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地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鎂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戊○○
- (被 告 己○○(被 告 甲○○(被 告 庚○○(謝錦雲之繼(被 告 辛○○(謝錦雲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謝錦雲(已於民國94年4月6日死亡)為被告,嗣得悉戊○○、己○○、庚○○、辛○○為謝錦雲之繼承人,遂追加其等為被告,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此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鎂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戊○○、己○○、甲○○、謝錦雲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蓋章),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率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0%計算(借據內約款第4條第2款),每個月為一期,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約定書(借據背面即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借據內約款第5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額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本借款及其他衍生之一切債務,均願依照約定期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據內約款第7條第1項)。嗣謝錦雲於94年4月6日死亡,依法由被告戊○○、己○○、庚○○、辛○○繼承謝錦雲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詎被告金鎂公司自95年6月27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有借款805,88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金鎂公司、戊○○、己○○、甲○○、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含背面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5紙、放款貸放傳票影本2紙、歷史交易資料(支存)4紙、通知書暨信封、回執影本各1紙、本院家事法庭函1紙、繼承系統表1紙、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及戶籍謄本3紙為證,其中借據(含背面之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部分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己○○、甲○○、庚○○、辛○○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戊○○、己○○、甲○○及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謝錦雲既係於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金鎂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鎂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戊○○、己○○、甲○○、庚○○、辛○○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805,886元及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