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劉秀鳳即永順木材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被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施作「食水嵙九鄰食水嵙溪旁景觀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6月15日向原告訂 購工程材料即塔達木木料,有工程材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原證1)為證,原告並已分別於95年6月27日、29 日,及7月8日、18日交付上開塔達木木料與被告,有統 一發票4張為證上開木料之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計算式為:749012+216481+481111+23852=0000000)。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全部塔達木木料後,對 於該等木料已驗收,且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依前開工程材料採購契約:「五、付款方式:交貨後20日內驗貨,驗貨後付尾款…」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95年8月8日交付貨款,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之貨款,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 爭採購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㈠、被告固為上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惟被告就系爭工程關於木材工程部分僅發包予坤達工程行,名義負責人為王偉珊,實際負責人為王偉珊之配偶乙○○,有工程採購合約書為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材料採購契約,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該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上,甲方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共蓋有3個印章,其中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應 出於偽造,另1顆印文「乙○○」即為上述坤達工程行負責 人為王偉珊之配偶,由此可佐系爭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應出於鐘武安所簽,而非被告公司所簽。㈡、坤達工程行因經營不善,曾請求被告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代坤達工程行支付協力廠商大峰木器廠工程款21萬元,有監督付款切結書為證,由該監督付款切結書意旨亦可證明:就系爭景觀設施工程被告原告之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原證1之工程材料採 購契約書應出於坤達工程行乙○○之偽造,故原告本於偽造之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屬無據。㈢、上開原告所提原證1之採購契約書上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 司」、「丙○○」印文,為被告公司之印章所蓋之印文無誤,惟被告查證得知,95年6月16日被告為投標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裡冷溪二期法山防洪工程」,被告公司委託乙○○辦理開標手續,被告於95年6月15日將兩顆印章交 付乙○○,以茲辦理開標手續,唯乙○○未獲授權竟持該印章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㈣、原告所提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所示,立合約書人甲方有兩人,即被告與乙○○,原告依據什麼得向被告請求單獨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採購 數量約12000才,以實做數量計算,唯查,依業主即農委會 水保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顯示,系爭工程全部使用塔達木材料為10528.3才,每才單價以115元計算,共計僅用料 0000000.5元,與原告主張金額亦有不同,則原告依據什麼 得向被告請求起訴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原告證1契約書上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丙○○」 之印文為真正。 肆、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如下: 一、上開契約書由何人簽訂?訴外人乙○○是否得被告授權簽訂? ㈠、原告主張:契約係真正,應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被告主張:係訴外人未經授權簽訂,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有依據,依證人甲○○證述,已如數交付,縱然被告未完全使用,仍應付款。 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僅10528.3才,以每才單價 115元計算,至多僅0000000元,原告請求0000000元,沒有 依據。 伍、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契約書由係由何人簽訂?又訴外人乙○○是否得被告授權簽訂一節?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代理人必須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即明,是以本人縱曾授 與代理權於代理人,但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仍無從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證人乙○○於96年5月30日本院開庭時結證稱:「我於 93年至96年3月受僱於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原證1之系爭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是我在職的時候訂立的,立合約書人的甲方,這3個章最後1個章是我的,這3個章都是我蓋的,這 份契約不是公司授權我去訂的,當初打契約時印章剛好我拿去蓋水保局的工程,章在我身上,剛好永順要訂這個約,永順在豐原,我也住豐原,系爭工程的一方是三聯發公司,契約當事人也是三聯發公司。