地後至現場查看,始知辛○○等7人及其被繼承人有上開已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不自任耕作行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請求被告辛○○等7人共同返還耕地,惟未獲共識,原告爰起訴請求之。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將承租之耕地填平,建築房屋,或供非耕作之用,固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及67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於95年8月23日所拍攝1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現況,除該建物以外之土地乃舖設有水泥地面,並有車輛停放,且於該建物牆壁上以油漆書寫「85巷9之3、4、5號出入口請勿停車」等文字,已足認該部分空地平時係作汽車出入之通道或停車等使用,故縱認該建物係供擺放農用機具之農舍使用,惟顯已超過便利耕作之合理程度,自無礙於被告7人就系爭1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斜線建物位置及前方空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此,爰聲明請求:⑴被告辛○○等7人應共同將15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辛○○等7人應共同將198-12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卷附原告於95年8月23日所拍攝之154地號土地內非供耕作部分之照片,對照法院履勘現場所見,其中搭建磚牆及鐵皮浪板造石綿瓦蓋之房屋部分,原告固無法舉證該房屋是非供堆放農具以便利耕作為目的以外之用途,惟房舍以外空地乃有堆放廢油桶、雜物,另有雜草蔓生,及混凝土舖設平台供停放車輛。又房屋旁係供汽車出入通道,連接至房屋前空地以達於154地號土地北側之道路,故該房屋以外之空地,顯非供曬穀等耕作之用途。姑不論上述堆放雜物、供作汽車停放及通行等,是否為被告等人自己所為或所同意,,仍應認為被告等人就所承租之154地號土地之一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⒉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之續訂情形,除出租人認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定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外,通常是由承租人單方面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均未參與其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梁基奮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蘇福星於91年底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時,並未有收回自耕之申請,此觀諸卷附之系爭耕地租約書加黏附頁關於續訂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期之記載:「本件租約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且切結書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准予續訂租約六年」等語即明。
⒊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無效之強制規定,立法意旨係以受該條例所保護之承租人為自任耕作者,苟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即無再受保護之必要。從而,縱出租人明示同意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尚且無解於使原訂租約無效,則如認出租人於原定租期屆滿後同意續租或不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反而將使原已無效租約因此而復活,顯與上開立法原意有違,故被告抗辯原告(或梁基奮)有於原訂租期內明知有使租約無效之事由,而未於該次租期內為權利之行使,並於期滿後續訂租約,應認出租人得行使之權利已歸於消滅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所載理由以為論據。姑不論上開判決並非判例,本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且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要與本件並非相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二、被告抗辯:
(一)154 地號土地內0.1370公頃土地,為原告之父梁基奮於74年1月1日出租予被告7人之父蘇福星,租金為每年收穫實物(即蓬萊稻谷)580台斤,雙方並訂立書面之台灣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原告之父梁基奮於95年2月17日亡故,原告則於同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並於95年10月12日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手續;另蘇福星亦於94年11月16日死亡,故本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自蘇福星死亡之日起亦由被告辛○○等7人繼承。此外,除94、95年度二年之租金由被告辛○○逕行交付原告外,梁基奮生前就租金之收取,係由梁基奮本人或委託訴外人梁基忠(即梁基奮之弟)、梁金仙(即梁基奮之女)向佃農蘇福星收取租金。
(二)對原告主張佃農在所承租之耕地上興建房舍及舖設混凝土道路,被告答辯如下:
⒈原告所指佃農興建房舍之部分:
⑴原告所稱房舍,實際上為蘇福星生前就原本為飼養家禽之禽舍改建為堆放農業機械之耕耘機及插秧機之處所,而非供佃農家族居住之房舍。
⑵早年農業社會,農民皆有飼養家禽作為副業以增加收入,然進入工商社會以後,農民則改以機械化之方式耕作農地,故佃農將原有禽舍改建為堆放農機之工具間,實難指佃農有不自任耕作之違約情事。
⑶被告辛○○於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即辯稱該堆放農機之工具間其建材為鐵架石綿瓦棚房,為其父蘇福星生前於75年間所設置。而由本案卷內照片,可證明堆放農機之工具間其建材確為鐵架石綿瓦造無誤。石綿具耐高溫、隔熱之特性,早年曾被普遍使用於建築材料,但人體若長期吸入石綿,即可能導致癌症,美、英、日等先進國家在多年前即已全面禁用石綿;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78年即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將石綿公告為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自此之後國人就違章建築或簡易房舍之建材即捨棄石綿而改以鐵製烤漆浪板代替,以上所述應屬眾所皆知之事實。綜上所陳,由堆放農機之工具間屋頂之建材為石綿乙節,應可判斷被告辛○○所稱該堆放農機之工具間為其父蘇福星生前於75年間即已設置,堪予採信。
