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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號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期間3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本利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所訂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125(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5.5)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95年6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原告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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