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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被告
尚育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樓之1
被告
甲○○
被告
丁○○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中市
7號

           樓之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尚育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尚育公司)邀同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不計收利息。本金自借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按月分期攤還,即每期6萬元。如未按期還本,依本金餘額按原告所訂基準利率加3‧95%即年利率7‧22%計付違約金,並隨原告所訂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82%)。二、詎被告尚育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不爭執,並願意給付原告前開請求之本金、違約金,亦即對於原告之前開請求(即訴訟標的)逕為認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前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意如數給付(見本院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已就系爭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元之借款,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之前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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