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蔡欣潔即寶祥工業社 1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被 告 聖瑞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彰化縣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蔡欣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戊○○、蔡欣潔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戊○○、蔡欣潔為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瑞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緣被告戊○○所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及5之1號鐵皮屋廠房,原申請之用電及電表,因欠繳電費已遭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停止供電及 拆除電表,被告戊○○竟利用其從事水電工程之職業專長,先毀壞設於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外牆上之電表箱封印鎖,再自原告設在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外之輸電設備,私接線路至上開電表箱內,竊取原告電力至其所興建之上開兩間鐵皮屋廠房內使用;並將該廠房以每月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3萬8千元出租予被告聖瑞公司、蔡欣潔即寶 祥工業社使用;嗣經原告於95年9月7日會同轄區員警,在上開廠房查獲該私自接外線進入屋內使用之竊電行為,除有被告蔡欣潔及被告聖瑞公司現場負責人林添賜簽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資證明外,被告戊○○違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2日偵查終結起訴在案。⑵ 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規定:「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竊電」,被告戊○○既以私接線路方式竊電,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 告戊○○以私接電線竊取原告公司之電能,受有未繳納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能收取電費之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其所受之利得。而被告蔡欣潔及被告聖瑞公司並未向原告申請用電,使用被告戊○○以私接電線竊取原告公司之電能,因而受有未向原告繳納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及電業法第73 條 規定,返還原告其所受之利得。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量計算損害額;為此電業法第73條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計算,即:「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核其性質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原告自得按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等規定計 算,向竊電者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追償電費。⑷本件被告應給付追償電費之計算:①被告聖瑞公司、蔡欣潔以該廠房使用於塗裝加工,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營 場所製造、加工類按12小時計算。②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 、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款、第96條,以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條之規定,按現場裝置之用電設備及供電時 間、電價,核計自94年9月21日(停止供電拆除電表日)起 至95年9月7日(查獲竊電日)止,計351天之追償電費期間 。③復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0條第2款規定,按表燈營業用電價計算其追償電費,再依原告公司電價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表燈營業類),95年7 月1 日(含)以後每度平均單價含營業稅3.18元,95年7月1日以前每度平均單價不含營業稅2.88元,追償期間按日比例以每度平均單價2.908元(不含營業稅)計價。④再依處理竊電 規則第6條第2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或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以及原告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等規定,及依查獲當日現場設備容量實施 測流,被告聖瑞公司為72KW、蔡欣潔即寶祥工業社為為30KW,核計被告戊○○、聖瑞公司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148萬 1,578元(含營業稅,72KW×351日×12小時×1.6×2.908× 1.05=1,481,578),被告戊○○、蔡欣潔應給付原告追償 電費61萬7,324元(含營業稅,30KW×351日×12小時×1.6 ×2.908×1.05=617,324)。⑸綜上,被告戊○○應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給付原告追償電費,另被告聖瑞公司、蔡欣潔則應依不當得利、電業法第73 條規 定給付原告追償電費,該二人各別之給付義務,各與被告戊○○之給付義務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請法院擇一請求權判命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戊○○、被告聖瑞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戊○○、被告蔡欣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94年9月21日起 ,私自在原告之輸電設備,私接線路竊取電力,至95 年9月7日被原告會同員警查獲之日共達351天等事實,原告應就被告戊○○有竊電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應就被告戊○○之竊電行為之始,為94年9月21日負舉證責任。⑵ 被告聖瑞公司承租961巷5號之廠房時因其前手房客積欠金額十萬多元未歸還即倒閉,故被告戊○○約定由被告聖瑞公司承租該廠商亦得使用前手房客遺留之廠商設備,惟被告聖瑞公司須一併承受前手之債務分期攤還於每次支付電費時一起繳納,故被告聖瑞公司所支付之電費有部份為分期攤還之債務。且該系爭電表曾於九十三年時訴外人陳錫賓與原告所簽定之切結書其和解金額亦由被告聖瑞公司與寶祥工業社分期攤還於繳納電費時一併收取,故上開兩家公司每月所繳納之費用非僅為使用之電費。就其系爭電表00000000000並未破壞其開關及私接該電線,被告對於原 告並無侵權行為亦未有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無據。 ⑶被告蔡欣潔所租賃廠房使用乃一切合法,且961巷5號及5-1號兩棟廠房一直都是由同一電表分電使用,故上開兩 廠房內皆另有裝設電表箱已計算各廠房使用之電量,以方便收取電費時免有爭議,而寶祥工業於94年斷電後,雖繼續營業但因生意不佳,與暫時歇業之情況相去不遠,後來生意稍有起色,被告戊○○由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兩個電表供電,寶祥工業社因長期營業狀況欠佳,故有時需延遲繳納電費,交由被告戊○○付電費得以稍緩繳費,而繳納給原告則須按時繳款,且因於5號廠房共用同一電 表,故對於電費之給付金額乃是依廠商內之電表為準,非以原告所設之電表為基準,原告所設之電表量為全部分表的總使用量,故每次給付少於原告所設之電表乃屬當然非謂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無據。