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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國豐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則先以:原告未通知即將此筆債務轉列催收,對渠等債信有影響;嗣了解其向原告申請降息等請求可能獲准,即表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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