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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0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告
甲○○
原告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告
弘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所召集之股東會不存在及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未經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開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且原告並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該股東會之召開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另原告並未於民國95年10月4日出席被告所召開之股東會,當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竟記載原告有出席並決議解散公司,顯見當天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議事錄係由被告公司逕自作成,該解散公司既未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經特別決議,該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當時僅以電話通知股東,而公司股東僅有三位,電話中有經三位股東同意解散公司,所以未正式召開股東會,直接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解散事宜,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資料係會計師幫忙寫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且被告公司實際上未於95年10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係被告公司委請會計師幫忙書寫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曾以電話通知各股東,且電話中三位股東均有同意公司解散云云。惟查,系爭95年10月4日之股東會,既未依法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之,且95年10月4日並無實際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是系爭股東會自始不存在,另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並非經由股東會開會所製作,該股東會議事錄內有關解散公司之決議自亦不成立。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4日所召集之股東會不存在及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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