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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振生墊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生墊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生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向原告辦理申請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1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5年8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被告振生公司於95年8月25日申請開發信用狀,動用美金77920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元,依年利率9%計息,至96年2月25日到期,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振生公司自95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所示。被告3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借據、約定書、申請書、放款利率暨期限一覽表等件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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