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石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五,面積五點零八平方公尺之牌樓大門及設置有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之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3號土地上之牌樓及電表予以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就各自 占用土地部分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部分地價10%給付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還地清楚之日止,依占用土地地價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北屯區○○段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5,面積5.08平方公尺之牌樓大門及設置有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之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 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9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53地號土地面積143.0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合計5.08平方公尺,興建牌樓大門與圍牆,並在圍牆上裝設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自屬無權占有,且已阻礙原告使用通行,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予以拆 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不能使用,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地價按原告購買時之價格為每坪約新台幣(下同)136,000元(以土地買賣契約所定土地總價 除以坪數為135,922元),按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5.08平 方公尺計算為1.5367坪,乘以每坪13萬6千元即208,991元,其10%即20,899元,爰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 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被告占用土地之地價10%即新臺幣20,899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電表係於93年10月間裝設完成,非如被告抗辯於93年6月間完成。依兩造簽立之土地買 賣預定合約書第11條後段另載明:「另與本社區其他所有權人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其他所有權人道路使用,並不得做為違章使用」;然依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公所社字第095000340號及0950029704號函可知被告所興建之牌樓門 戶為違建,顯見被告違反合約約定。再者,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已述明「…內含公共面積零點零坪」 ,依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將公共牌樓設於本人土地上當做公共使用,實與合約精神相違,又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原申請建築執照之配置圖、位置圖、平面圖、面積計算表等,均未見有牌樓及電表位置圖示,足見被告提出與建築師公會之設計圖有可議之處,是該鑑定報告之公平及公正力已值商榷。另被告提出之建案照片,均為臨馬路之房屋無獨立出口之房屋,與本案不同,而被告推出之古根漢、費加洛花園等建案,亦未建置牌樓,被告明知違反相關法規,於銷售之時並未善盡告知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94年4月1日 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6月30日購買被告興建之預售房屋即 門牌臺中市北屯區○○○街225號房屋,系爭土地上之牌樓 大門與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與該位置之圍牆等由被告於93年6月前施作完成,原告亦已於93年8月11日交屋簽認完成,並未提出異議。再者,兩造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固約定公共面積0坪,然此係指原告買受者並無共有之土地,而本件是以私有土地作為公共使用,且依該合約書第11條另載明:「本人同意將本社區○○○○道路所屬之私有面積,作為本社區其他所有權人道路共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牌樓及電表等皆建於原告同意之「道路共用土地部分」,與原告私有建物並無結構體共用之情形;另依系爭合約第18頁之土地分割圖,亦明白告知及標示土地範圍,原告亦用印無誤,是被告並未違反合約約定。此外,被告於興建該建案前,業已於該案方圓2000公尺內興建相同規劃之建案5案以上業績,原告訂購前亦曾參觀此業績,故系爭土地 上牌樓及電表設計方式並非為被告首次或特殊規劃,更無隱瞞之意圖。況礙早年建築法規之學術認知規範:住宅皆採開放性空間。俾使社區圍牆及牌樓現階段以建築法規論之皆為違章,公寓式建築為維護安全均需圍牆,遑論是別墅型住宅,台灣現階段所有別墅型建築皆有牌樓及圍牆,皆為維社區安全所為,絕無違抗法規或刻意侵犯他人土地之意圖,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之行為,係屬善意之行為而無侵占之事實,而被告所興建之牌樓及公共電箱係設置在原告依前揭契約提供為公共使用之位置,被告並未受有何利益,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6月30日向訴外人謝金靜購買台中市○○區○ ○段53地號土地,並向被告購買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台中市○○○街225號建物,並簽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該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一、本人同意將本社區○○○○道路所屬之私有面積,做為本社區其他所有權人道路共用,另與本社區其他所有權人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其他所有權人道路使用,並不得做為違章使用。二、與第三人產權買賣時,需將前款事項盡告知及聲明之義務。」 (二)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4日函送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5之系爭牌樓大門與電錶箱、信箱、電源關關箱與該位置之圍牆均為被告公司所建造,並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53地土地上;合計占用面積5.08平方公尺;又上開設施與該社區各建物均無結構體共用之關係。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上開牌樓大門與電錶箱、信箱、電源關關箱與該位置之圍牆占用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53地號土地5.08平方公尺是否有正當權源? (二)如被告建造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無正當權源,則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台中市○○區○○段5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興建之牌樓大門與設置有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5之位置,面積5.08平方公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附卷可稽,可信為真正。