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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告
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芳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行程開關及微動開關,所有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00,815元(含已交付發票,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42,937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自應負支付貨款之責,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00,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23 張、貨運行交貨簽單影本6張、統一發票影本4紙、貨款明細1紙及債務人之公開信資料本影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0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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