⒉原告所指佃農舖設混凝土道路之部分:
⑴由原告本人所拍攝之照片,即可看出原告所稱道路,實際上係供門牌號碼清水鎮○○路85巷9-3、9-4、9-5號三戶人家出入之使用,並非由佃農方面所舖設及作為進出使用。
⑵另門牌號碼清水鎮○○路85巷9-3、9-4、9-5號三戶人家多年來即仰賴該不足一米之通路方能進出,除此之外則別無通路,而該出入通路即自早年俗稱之「田埂路」而來。
⒊綜上所陳,原告所指稱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興建房舍及舖設混凝土道路,姑且不論主張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皆發生於梁基奮、蘇福星二人生前,並且存在多年。
(三)被告家族除向原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外,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坐落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998、1151、1153、1016、1008、1011、1014、1036及1038地號等九筆河川公地,面積合計為2.5099公頃,再加上向原告家族所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2545公頃),應可證明被告家族係務農為業,耕作土地面積已達2.7644公頃,方需要耕耘機及插秧機之輔助。
(四)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契約有無效之事由,而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主張,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且該無效事由已然排除者,該新(續)訂契約即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佃農在承租耕地設置鐵架石棉瓦棚房之日期,應為被告等人之父蘇福星生前於75年間所設置。
⒉參以被告所提證一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之記載,被告等人之父蘇福星設置上開鐵架石綿瓦棚房之租約存續期間為自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止。由此以觀,縱將蘇福星設置上開鐵架石棉瓦棚房之行為解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地主方面亦應在當期租約屆滿前之79年12月31日之前主張租約無效,惟地主方面不僅未有主張租約無效之行為,竟分別於80年1月1日、92年1月1日續訂租約,另本次租期屆滿日期為97年12月31日,以上事實觀諸證一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反面)之記載甚明。再查:
⑴本件原告在95年間未向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處聲請之前,從未有向佃農方面主張租約無效之情事,反而繼續與佃農方面續訂租約,並繼續收取佃租至95年度止。
⑵為此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旨「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縱佃農方面在75年間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然地主方面並未於當期租約屆滿前行使權利,遲至95年間地主始欲行使該權利,應認其權利已歸於消滅。
⑶此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判意旨,被告之父蘇福星生前於75年間設置之上開鐵架石棉瓦棚房,縱將蘇福星該行為解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租約無效之情事,然地主方面並未於原訂租約之有效期間內為主張(當次租約存續期間為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止),應認無效事由已然排除,該新(續)訂契約即難謂為無效,至為明顯。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15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20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父梁基奮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另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198-1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75平方公),原為原告之父梁基奮與訴外人梁基忠、梁基佳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梁基奮於95年2月17日死亡,其對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利,由原告繼承取得,並於95年8月1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參照)。
(二)梁基奮於74年1月1日將154地號土地其中1,370平方公尺及198-12地號土地全部(即1,175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辛○○等7人之被繼承人蘇福星,雙方並訂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租賃期間自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止,共6年。
(三)上開私有耕地租約書背面續訂租約加蓋戳記處欄記載:「本件租約業經台中政府核定自民國八十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台中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本件租約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且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准予續訂租約六年,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加蓋日期欄記載「95.10.12」;(註銷、終止、變更、更正)租約加蓋戳記處欄記載:「原出租人梁基奮死亡,由繼承人丙○○單方申請名義變更登記,奉縣府95.10.11府北籍字第0950279914號函備查。」
