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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日日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5之7
被告
丙○○

            5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日日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日旺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8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付;若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詎被告日日旺公司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範圍,有前開借據可憑。次查被告日日旺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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