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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股東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
    戊○○

  • 原告
    己○○
  • 被告
    高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高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參 加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德發所有股份伍佰股中,其中壹佰股變更登記為原告己○○,其中壹佰股變更登記為原告丙○○。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丙○○2人,於被告公司股 東高德發死亡後,以股東身份為由,請求被告變更高德發名下之股權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參加人主張其乃高德發之繼 承人之一,因高德發所有之被告公司股權實屬高德發之遺產,而本件訴訟涉及高德發之遺產分配數額及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故參加人顯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核其所述,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著有判決,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必要與實益。 (二)被告公司核准設立於民國62年10月2日,公司資本總額為 新台幣1,000萬元,分為1,000股。被告公司股東高德發,共持有500股,其於91年6月間表示將其股份分別贈與原告己○○、丙○○各100股(下稱系爭股份),嗣於91年7月22 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資憑證,經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丁○○告知後,原告2人旋即表示同意接 受贈與,依上述見解,原告2人已取得系爭股份,被告即 有義務依法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詎高德發於95年9月18 日死亡後,被告除不依高德發贈與股份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外,高德發之繼承人更於95年12月19日於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將高德發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逕為分配。 (三)因系爭股份,業於91年7月間贈與於原告2人,並經原告2 人表示同意接受,是以,系爭股份於斯時起,即為原告2 人所有,縱高德發之繼承人於事後就系爭股份,依上開調解程序分配處分,原告2人就系爭股份所享有之權利,仍 不因上開調解之結果而受影響。此外,因上開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相異,前者乃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後者乃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兩者顯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四)高德發生前,已將其財產做出規劃、分配,並指定其子丁○○按同意書之意旨處理,其中,同意書之第1項至第4項,均已完成。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雖曾於95年11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一)高德發先生生前委任丁○○先生處分財產之契約,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因高德發死亡已為終止;祖父高德發先前所立之同意書,其性質屬贈與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 撤銷其於為移轉登記之贈與,本人不同意依同意書內容為分配」,由此可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肯定高德發生前有委任丁○○依照系爭同意書處理其所有之財產,且對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真正亦從未質疑或否認。 (五)系爭股份之贈與,乃發生於高德發死亡前,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2月25日函覆之資料及證人即代書趙芳震於審判中之證述可知,高德發於書立系爭同意書時,精神狀況正常,且高德發曾擔任多屆台灣省人民團體台中腳踏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等職務,若其不識字,如何批示公文,閱讀文件,是以,系爭同意書應係出於高德發之本意無誤,且原告2人均已同意接受贈與,故系爭股份之所 有權已移轉於原告2人所有,系爭股份之所以未於高德發 生前辦理變更登記,係因原告對法律不是很瞭解所致。爰本於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德發500股中,其中1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己○○,其中1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丙○○。(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故系爭調解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沙核字第2354號核定,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原告依法應對調解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待上開調解經法院認定有無效或得撤銷時,被告方得就原告之主張再行研議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 (二)高德發乃9年3月25日出生,其教育程度依台中市戶籍登記簿記載乃不識字,且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期間,曾數度進出醫療院所,當可斷定其當時身體狀況不佳,故其應無法明瞭系爭同意書之意義並進而簽名於上,故系爭同意書之簽名用印是否確係出於高德發之真意,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外,系爭同意書之簽名是否確係出於高德發之手,亦有疑問,是以,該簽章是否遭偽簽、偽蓋,實有鑑定筆跡之必要。 (三)高德發係於95年9月18日死亡,縱系爭同意書之贈與要約 為真實,然因高德發死亡前,原告2人既未為同意贈與之 意思表示,是贈與契約尚未生效,此由原告2人所提出之 允諾接受股權分配聲明書係於95年11月1日所為,及丁○ ○係於95年11月2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於訴外人庚○○、戊○○,足見於高德發死亡時,原告2人就股權之分配尚未 同意。此外,本件原告之父親丁○○亦參與系爭調解,依經驗法則,如高德發果有告知原告2人贈與情事,且原告2人亦有收受贈與之意思,衡諸常理,原告2人斷不會放任 其父親參與上開調解以剝奪其股份。再由庚○○、戊○○之回函可知,其2人於高德發死亡前均不知股權分配事宜 ,直至丁○○以存證信函通知時,方知悉此事。又系爭同意書第2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皆係於高德發死亡前所 為之處分,戊○○當時並不知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且高德發生前既願將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戊○○,戊○○亦無拒絕之理,故誠難以此斷定系爭贈與於高德發死亡前即已合致。 (四)縱高德發於91年6月28日委任丁○○處理財務方面之事項 為真實,亦因高德發死亡而失效,是以,丁○○已無任何權限處理高德發之財務事宜,故丁○○於95年11月2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於法律上自屬無權代理,對本人(即高德發)自不生效力,且丁○○於高德發死亡後就高德發任何財產之處分,均屬無權處分,而需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生效力,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同意書之簽名用印是否確係出於高德發之真意,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查,高德發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期間,曾數度進出醫療院所,當可斷定其當時身體狀況不佳,故其於斯時是否明白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不無疑問,此外,系爭同意書之簽名是否確出於高德發之手,亦有疑問,因此,該簽章是否遭偽簽、偽蓋,實有鑑定筆跡之必要。若高德發生前即欲贈與,系爭股份不會拖到死亡後才處理,顯見高德發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乃在書立遺囑或遺贈。 參、本件經兩造及參加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高德發為原告之祖父,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00股,且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 (二)高德發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17-4地號土地於91年8月29日土地謄本上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己○○、丙○○,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三)高德發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41號1樓、2樓全部及地下室應有部分;及台中市○區○○段二小段第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2,於92年3月7日土地謄本上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 (四)高德發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37號4樓之7全部及台中市○區○○段二小段第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28,於92年3月7日土地謄本上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庚○○。 (五)高德發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37號4樓之2全部及台中市○區○○段二小段第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06,於92年3月7日土地謄本上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原告丙○○。 (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2月25日院管檔字第0961205292號函函覆本院資料記載:高德發於91年7月23日疑因腦 幹中風住進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當時病歷記載高德發意識狀態清楚,說話有些微構音不清,輕微左肢無力,高德發於91年7月31日出院,出院時意識狀態清楚 ,說話及肢體無力有改善。 (七)高德發於95年9月18日死亡。又高德發之繼承人辛○○○ 、乙○○、甲○○、丁○○、戊○○、庚○○於95年12 月19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就高德發上開500股股 份之分配成立調解(辛○○○、乙○○、甲○○、丁○○各分配100股,戊○○、庚○○各分配50股),並經本院 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沙核字第2354號核定,調解時原告丙○○有在場但未參與調解。 (八)對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爭執。 (九)除91年7月22日的同意書的真正有意見外,其餘兩造所提 出證物的真正沒有意見。 二、爭執事項: (一)高德發之繼承人辛○○○、乙○○、甲○○、丁○○、戊○○、庚○○於95年12月19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就高德發上開500股股份之分配成立調解(辛○○○、乙 ○○、甲○○、丁○○各分配100股,戊○○、庚○○各 分配50股),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沙核字第2354號核定,原告可否提起本件訴訟? (二)91年7月22日之同意書是否真正? (三)91年7月22日之同意書之性質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可否提起本件訴訟?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訴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3項訴之要素以為決定,如前後訴 訟中,上述3項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相反 或得代用者,即屬同一案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如其訴之要素有一不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訴外人高德發於被告高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份,於高德發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曾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將高德發持有之股份,逕為分配高德發之繼承人。然因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辛○○○、乙○○、甲○○、丁○○、戊○○及庚○○,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己○○、丙○○、被告公司不同,訴訟標的亦相異(前者乃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後者乃原告2 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兩者顯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略以:高德發係因於91年間身體不舒服,而為求被告公司之永續經營始簽立系爭同意書。高德發會寫自己的名字,報章雜誌也都看的懂,且系爭同意書他有看完,代書也有念給他聽,聽完後他才簽名用印的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證人即代書趙芳震於本院結證略以:同意書的草稿係伊擬的,伊擬完後高德發有看完內容,伊亦有念給高德發聽,最後高德發才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而高德發於簽系爭同意書時意識狀態很清楚,並有向伊表示,要在生前處理掉房子及股權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三)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本院結證略以:91年7月27日伊父親出殯後,高德發有口頭告知伊,要贈與 被告公司股份70股,並告知因為伊有受贈台中市○○路之房地,故僅贈與伊70股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略以:高德發在伊父親91年7月27 日出殯後,有告知伊因為伊沒有分到房子,所以贈與伊高輪公司股份130股,此外,丁○○於高德發過世後,有拿 系爭同意書給伊看,然伊僅知道系爭同意書所書立之內容與高德發口頭告知之內容相同,至於系爭同意書之詳細內容,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2月25日院管檔字第0961205292 號函函覆本院資料記載:高德發於91年7月23日疑因腦幹中風住進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當時病歷記載高德發意識狀態清楚,說話有些微構音不清,輕微左肢無力,高德發於91年7月31日出院,出院時意識狀態清楚, 說話及肢體無力有改善,有上開函附卷可憑。 (六)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700277530號函函覆本院資料 記載:本案待鑑定同意書上「高德發」簽名筆跡與部分供參考資料上「高德發」簽名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似,且其部分筆畫特徵亦有相似之處,惟因待鑑定同意書上「高德發」簽名筆跡之筆劃滯澀緩慢、顫抖不順,不似一般簽名書寫流暢情形,難以研判係因生病所致,抑或由他人仿寫而成,且供參考之「高德發」簽名筆跡書寫方式多變不一,亦難歸納其書寫特性,有上開函附卷可憑。 (七)由證人丁○○、趙芳震之證述可知系爭同意書乃由代書趙芳震依高德發之意思預先擬定,並於91年7月22日經高德 發確認後始由高德發簽名用印。又依證人趙芳震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2月25日院管檔字第0961205292號函可知,高德發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意識狀態清楚。且由證人丁○○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2月25日院管檔字第0961205292號函覆本院資料可知,高德發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身體狀況不佳,而依經驗法則,一般身體健康之人每次簽名筆跡可能都不盡相同,更何況高德發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身體狀況不佳且肢體無力,故縱系爭同意書上高德發之簽名筆跡與其平日簽名筆跡不盡相同,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以,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應堪信係高德發本人親自簽名。另依證人戊○○、庚○○之證述及系爭同意書第1項至第4項之贈與內容,均已於高德發生前完成等情,亦可佐證系爭同意書顯係出於高德發之本意,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被告公司及參加訴訟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何?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略以:於高德發簽完系爭同意書後,伊即拿給原告2人看,至於戊○○、庚○○2人雖未看過同意書,但高德發曾跟伊說都有告知他們,而之所以未在高德發生前完成股權移轉,乃係依高德發之交代為之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證人趙芳震於本院結證略以:高德發有向伊表示,要在生前處理掉房子及股權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 (三)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略以:91年7月27日伊父親出殯後 ,伊祖父高德發有口頭告知伊,要贈與高輪公司股份70股,並告知因為伊有受贈台中市○○路之房地,故僅贈與伊70股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略以:高德發在伊父親91年7月27 日出殯後,有告知伊因為伊沒分到房子,所以贈與伊高輪公司股份130股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五)按遺囑乃為遺囑人於生前依法定方式所為,而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因此,遺囑跟遺贈均於為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本件由證人丁○○及趙芳震之證述,及高德發於91年6月28日即書立委任書,委任丁○ ○全權處理所有財務方面事宜可知,可知高德發於書立系爭同意書時,其本意乃欲在其生前即將其名下之土地及其所有被告公司股份贈與予其孫子,是系爭同意書應屬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又抗辯:若高德發於生前即欲贈與,不會拖到高德發死亡後才處理,然因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只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股份轉讓即生效力,至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故被告此抗辯委不足採。此外,系爭同意書第1項至 第4項之贈與內容,均於高德發生前以贈與為原因完成過 戶手續等情,亦可知系爭同意書顯非遺囑或遺贈。 (六)本件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乃約定高德發生前無償贈與受贈人不動產及股份,故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應為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是以,贈與乃一諾成契約,只需受贈人以意思表示同意受贈時,贈與契約即生效。本件由證人丁○○、戊○○及庚○○之證述可知,丁○○於高德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有口頭告知原告2人,且高德發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亦有以 口頭親自告知受贈人(包括己○○、丙○○、戊○○及庚○○),而受贈人亦均有以口頭向高德發表示接受贈與之意思,再觀系爭同意書第1項至第4項之內容,均已依同意書之內容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戊○○及庚○○,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同意書所為之贈與已表示同意受贈,應可採信。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則系爭贈與契約已生效,應可認定。 (七)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未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對抗公司,係就對抗公司之要件所為之規定,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若股份已合法有效轉讓,縱未經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受讓人依法取得股票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裁判要旨可稽。本件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高德發之股份於高德發書立系爭同意書表示贈與,而原告2人向高德 發表示接受贈與時,所有權即生移轉,至其股東名簿雖未變更,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高德發於被告公司股份之權利。是高德發之繼承人嗣後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調解,對原告已取得之股份並無影響。 (八)再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 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原告因高德發之贈與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有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登記變更之權利。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高德發所有股份500股中,其中1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己○○,其中1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請求被告於股東名簿上變更股東登記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就該部分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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