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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天星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南湖溪環湖橋至大窩橋段防災減災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訂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單為憑。原告依約送貨,總交易金額含稅共新臺幣(下同)4,721,011元,被告除支付706,480元外,尚欠貨款4,014,531元未付。經原告屢催清償,均無結果。本件原告已依約交貨,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該貨款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1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影本1份及請款明細單影本6份(共13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1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共計40,79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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