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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被告
保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南投縣
被告
丙○○ 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程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9年2月3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75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3日攤還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自96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授信申請書、本票、約定增補契約書、約定書、攤還支票暨退票理由書、電子帳卡、保證書、支出收入傳票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保程企業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保程企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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