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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
被告
中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嗣原告減縮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聲明變更 (減縮)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民國81年4月24日經核准設立,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公司於82年12月間在台中市○區○村里○○○街62號及64號興建「至聖名邸」七層樓雙併住宅共14戶,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各分得一戶,其餘12戶均銷售完畢,其後被告公司又於85年間在台中縣霧峰鄉○○路興建大樓,迄87年1月20日,原告將所持有被告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收受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之價款,雙方言明自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原告放棄被告公司所有權利,被告公司應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詎95年11月7日原告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公函,表示因被告公司欠稅928,068元,要求原告以被告公司董事之身份前往該處陳述意見,原告始知被告公司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查原告早於87年1月20日即已將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全數售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董事職務已因持股全數轉讓而當然解任,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於其時起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中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執照、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權轉讓同意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據此,被告已於87年1月20日將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全數出售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1/2以上,超過1/2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既已因法律規定而當然解任,其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解任而消滅。不料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仍登記原告為其董事,且稅捐機關又以為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要求原告說明欠稅情形,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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