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數100,000股(股東戶號 :017867),同時亦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啟源農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源農業公司,股東戶號:017501,持有股數1,079,625股)。而被告曾為股票上市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135,225,160股,多年前因投資經營 不善,導致下市命運,而自民國(下同)91年開始,由於大多數股東對公司已經失去信心,故不論股東常會或臨時會,都因未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宣告流會。但是,被告卻在96年2月2日上午10點突然召開9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欲修改公司章程及 改選董監事,鑑於以往經驗,原告以為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應會如同往常一樣,未達到法定人數而流會。當天早上,原告以個人股東身分準時前往開會地點(台中市○○○路○段160號B1),向承辦股務之台證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證公司)人員報到後,即進入會議室等待開會,此時,會議主席丁○○在股務人員於白板上寫下;親自出席-43,535,398股,委託出席-31,0 95,918股,共計74,631,316股,達到55.19%後, 向在場股東說明本次股東會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後,就直接宣佈開會。然原告查覺現場所在股東人數不到10位,又未看見法人代表之大股東出席,怎麼可能達到法定出席股份數?原告覺得非常奇怪,並認為本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不足過半數,故以程序問題向會議主席提出質疑,請先清查啟源農業公司是否報到或委託出席。經台證公司股務人員清查回報主席啟源農業公司已報到。但原告為啟源農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根本未辦理報到,會議主席發現有誤,隨即更正並調降股東股份數為;親自出席-43,535,398股,委託出席-30,016,293股,共計73,551,671股,達到54.39%,由此可見,被告之股務作業出現重大疏失,原告抗議應立即清查大股東是否辦理報到或委託出席,但會議主席不顧原告的抗議,仍然宣佈到達法定人數而開會。現場另一位股東代理人也發覺情況有異,再以程序問題發言,主張龍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禾機電公司)已清算完結,如何有代表能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故請求主席清查,但主席卻以如有類似問題,請提出證據並向法院訴訟來回應,根本不予處理。而司儀也配合主席,馬上宣佈進行下一個議程,致使本次股東臨時是否已達法定出席股份數,成為雙方爭執的焦點。原告於會議進行中,數次要求會議主席清查出席人數,但主席均不予裁示,卻按照開會既定議程,宣佈改選董監事,原告無可奈何,而場下幾個小股東也看出事有蹊蹺,所以在會議主席台下之小股東都沒有投票,等到開票結果,因無人提名競選,被告所自行擬定之人全數當選。而原告曾任被告之關係企業啟源農業公司之董事長,深知被告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成功召開股東會,以上述為例,原告隨意舉出啟源農業公司並未出席,但報到出席名冊卻有啟源農業公司,豈不怪哉?原告輕而易舉地戳破被告所編造之股東出席股份數,顯見本次出席股東股份數造假成份居多,對照原告數次要求會議主席提供並公開股東出席及報到名冊給大家閱覽,均未獲採納,再加上此次會議司儀,竟是被告債權人瑞豪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層級人員,而被告尚有數十億資產需要處理,故原告有強烈合理懷疑被告改選董監事,是為了能夠處理剩下之資產,故即使假造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人數,以求蟬聯董監事,也在所不惜。實際上,本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從被告虛報出席股東股份數、讓已清算完結之法人股東報到、不願出示簽到名冊給原告及其他股東查閱等,在在顯示被告作賊心虛,本次股東臨時會根本未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出席。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此次股東臨時會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以致不能開會,既無會可開,何來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故本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不存在。(二)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附具清算事項已得承認之各種證明文件,向法院聲報。另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提請股東會承認。由此可知,法院准許清算完結之登記,即使只是一種備查,但其前提要件是清算人必須備齊各種證明文件後,例如股東會承認紀錄,法院才能准許,否則,法院自會命清算人補正所欠缺的文件,方會准許備查登記。而根據本院95年司字第162號卷宗, 顯示龍禾機電公司已備齊各種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並由法院予以備查登記。可見龍禾機電公司確實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結束。至於被告主張屬於不合法清算,不知所指為何,自應由被告提出事由並舉證證明。且本案若是當時之清算人未發現另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或以為被告公司股份屬於廢紙不值錢,故而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此種情形,並不是屬於不合法清算(因已呈報股東會承認),而是屬於清算完結後另有可分派財產之情形,此時,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原清算人已解除職務 ,必須另行聲請,由法院選派新清算人重行分派。龍禾機電公司當時之清算人張茂鎰於95年6月既已向法院聲 報清算終結,並經法院備查登記,且經股東會承認清算完結程序,實際上已經解除其清算人資格,故不是龍禾機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龍禾機電公司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即是屬於無權代理,故不能算入被告公司股東出席股份總數內,龍禾機電公司之持有股份數自應剔除。 (三)依被告提出之委託出席名冊,原告委請律師於96年2月 發函,向600多位委託人詢問有無委託出席股東會,而 在不到一成之回函率(僅64人),未曾委託出席者共計2,606,184股,可見被告確有虛偽造假股東出席股份數 。又原告於96年7月6日勘驗被告陳報狀所提附件一至八證物,發現股東委託書第三聯部分,在股東戶名、股東戶號、持有股數上,其字跡均是手寫。然本次股東會召開之股務事宜,是委請台證公司辦理,此種大量又類似函件之內容,為節省人工,全部都是打字列印方式發行,根本不可能用人工手寫,此部分股數共計9,311,694 股,其中還沒算入第三聯部分原本蓋章表示親自出席股東,後來又無故打作廢改成委託出席部分之股份數(因按照常理推論,股東原本欲親自出席,之後若股東改變主意,直接將委託書寄出或交給代理人即可,何必再多此一舉,將第三聯蓋章部分打作廢。由此可見,其中應有人直接想在股東會當天,順便以親自出席股份數一筆帶過,而不必再多所著墨於委託書上股份數之虛報,但當天卻因原告突然造訪出席,被告才迫不得已事後改成委託出席,所以才會有印章打作廢之標記)。若將其一併計算,股份數高達12,444,377股。故經勘驗結果,被告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根本未達過半數股份數之出席報到,其據此所為之決議,因未達開會股份數而無效。 (四)被告公司法人股東啟阜經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阜經貿開發公司)代表人即證人乙○○(原名李春福)於96年11月19日出庭具結作證:沒有收到96年2月2日臨時股東會的開會通知,不知道有開臨時股東會,也沒有委託戊○○出席臨時股東會,或蓋出席委託書。對照證人戊○○在同日出庭具結作證之證詞:臨時股東會委託書上的啟阜經貿開發公司及代表人李春福之印章是董事長丁○○蓋的,(開會)當天沒有看過李春福。由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乙○○在臨時股東會開會之前或股東會結束,都不知道有臨時股東會要召開之事,更遑論有事前授權或委託戊○○出席臨時股東會。而乙○○也未授權被告公司代表人在委託書上蓋用其印章及公司章,故戊○○代理乙○○出席時所拿的委託書根本不具效力,亦即該委託書不能作為乙○○授權戊○○代理出席臨時股東會之證明。而因證人乙○○具結承認96年2月2日晚上7、8點左右,被告公司代表人丁○○曾到台北縣汐止市馬路邊找他簽一份指派戊○○為啟阜經貿開發公司代理人之指派書。故本件有爭議的是:被告公司在本次臨時股東會結束後,才要求啟阜經貿開發公司代表人乙○○於96年2月2日的晚上簽署一份指派書,指派戊○○出席臨時股東會,是否能夠補正,並作為戊○○合法代理出席臨時股東會的授權書。依公司法第l74 條規定之股東出席股份數,其立法目的乃基於公司治理及多數決原則,而有必要規定足夠出席股份數,以彰顯股東作為公司最高決議機構之實質意義。因此,不論是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其出席人數及決議方式,公司法均有嚴格規定,不容違反,若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其決議不是無效,不然就是得撒銷。其目的即在於所有開會應有基本出席人數,方能達到公司冶理及自治之民主多數決要求。以實務及過去的經驗顯示,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委託出席,其形式或內容的要求不是很嚴格,因股東對開會不是很在意,只要能夠在開會之前或開會中持委託書報到出席,公司法及經濟部均將之算入出席人數中,但不論再怎麼樣寬鬆,也不足以放寬到可以在開會結束後加以補正! 蓋若採取會議結束後得以補正的論點,不要說公司法之規定,就連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不論何種議案,若都允許在開會結束後加以委託補正,那麼所有法律規定之最少出席開會人數或股份數,必將形成具文而束之高閣。況且,若允許事後補正,究竟補正的時間是4個小時、8個小時或3天後甚至1年後?不論允許補正之時間長短,其結果均將造成混亂,而可以預見的是,今後將沒有任何會議可以開會成功。因為當事人都可以未出席但事後補正委託的方式,以出席之人獲得委託為理由,而隨意翻案開會結果,如此豈不造成天下大亂。故乙○○在開會結束後的當天晚上,即使簽署指派書,同意戊○○出席本次臨時股東會,亦因會議已於當天中午結束而無法補正。茲因啟阜經貿開發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數為10,137,002股,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35,225,160股,若要過半數股東出席, 其數目為67,612,580股。96年2月2日被告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其出席股東股份數為73,551,671股,依公司法第l74條規定,股東會之開議人數應有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出席,否則其決議無效,扣除啟阜經貿開發公司10,137,002股份數後,當天出席股份數為63,414,669股,未達過半數67,612,580股份數之出席,故本次臨時股東會因未達法定出席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而無效。(五)綜上,系爭臨時股東會因未達代表已發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其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即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於96年2月2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原係被告公司法派至啟源農業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惟原告早於94年6月即已以新店寶橋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辭任啟源農業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啟源農業公司為參加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乃由另二名董事丁○○、賴鴻基共同決定出具委託書委託丁○○出席被告公司96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惟因原告一直指稱其係啟源農業公司登記負責人,質疑委託出席不合法,股務人員為免日後爭議,乃將法人股東啟源農業公司委託出席之股數予以剔除,並更正委託出席股份數,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以此作為藉口,指稱被告公司96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不足法定出席股數,顯無可採。 (二)被告於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發函要求財政經理邱元章交出所保管之相關帳冊等資料,詎邱元章只將股東名冊文字檔以磁片寄給被告公司董事會,而被告係以邱元章所提出之股東名冊寄發開會通知,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可言。依邱元章所提出之股東名冊檔案,被告公司股東人數多達2萬多人,絕無可能於股東臨時會開會時設置 簽到簿讓股東簽名,且綜觀各上市、上櫃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均無設置簽到簿,股東係提出開會通知單之出席卡代替,原告竟要求被告須提出簽到簿,實屬無理要求。 (三)龍禾機電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乃屬公司積極財產,在尚未處分前,清算人根本無法了結現務,自無可能代表龍禾機電公司向法院為清算完結備查。而依本院94年度司字第304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所示,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於95年1月27日申報稅捐債權即高達1,181,393元(尚不含滯納利息),依本院95年度司字第162號清 算完結卷宗所示,龍禾機電公司於95年6月16日即能清 算完結備查,實令人難以想像,何況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已記載負債總額1,997,119元,竟能完結清算程序,更 有可疑。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苟非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此有司法院(80)廳民三字第783號、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4686號函釋可資參照。龍禾機電公司既未經合法清算,縱曾向法院為清算完結備查,該公司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原告僅以龍禾機電公司已為清算完結之備查,主張該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顯無可採。(四)關於啟阜開發經貿公司是否出席該臨時股東會部分,證人乙○○(即李春福)於96年11月19日審理時固證稱不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授權委託出席股東會等語。惟乙○○經訊問後已自承僅為啟阜開發經貿公司登記名義人(人頭),並未實際參與啟阜開發經貿公司任何業務,且啟阜開發經貿公司係被告公司轉投資持股比例99.87%之關係企業,乙○○係被告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有關啟阜開發經貿公司業務之執行,向來均依被告公司決策及指示辦理,並無自主決策權,被告公司對啟阜開發經貿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握有直接控制權,其性質乃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指控制從屬關係,乙○○必須配 合被告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無其所證稱「未以啟阜開發經貿公司清算人身分指派或委託任何人代表本公司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之問題。參諸啟阜開發經貿公司大章及乙○○小章均置放在被告公司統一保管及運用,乙○○並固定向被告公司領取車馬費,用印前僅需事先知會乙○○即可,無庸徵得其同意,顯見乙○○對於啟阜開發經貿公司任何決策及執行,僅係單純配合被告公司指示,確無自主決定權甚明。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數日,被告公司董事長丁○○已先行通知乙○○就啟阜開發經貿公司部分將採委託出席方式,乙○○當時表示因人在宜蘭處理事務無法趕回台北,請母公司即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丁○○依以往慣例處理,但要求被告公司應給其一席董事或監察人,以利其繼續領取車馬費,此已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11月19日庭訊時陳述屬實,證人甲○○於同日當庭具結證稱96年2月6日確有陪同丁○○致送茶葉及二萬元予證人乙○○,並說謝謝乙○○配合臨時股東會等語。苟證人乙○○未事先概括授權被告公司安排委託出席,豈可能於時隔數日後收受茶葉及二萬元(人頭費)?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長丁○○知會證人乙○○後,指示安排股東臨時會人員於規劃董監事候選人名單時,應保留一席給予乙○○,並指示由戊○○代表啟阜開發經貿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違反乙○○之本意。嗣乙○○確於會中順利當選監察人,被告公司董事長丁○○旋於當日晚上將監察人就任同意書及指派書交由乙○○親自簽署,乙○○確親自簽署。苟丁○○事前未通知乙○○將委託他人代表啟阜開發經貿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豈可能在被告公司董監事候選人規劃名單中為乙○○保留一席名次(監察人)?苟乙○○事前不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又豈可能於該股東臨時會後當日晚上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指派書?又如何能事先即備妥戶籍謄本作為改名之證明?顯見乙○○證稱不知有召開該股東臨時會、未授權委託出席股東會等語,與事實全然不符。再乙○○證稱該就任同意書及指派書於簽署前,業已看過,認不會危害到其利益,所以簽署等語,苟乙○○事先未同意亦不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簽署該二份文件時,豈有不質疑之理?參諸乙○○於簽署該二份文件時,不僅表明其已由李春福改名為乙○○之事,更主動檢附更名後之戶籍謄本交予董事長丁○○,依乙○○所證稱其簽署該二份文件係在晚上,如事前未向戶政機關申領備妥該謄本,如何能立即交予董事長丁○○向經濟部辦理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顯見乙○○事前早已知悉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該股東臨時會召開等事實,被告公司董事長丁○○確實事前即已知會乙○○,乙○○並表示按以往慣例處理,不僅具有概括授權之意,更再次確認其就啟阜開發經貿公司經營及運作並無自主決策權。