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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告
今欣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參仟玖佰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水果批發商行,原告提供水果予被告,兩造配合亦有多年之久,生意往來皆係由原告先行供貨,然後再行結算,兩造結算清楚之貨款新台幣 (下同)303,900元,經被告簽發支票以為支付,惟上開支票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另原告已出貨而未獲被告支付之款項尚有439,200元,合計共積欠貨款743,100元,幾經通知仍無效果,爰依票據及買賣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及送貨單影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43,100元及其中303,900元自96年1月16日(即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其中439,200元自96年4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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