(四)蘇福星於94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辛○○等7人為其繼承人,而系爭2筆土地現由被告辛○○耕作。
(五)原告於95年8月23日至154地號土地拍照,當時該土地上有由磚牆、烤漆浪板及石棉瓦為建材搭建之建物一棟,該建物前方有一空地延伸至道路,建物四周堆放雜物,空地左前方一角舖設水泥,拍攝當日停放一部汽車;另建物右側有一通道鄰接前方空地,其前方右側牆壁以紅色油漆書寫「85巷9之3、4、5號出入口,請勿停車」等字(以上參見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
(六)前開建物於95年8月23日後已由辛○○拆除,建物坐落土地及其前方空地,現種植水稻。而本院於96年3月23日至現場勘驗,經兩造共同指界154地號土地出租部分,為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前開已遭拆除之建物位置,則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斜線所示部分。
(七)蘇福星及被告辛○○等7人均按期繳納土地租金,並無積欠情事。
(八)192-12地號土地現由被告辛○○種植水稻。
(九)原告就系爭耕地租佃爭議,曾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5年10月4日經調解不成立;嗣由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5年12月12日在台中縣政府三樓第3-1會議室調處,其調處決議為:「㈠主文:本案否准申請人收回耕地,應由承租人繼續承租並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㈡理由:⒈程序部分:……;
⒉實體部分:系爭有無違反租賃契約端視原承租人興建之倉庫是否係堆聚農具等設施及舖設之混凝土道路是否為曝曬農作物使用,經兩造就其主張及事實提出證據,經本會審酌認為,對造人所提出新建倉庫之相關照片可資認定,該倉庫確係堆放農具等設施,且該倉庫其紅磚應有10年以上之歷史,足堪佐證對造人之陳述應屬可採;另申請人所主張,對造人使用之倉庫及鋪設混疑土之道路面積約佔承租耕地之八分之一,尚屬承租耕地使用之必要範圍內,是以本會決議如主文所示。」而原告不服該調處,台中縣政府因而於95年12月26日以府地籍字第09503598742號函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
二、爭執之事項:
(一)蘇福星(或被告辛○○等7人)在154地號土地上搭建前開建物及於該建物前方留設空地,所為是否該當於「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二)本件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辛○○等7人應共同將154地號土地內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共同將198-12地號土地其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蘇福星(或被告辛○○等7人)在154地號土地上搭建前開建物及於該建物前方留設空地,所為是否該當於「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95年8月23日至154地號土地拍照,當時該土地上有由磚牆、烤漆浪板及石棉瓦為建材搭建之建物一棟,該建物前方有一空地延伸至道路,建物四周堆放雜物,空地左前方一角舖設水泥,拍攝當日停放一部汽車;另建物右側有一通道鄰接前方空地,其前方右側牆壁以紅色油漆書寫「85巷9之3、4、5號出入口,請勿停車」等字(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此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5幀在卷可憑。而前開建物於95年8月23日後已由辛○○拆除,建物坐落土地及其前方空地,現種植水稻(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茲兩造對該建物係於何時搭建有所爭執,經查:
⒈證人甲○○(於81年6月14日結婚,86年8月16日前設籍在台中縣清水鎮○○路85巷32號,並居住在此)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提示原告於95年8月23日拍攝的照片5張,是否看過該建物?)有看過,屋頂與下面磚塊牆與我在86年之前看過一樣,磚牆上方是用波浪鐵板,現在是用烤漆浪板,可能有更新過,建物前方空地情形大致相同。」「(法官問:該棟建物是在何時蓋的?)在我印象中我當兵之前就有,我當兵是72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原告所提照片有紅字,在你搬離戶籍地前系爭建物有無噴字?)有,確實有字在上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在何時就有?)我結婚前就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屋前的空地,被告所提的照片與原告所提的照片上該空地是否相同?)是一樣,只是拍攝的角度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述兩張照片空地上鋪設水泥範圍是否相同?)幾乎一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出入口禁止停車,是何人要從此出入?)是後面居住的人要出入,因為村子裡面都沒有停車的位置,外來人都會停在該工寮前的空地,所以就有人寫禁止停車,以便出入。」「(法官提示原告95年8 月23日照片,出入口左邊路出來通至何處?)出來就走到前面空地,再來就是馬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面的人出入是否包括人與車?)當時只有拖板車出入,沒有汽車出入。」
⒉證人己○○(現住在台中縣清水鎮○○路85巷9之3號)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提示原告所提95年8月23日照片5張,是否看過該建物?)有看過,之前進出就看過,但現在地主不讓我們從此出入。」「(法官問:該建物是從何時建的?)大約70幾年就有了,是佃農蘇福星建的供放機具。」「(法官問:該建物前面空地是作何用?)供曬穀及鐵牛出入。」「(法官問:該建物旁邊的水泥路是否有通至外面的路?)沒有,水泥路要經過建物前的空地到達馬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車子從上述道路出入?)有,多少自用小客車也會從此進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屋前空地有無鋪水泥?)我不知道,先有空地後再搭建該工寮,空地都是土的。」
