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7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振生墊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丙○○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參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伍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生墊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4月21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息;⑵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息。皆約定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95年8月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尚欠原告本金843,824元整及其中⑴334,354元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汾,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⑵509,420元自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⑴如主文所示;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振生墊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振生墊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振生墊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