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查本院63年 度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衹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作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解,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即不得為決議,如有為決議,該決議應屬無效,其因此於形式上所形成之任何法律關係,亦屬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5,225,160股,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為67,612,580股,而依 被告所述96年2月2日臨時股東會親自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為43,535,398股,委託出席代表之股份總數為30,016,293 股,共計73,551,671股,若扣除法人股東啟阜經貿 開發公司之股份10,137,002股後,當天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僅為63,414,669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該臨時股東會即因未達法定出席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而無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臨時股東會親自出席名冊暨出席卡影本及受託出席名冊暨託書書影本等在卷可參。基此,關於被告公司於96年2 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股東之出席乙節,可先就啟阜經貿開發公司是否合法出席該臨時股東會為論述判斷,茲說明如下: (一)依被告提出之臨時股東會親自出席名冊暨出席卡影本等資料觀之,啟阜經貿開發公司是以出具一般委託書方式委任訴外人戊○○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而訴外人戊○○憑以出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雖非被告公司印發之委託書,惟因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所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此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例參照),故啟阜經貿開發公司以一般委託書委任戊○○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尚無不可。 (二)啟阜經貿開發公司之代表人乙○○(原名李春福,於95年10月間改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啟阜經貿開發公司之人頭董事長,並未收到96年2月2日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也沒有看過委託戊○○出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啟阜經貿開發公司之大小章是放在公司;伊並未授權戊○○參加臨時股東會,而且不知道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伊雖然有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指派書,但該文件是丁○○於96年2月2日晚上7、8點拿到台北縣汐止市伊住家附近的馬路邊給伊簽的;召開臨時股東會前一天雖有接到梁文昌電話,但不知道丁○○要伊簽的是什麼文件等語。另訴外人戊○○則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公司董事長丁○○指派伊代理啟阜經貿開發公司參加該次臨時股東會,委託書上啟阜經貿開發公司及代表人李春福之印章是丁○○蓋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訴外人戊○○於96年2月2日上午雖然以啟阜經貿開發公司代理人身分出席該臨時股東會,但其是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丁○○直接指派出席,而該委託書則是丁○○自行蓋用啟阜經貿開發公司及李春福之印章後直接交給股務公司。 (三)依啟阜經貿開發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所示,其實收資本額為1,620,000,000元,而被告公司為其法人股東,持 有股份數為1,617,956,000元,故啟阜開發經貿公司係 被告公司轉投資持股比例達99.87%之關係企業,誠為明確。基此,證人乙○○即是受被告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且其既自承僅是啟阜經貿開發公司之人頭董事長,並未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啟阜經貿開發公司之經營,之前是傅浩然給伊訊息,後來是丁○○給伊訊息等語(參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啟阜經貿開發公司及乙○○之公司大小印章均非由乙○○自行保管等情,堪認乙○○身為啟阜經貿開發公司人頭董事長而於形式上取得之權利,亦已概括授權由丁○○代為執行。準此以論,丁○○蓋用啟阜經貿開發公司及李春福之印章出具該委託書,並指派戊○○以啟阜經貿開發公司代理人身分出席該臨時股東會,其代理權即難認為有所欠缺。至於丁○○迨至96年2月2日晚間始請乙○○簽具指派戊○○為代理人之指派書,應認為僅是補正形式文件而已,尚不得據此認定戊○○出席臨時股東會當時係屬無權代理。 (四)綜上,啟阜經貿開發公司委託戊○○代理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應為合法。 二、關於兩造爭執法人股東龍禾機電公司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出席該臨時股東會是否合法乙節。茲因龍禾機電公司之持有股數僅為1,004,769股,縱使認為其出席不合法 而予扣除,當天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仍有72,546, 902股,亦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至於原告另主張有 部分股東委託書第三聯之股東戶名、股東戶號、持有股數是用手寫,及有部分原本蓋章表示親自出席股東,後來又無故打作廢改成委託出席,此等出席股東均屬虛偽,而其股份數高達12,444,377股等情,則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未達代表已發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應非可採。從而其請求確認被告於96年2月2日召開9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