⑷原告請求給付之標準,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惟其營業規則乃其內部之文件,是否得適用於本件訴訟並無說明。退而言之,被告戊○○所出租之房屋,其承租人經營工廠,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之工作時間。又同法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有一天之休息為例假,每年至少有52週即休假52天或53天。又同法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均應休假,包含臨時變換之日數,則工廠放假之日數應為110天 左右,是否應予扣除。⑸原告用電申請之契約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即應受該法之規範,就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簡稱消保法細則)第15條中規定中央主管公告應載事項者,才能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另該電業法第73條之計算規定明顯有違背平等互惠原(消保法細則第14條1至4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⑴被告戊○○所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及5之1號鐵皮屋廠房,原係共同使用同一電表,因遭查獲竊電後欠繳電費,原申請之用電及電表,已遭原告於94年9月21日停止供電及拆除電表。 ⑵被告戊○○將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及5之1號鐵皮屋廠房,分別以每月3萬8千元、8萬元出租 給被告蔡欣潔、聖瑞公司,供其等經營之寶祥工業社、聖瑞公司使用。 ⑶原告台電公司於95年9月7日會同員警,在上開廠房查獲有人私自接外線進入工廠使用;被告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目前尚未確定)。 ⑷原告所提出之下列證物為真正: ①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一件。 ②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 ③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內容各一件。 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⑤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一件。 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78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⑦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个字第60號民事判決內容一件。 ⑧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一件。 ⑨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節本一件。 ⑩95年7月1日以後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影本一件。 ⑪95年7月1日以前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影本一件。 ⑫原告公司電價表節本一件。 ⑬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⑭被告聖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件。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戊○○有無竊電行為?原告依據民法184第1項前段、179條及電業法73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損害及 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據民法179條及電業法73條規定請求被告聖瑞公 司及蔡欣潔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此涉及被告聖瑞公司及蔡欣潔有無使用電力的法律依據? ⑶假設本件被告應負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的責任,其金額如何?原告依據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項計算是否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戊○○有無竊電行為?原告依據民法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損害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所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及5之1號鐵皮屋廠房,原申請之用電及電表00000000000,因欠繳電費已遭原告於94年9月21日停止供電及拆除電表,被告戊○○將上開電表箱之封印鎖扣環剪斷並加工為活動式,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再將表前開關投入,而自原告設在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外之輸電設備,私接線路至上開電表箱內,竊取原告電力至其所興建之上開兩間鐵皮屋廠房內使用;並將該廠房以每月8萬元及3萬8千元出租予被告聖瑞公 司、蔡欣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詳盡,而被告戊 ○○上開竊電犯行亦經原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竊電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上訴中),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影本核閱屬實。被告戊○○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由訴外人詹陳秀滿 00000000000及宋德發00000000000兩個電表供電云云。惟查,依訴外人陳秀滿之00000000000電號「電費明細 資料查詢單」顯示(表上記載之收費日期,所收取者為前二個月之電費)(原告證18),95年9月(即收費日 期95年11月21日)以前之用電量,顯無轉接他人使用之情形;另訴外人宋德發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係於95 年5月15日始申請用電及裝設電表,且該電表之用電量 增加亦在95年9月(即收費日期95年11月21日)以後, 亦有「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記載可稽(證19),堪認被告戊○○所辯殊無可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戊○○既以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方式進行竊電,並致使原告因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有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依據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聖瑞公司及蔡 欣潔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戊 ○○所建廠房於93年9月17日第一次遭原告查獲以倒撥 電表指數方式竊電時,即是由被告聖瑞公司、寶祥工業社承租使用,有附於刑事卷內之切結書、陳情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筆錄足徵(證20);是上開廠房使用之電表因欠繳竊電之追償電費,遭原告停止供電及拆除電表,顯為被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蔡欣潔所明知。