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8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以訴外人陳奎明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⑴2,300,000元、⑵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⑴93年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⑵93年2月25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約定借款第1年按年利率2.44%,第2年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18%加2.35%計算,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依原告於95年10月16日起公告之利率,應按年利率4.26%計收,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逾期還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中商業銀行利率指數型房屋貸款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存放款利率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