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2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90萬元、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97年8月31日止,利息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期清償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撥貸書2紙、綜合授信 約定書、交易明細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4人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