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6號
- 原告
- 億美盒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琴 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甘大空 律師
- 參加人
-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之債權種類:執行費(代扣甲○○執行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次序六之債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甲○○)、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意旨參酌,查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丙○○為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曾經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惟原告公司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二百一十萬元,丙○○即有違背委任事務之執行,原告公司得依法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參加人對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聲請告知參加人參加訴訟,依上開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二號執行事件完成不動產拍賣程序,並已製作分配表,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實行分配,其中次序三之被告執行費及次序六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及發票人丙○○、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面額五百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參與分配,惟丙○○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向被告借款或提供原告公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均未經原告公司當時另二名董事乙○○、童輝煌過半數之同意,丙○○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之借款行為,自非屬原告公司之借款行為,另從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之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並未將被告借款二百一十萬元列入表冊,顯示原告公司並未向被告借款,縱認丙○○有向被告借款,應屬丙○○個人之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嗣後丙○○將所借得款項用於原告公司,其權利義務僅發生於原告公司與丙○○間,與被告無涉,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書立之借據已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原告公司表示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之債權種類:執行費(代扣甲○○執行費),及次序六之債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甲○○、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應予刪除不列入分配。
貳、被告則以:被告之妹婿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丙○○,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為了原告公司經營週轉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一百六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被告,丙○○表示日後可能再借款,為避免重複簽發本票,遂由丙○○、原告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提供被告作為擔保,嗣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再次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因系爭本票即將到期,經兩方確認借款總額為二百一十萬元,談妥本票不用重開,由丙○○書立借據予被告說明借款金額及經過。丙○○經原告公司依法選任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準用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並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自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是否經原告公司董事會過半數決議通過,非被告所能得知,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丙○○則陳稱:原告公司係家族企業,從未開過董事會,決策都只是口頭告知,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仍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係代表原告公司的發票行為,經被告要求以原告公司名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僅向原告公司決策者即丙○○之父親童輝煌口頭告知,並未告知乙○○,原告公司九十年度之短期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係銀行借款,二百一十萬元係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累積之民間借款,未編列入每年度之公司資產損益表,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借據時,已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二號執行事件完成不動產拍賣程序,並已製作分配表,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實行分配。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就丙○○、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面額五百萬之系爭本票取償,列入分配次序三、次序六被告執行費及所受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
三、參加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原告公司股東同意選任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任職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經股東同意推選乙○○為董事長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任職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公司停業止。
四、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登記董事為丙○○、乙○○、童輝煌等三人。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及原告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三年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本票及借據影本一份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丙○○是否經授權以原告公司名義,先後向被告借款合計二百一十萬元?
二、原告就前揭爭點係主張丙○○未經原告公司當時另二名董事乙○○、童輝煌過半數之授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向被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其借款行為未經原告公司授權,自非屬原告公司之借款行為,並從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之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未將被告借款二百一十萬元列入表冊,被告亦未曾交付該筆借款,縱認丙○○有向被告借款,應屬丙○○個人之行為,嗣後丙○○將所借得款項用於原告公司,其權利義務僅發生於原告公司與丙○○間,與被告無涉,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已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原告公司前董事長丙○○,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為了原告公司經營週轉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一百六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被告,丙○○表示日後可能再借款,為避免重複簽發本票,遂由丙○○、原告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提供被告作為擔保,嗣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再次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因系爭本票即將到期,經兩方確認借款總額為二百一十萬元,談妥本票不用重開,由丙○○書立借據予被告說明借款金額及經過,丙○○經原告公司依法選任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準用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原告公司,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自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是否經原告公司董事會過半數決議通過,非被告所能得知,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稱丙○○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為了原告公司經營週轉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一百六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被告,並由丙○○、原告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提供被告作為擔保等事實,有其提出上開本票及借據為憑,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閱被告參與分配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內容屬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非虛,而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原告公司股東同意選任為董事長,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任職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證稱:「(法官問:提示本票及借據各乙紙是何人簽的?)證人答:都是我書寫的,系爭本票簽發時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我仍是億美公司的負責人,借據簽發時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我已不是億美公司負責人,當初簽本票,是我個人去向被告借款,但用於公司的帳,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都是用在公司方面,我是代表公司去借。簽本票是代表公司的發票行為。億美公司設定抵押是因被告要我用公司名義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他才有保障。被告也知道我是借來公司用的,他才要求設定抵押給他。」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相符,而衡諸常情,丙○○所為上開借款,如非係代表公司向被告借貸,其何需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復以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益見丙○○所為上開借款,應係代表公司向被告借貸者,又觀諸系爭本票簽發時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而以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時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彼時丙○○仍是原告公司負責人,是依首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丙○○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依法自有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權限,不得任由原告公司恣意否認上開借款之效力或將之推諉為丙○○之個人行為,否則即有害於相對人之善意信賴及交易安全。從而,被告抗辯稱丙○○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為了原告公司經營週轉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一百六十萬元,此部分即為真實可採,且丙○○所為上開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應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即屬當然。原告就此雖主張丙○○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向被告借款或提供原告公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均未經原告公司當時另二名董事乙○○、童輝煌過半數之同意,丙○○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之借款行為,自非屬原告公司之借款行為云云,然依前述,丙○○既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其對外自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且其所為本件借貸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原告執此主張,即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從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之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並未將被告借款二百一十萬元列入表冊,顯示原告公司並未向被告借款云云,然依卷附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可知其僅係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公司損益及應納稅額之文件,而依前述,可知上開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既係分多次向被告借貸而得,自不能以其未將曾向被告借款金額列入表冊,即率以認定原告公司並未向被告借款,是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得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
四、至被告雖抗辯稱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再次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乙節,業遭原告所否認,查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係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此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所云九十四年十月之五十萬元之借款當時,丙○○既非原告公司董事長,即無代理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權限,原告復否認有授權代理,事後亦不予承認,則丙○○所為上開五十萬元借款,即無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自屬當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丙○○所為上開借款,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應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有如前述。從而,被告僅得以本金一百六十萬元作為執行債權而受分配,其債權本金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自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從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之債權種類:執行費(代扣甲○○執行費)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應更正為一萬一千二百元;及次序六之債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甲○○)、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應更正為一百六十萬元,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刪除不列入分配。原告之訴就上開應予刪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