從而,被告戊○○將原告供電線路經由遭拆除電表之電表箱,私接進入961巷5號廠房之總開關箱供上開兩棟廠房使用,被告聖瑞公司、寶祥企業社自屬知情,顯非善意。被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蔡欣潔既未向原告申請用電,使用被告戊○○以私接供電線路竊取之原告電能,因而受有未向原告繳納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二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得。 ⑵另因被告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供電法律關係,被告聖瑞公司、蔡欣潔使用戊○○竊自原告公司之電力,受有未向原告繳納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關於原告依據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計算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⑴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力供應業者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遭竊取之用電度數之電費,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之罪時,電力供應業者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即明。且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力供應業者受有損害,電力供應業者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訂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核其性質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戊○○破壞電表箱之封印鎖,並私接電力使用,而受有電費之損害,參酌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原告 有權依前開條文所定標準,向被告追償短收之電費。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及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並經經濟部核定之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140、142、145條、 電價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等規定計算被告戊○○竊電所造成之損害電費及被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蔡欣潔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被告應給付追償電費之計算: ①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證3)、原告公司營業 規則第95條1項第1款及第96條(證9)以及營業規則 施行細則第145條規定(證8),應按現場裝置之用 電設備及供電時間、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本件追償期間自94年9月21日(停止供電拆除 電表日)起算至95年9月7日(查獲竊電日)止,共計351日之追償電費期間。 ②依查獲當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現場設備容量實測電流,被告聖瑞公司為72kw、被告蔡欣潔所經營之寶祥工業社為30kw,兩家並以不同之廠房經營塗裝加工(證1),是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規定(證8),推算追償電費每日用電 時數,依營業場所製造、加工類按12小時計算。 ③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0條第2款規定,按表燈營業用電價計算追償電費,即依原告公司電價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表燈營業類),95年7月1日(含)以後每度平均單價含營業稅3.18元(證10),95年7月1日以前每度平均單價不含營業稅 2.88元(證11),依追償期間按日比例以每度平均單價2.908元(不含營業稅)計算。 ④又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而原告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 第1款則訂明「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證12)。 ⑤核計被告戊○○、聖瑞公司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148 萬1,578元(含營業稅,72KW×351日×12小時×1.6 ×2.908×1.05=1,481,578),被告戊○○、蔡欣潔 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61萬7,324元(含營業稅,30KW ×351日×12小時×1.6×2.908×1.05=617,324 ) 。 (四)上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利得間,其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然係本於相同之發生原因,且具有同一清償原告因被告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戊○○、聖瑞公司中一人為清償時,及被告戊○○、蔡欣潔中一人為清償時,另一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分別給付148萬1,578元及61萬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聖瑞公司給付 148萬1,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蔡欣潔給付61萬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被告戊○○、聖瑞公司對原告各負148萬1,578元之給付義務部分,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另被告戊○○、蔡欣潔對原告各負61萬7,324元之給付義務 部分,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係以被告戊○○竊電之事實,對被告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及對被告聖瑞公司、蔡欣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原告所訴請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其對被告戊○○、聖瑞公司及蔡欣潔等人分別所為之訴之聲明就被告戊○○、聖瑞公司部分及就被告戊○○、蔡欣潔部分均屬同一,均分別請求被告戊○○、聖瑞公司及被告戊○○、蔡欣潔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訴之競合之合併;茲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得請求被告戊○○賠償如主文第一、二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聖瑞公司、蔡欣潔得請求返還如主文第一、二項中段所示之金額,原告所訴之訴訟標的之一既獲有勝訴之判決,於其餘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戊○○、蔡欣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傳訊證人記文富,無非欲證明被告戊○○曾將電力外線牽接交由記文富承包,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