⒊證人庚○○(現住在台中縣清水鎮○○路85巷9之5號)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該工寮何時建的?)不清楚,我當兵前就有了,我在75年當兵。」「(法官問:該照片有寫出入口禁止停車,是何人所寫的?)不知道。」「(法官問:為何要寫上述文字?)因為村子裡面沒有位置停車,有車子就來停此,為了後面三戶進出口,才會禁止停車吧。」「(法官問:該工寮是何人建的?)是種田的人蘇福星建的,建面後面的浪板有翻修,因為怕雨淋。」「(法官問:他建該工寮的用途為何?)是要放農具等器具。」「(法官問:為何前面有留空地?空地作何用?)要堆放穀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寮前的空地是泥地或鋪水泥?)只有土,空地前有一小塊有鋪水泥,很早就有鋪了,大概是為了攪拌肥料方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空地有噴紅字禁止停車,有那些人會來停車?)不知道,如果有人為了進村子,看到空地就會停車。」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以系爭建物是由紅磚(底牆)及石棉瓦(屋頂)作為建材,其外觀已經斑駁老舊;及證人甲○○於81年6月14日結婚時,已有該建物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甲○○戶籍謄本及自結婚當日攝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在卷可參)等情綜合以觀,足堪認為系爭建物是蘇福星於74年間與原告之父梁基奮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後之數年間(即約74~79年間)所興建,而於日後有經過些許翻修(即磚牆上方改用烤漆浪板圈圍)。又依前開證人所述,及被告提出建物內部放置耕耘機、插秧機等農用機具之照片觀之,該建物是供作放置農具之用(即作為倉庫使用),而其前方空地,當時顯然是作為曬穀場及供作農用車輛進出、停放所使用。至於該建物後方三戶住家(即清水鎮○○路85巷9-3、9-4、9-5號)如以建物東側便道經由前方空地以達北側道路,或他人隨意將車輛停放在該空地,此乃因該空地緊鄰北側道路之地形環境所附隨而生之空間利用結果。蘇福星將該空地闢作曬穀場及供作農用車輛進出、停放之目的,尚不因有此情形而受影響。
(二)又本院於96年3月23日至現場勘驗,經兩造共同指界154地號土地出租部分,為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前開已遭拆除之建物位置,則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斜線所示部分(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而由前開鑑定圖斜線所示建物及其前方空地延伸至北側道路之非耕作面積,相較於鑑定圖所示A部分之承租面積觀之,約僅占其8分之1左右(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對造人使用之倉庫及鋪設混疑土之道路面積約佔承租耕地之八分之一」併為參照),且系爭耕地租約中尚另有198-12地號土地(面積1,175平方公尺)亦實際用於耕作。系爭耕地租約中,除蘇福星在154地號土地上搭建該建物及留設前方空地作為曬穀場及停放農用車輛外,其餘土地確實是由蘇福星(或被告辛○○)用於耕種農作,則由該出租耕地使用情形整體觀察,自當認為該建物及其前方空地是為便利耕作而設置,因而應將之評價為蘇福星(或被告辛○○)係將系爭土地供自己耕作之用,此與將承租之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搭蓋房屋而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自屬有別。從而蘇福星(或被告辛○○)所為自不該當於「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裁判要旨:「在被上訴人明知轉租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之情形下,長期沈默不為行動,且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據此判決理由,最高法院創設一項重要法律原則,即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履行義務時,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此於學說上稱為「權利失效」(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72年4月版,頁336、337)。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裁判要旨:「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裁判要旨:「按契約有無效事由,而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主張,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且該無效事由已然排除者,該新(續)訂契約即難謂為無效」,乃再就「權利失效」理論為具體之個案適用,合先敘明。
(二)茲查,本件蘇福星(或被告辛○○等7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乃無從依同條第2項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而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已如前述,是以無須審酌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而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蘇福星在系爭耕地上搭建倉庫及留設前方空地,使該部分土地未實際作為農耕使用,以致造成耕地租約履行純度上一定程度之瑕疵,但原告之父梁基奮於蘇福星搭建該倉庫及留設前方空地後,並未要求蘇福星將之拆除以回復可耕作狀態,仍分別於80年1月、86年1月及92年1月再與蘇福星續訂耕地租約,則依前述權利失效理論,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辛○○等7人應共同將15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共同將198-12地號土地其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說明如下:蘇福星(或被告辛○○等7人)在154地號土地上搭建前開建物及於該建物前方留設空地,所為非屬「不自任耕作」情形,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無效,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等7人應共同將15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共同將198-12地號土地其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