次查, 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興建之坐落於景東段53地號土地上之台中市○○○街225號房屋,該建物大門面臨三甲東街 之街道(即同段48地號地目道之土地),而與同段53地號土地南邊毗鄰者為同段53-6、53-9、53-10地號土地,同 段53-1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興建之三甲東街221號房屋,該房屋大門亦面臨三甲東巷街道,系爭53地號土地之西邊依序為同段53-6、53- 7號土地,同段53-10地號土地之西邊依序為同段53-9、53-8地號土地,而該4筆土地上各有被 告興建之三甲東街223巷1、2、3、4號房屋,上開各筆土 地相對位置詳見附圖所示,被告設計上開6戶房屋之建案 即溫莎城堡二期,係以該6筆土地各提供一部分土地做為6戶房屋中間之巷道,而三甲東街223巷1、2、3、4號房屋 之住戶均須經由該巷道始能通行至台中市○○○街,該巷道並經編定為台中市○○○街223巷,嗣被告在該巷道面 臨三甲東街之處一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即位於如附圖編號5 所示位置興建牌樓大門,並於附圖所示編號1-4之位置興 建圍牆,在其上設置三甲東街223巷1、2、3、4號房屋之 信箱、電錶、該4戶之公共電錶、電源開關箱等,而以上 開牌樓大門將223巷封閉為獨立巷道空間,外部人車均不 得進入,原告之房屋亦未設置通往223巷之出入口,此有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又被告僅將上6戶房屋分別出售與原告等人,而系爭牌樓 大門及設置有上述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之圍牆與上開6戶房屋均無共用結構之關係,而為獨立之地上定著物, 亦未出售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可認屬真正。 (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上開牌樓大門與圍牆,茲有爭執者係被告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許金靜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僅附土地分割圖,又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僅附房屋平面配置圖,又被告申請建照之設計圖及竣工圖上均未標示前述牌樓大門與圍牆,此經兩造提出上開圖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在審理中亦自認牌樓大門與圍牆為違章建築,未曾提出繪有上開牌樓大門與圍牆之圖面與原告看等語(本院96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依兩造之書面契約確未約定被告欲興建上開牌樓大門與圍牆。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一、本人同意將本社區○○○○道路所屬之私有面積,做為本社區其他所有權人道路共用,另與本社區其他所有權人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其他所有權人道路使用,並不得做為違章使用。二、與第三人產權買賣時,需將前款事項盡告知及聲明之義務。」,而上開牌樓大門與圍牆均係設置於原告同意之道路共用土地部分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契約條款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同意提供一部分土地做為三甲東街223巷之道路使用,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在原 告提供之土地上興建上開牌樓大門與圍牆。原告就其所有之土地既僅同意供道路使用,而未同意被告在土地上興建牌樓大門與圍牆,被告自無權擅自施設。被告雖又抗辯該公司人員曾帶原告或其弟至附近看被告興建之其他類似有牌樓大門之社區房屋,原告應知悉所買受之系爭房屋亦會興建牌樓大門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即不可採。又被告雖抗辯系爭牌樓大門與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與該位置之圍牆等由被告於93年6月前施作完成,原告亦已於93年8月11日交屋簽認完成,並未提出異議云云,惟原告已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且主張原告之電表係於93年10月間裝設完成,非如被告抗辯於93年6月間完成等語,況縱原告當時未異議,亦不能 據此作為被告有正當占用權源之依據,是被告此項抗辯即不可採。又上開社區○○○○○街223巷之私設道路設置 柵欄、門扇(即前述牌樓大門),而遭台中市北屯區公所發函限期改善,如未依限改善,將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函2件附卷可稽。至 於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被告自行委託鑑定,該鑑定報告結論固稱被告施設之公共牌樓大門、電錶、信箱等設施於交屋前已完成,……為善意服務社區,應無惡意具侵占之行為云云,惟僅能認定被告並無惡侵占之情事,但不能證明被告有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在原告土地上興建上開牌樓大門與圍牆,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上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即可採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台中市○○區○○段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 ,面積5.08平方公尺之牌樓大門及設置有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之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興建前開牌樓大門與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固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必以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要件。但查,被告在其興建之社區巷道上興建系爭牌樓大門與圍牆,係做為社區安全之管制門禁及提供社區內4戶 房屋之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箱等使用,而依前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原告已將其該部分私有土地提供做為「該社區其他所有權人道路共用」,是該道路原本即係提供社區內4戶房屋住戶之人車出入之用,原告 本即無法在該土地上為其他積極之使用,且原告之房屋大門係直接面臨三甲東街,其平日出入並未受上開牌樓大門之阻擋,原告既已自願限縮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5.08平方公尺之牌樓大門 及設置有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之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1,269元 │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 │ │ │11,269元。 │ │ │ │本件變更後之聲明第1 │ │ │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 │ │ │208,869 元(按原告 │ │ │ │購買土地價格588萬元 │ │ │ │÷143.01㎡= 41,116元│ │ │ │,41,116x 5.08=208, │ │ │ │869,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該部分應徵第一審│ │ │ │裁判費2,210元,該部 │ │ │ │分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 │ │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 │ │ │擔。 │ ├─────────────┼─────────────┼──────────┤ │第一審測量費 │ 4,300元 │ │ ├─────────────┼─────────────┼──────────┤ │共 計 │ 15,569元 │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 │ │ │的價額為208,869元, │ │ │ │該部分之裁判費為2,21│ │ │ │0元及測量費4,300元,│ │ │ │合計6,510元,應 由被│ │ │ │告負擔。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