前述沒有獲得授權的意思是,一般的合約,要蓋章都要拿回去公司,會有公司小姐有用印的程序,(但本件)剛好公司的章拿給我(印章為我所蓋),我是先蓋以後才報備的,事前我沒有跟公司報備,事後合約蓋好,各執1份時,我拿回去給公司,有說蓋公司的章,這 個事就沒有再提了。」、「一直到今天之前,都沒有公司的人來跟我表示這份契約他們覺得有意見,我也沒有聽過他們有去跟永順木材行說他們對這份契約有意見」、「永順木材行有無依契約交付所應交付的貨品,因我有時要去梨山(的工地),我不曉得他們有無交付,下包甲○○有自己去催料,甲○○如果說有交付就是有交付。」、「契約上蓋我的章,表示這個約是我承辦的,我順便將我的章蓋上去,表示我負責,因為我是工地負責人,我是那天永順剛好拿約來給我,我就順便將我的章蓋上去,我對我蓋的章負責,表示三聯發大、小章是我蓋上去,工地也是我負責的意思」、「永順木材行這個客戶是我去找來的,找客戶來之前,我跟公司副總說的,我把電話給他,他說會聯絡,他們聯絡價格講好,所以才會打這個合約,所以,在蓋這個章之前,簽這個約之前,公司已經有人跟三聯發談過了,永順是我去找的,我也跟公司副總報備,副總跟我說他會自己打電話聯絡,正好永順拿契約來給我,我也剛好印章在我身上,所以才會蓋這個章。價錢如果沒有談好,就不會有這個契約,我有大約跟永順談過價錢,最後出來的價錢應該是公司同意的。」等語。㈢、由上述證詞可知: 1、系爭工程材料採購契約在原告及訴外人乙○○簽署、用印之前,業經被告公司與原告談妥該契約的內容(尤其木料的單價與數量部分),始由被告公司繕打、製作原證1之系爭工 程材料採購契約書完成,並已由被告公司交付原告收執、用印。故被告公司對於其所承包之「食水嵙九鄰食水嵙溪旁景觀設施工程」所需塔達木木料係向原告訂購一事,雖出於乙○○的介紹,但最後的決定,仍出於被告公司的決意,故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材料採購契約之簽訂,事前顯然知情並且同意授權,此觀被告嗣後在系爭工程仍使用原告之木料,直至完工,均未有質疑,且對於乙○○持公司大小章簽約用印一事,亦從未爭執或追究等事實甚明。從而,被告抗辯謂乙○○未獲其授權而私自與原告訂約一節,即非真實,不可採信。 2、乙○○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於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空白處雖同時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其個人私章於其上,致該欄位上有「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丙○○」及「乙○○」3 枚印文並列之情形,惟依上開證詞足證,乙○○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契約之上,係出於代理被告為簽約之意思,至於其又同時蓋用自己印章於該約之上,目的係為表示被告公司大小章係伊蓋上去的,對其所蓋的章表示負責之意,準此,乙○○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契約,而非以自己名義而簽約,依上開條文及判決所示意旨,系爭契約自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又系爭契約僅原告與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故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簽約當事人之兩造之間,對於被告代理人乙○○而言,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拘束力可言。從而,被告抗辯謂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包括乙○○,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單獨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亦非可採。 二、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僅10528.3才,以每才單 價新台幣(下同)115元計算,至多僅0000000元,原告請求0000000元,沒有依據等語。惟查: ㈠、系爭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2、3項分別約定:「採購 數量:塔達木料約12000材,以實做數量計算。」、「採購 單價:每毛材單價115元(含刨光,不含防腐、稅捐及運費 )。」等語。 ㈡、證人即實際負責系爭工程木工部分的協力廠商甲○○於本院出庭時結證稱:「在食水嵙九鄰食水嵙溪旁景觀設施工程是三聯發的協力廠商,他的木材加工是由我在做的,三聯發買材料,我負責加工。我幫三聯發施作時,錢也是向三聯發要的,材料是從永順送過來的,收了我直接施作。」、「(提示統一發票影本4張,問:4張發票有4次日期都是木材製品 ,是否你在工程現場由永順木材行交給你的木材,是由你收受施作?)有交貨單,當時是用交貨單然後由我簽收的,交易是三聯發和永順之間的交易。」、「原告所提業已附卷之9張交貨單,不一定是我簽收,有的要送到工廠加工,直接 交給我的我就有簽收,經過加工的我就沒有簽收,但是其實有收到。這些其實我都看過,都有收到這些貨,有簽名的有3張有看過有收下,其中6張是加工的我沒有簽收,但是有收到,我有施作到工程去。」、「(如何認定有收到那幾筆?)原告會將簽收的那張給我看,我對那張,我都有看過,都有收到那些貨。」等語(參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依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其所運交至本件系爭工程工地並經被告之使用人即下游承包商簽收之木料計有數量12177.69材(計算式:6203+1792.8+3984.36+197.53=12177.69 ),而系爭塔達木木料之單價為每材115元,準此,本件系 爭工程被告向原告進貨之木料數量12177.69材之總價款為 0000000.35元(計算式:12177.69×115=0000000.35), 再加上5%之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毛材單價115元係 不含稅捐),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應為0000000 元(0000000.35×5%+0000000.35=0000000)有簽收單( 估價單)9張、統一發票4張及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 ㈣、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材料僅10528.3才, 以每才單價15元計算,原告至多僅能請求0000000元等語, 即屬無據。反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0000000元及自95 年11月2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