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瓊嘉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方鴻枝 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法律適用及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事實發生於民國96年11月7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前,依照修正後第134條之條文規定:本法自修正後實施,故本件應無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餘地,仍應適用選舉當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參加臺中縣烏日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選舉,經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以96年8月31日中縣選一字第0961050362號公告被告遞補為當選人,有公告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以同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96年9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業經本院於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註記之收發章可稽,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參加臺中縣烏日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原告為登記第10號候選人,被告為登記第3號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同日下午開票,經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最後統計兩造之總得票數,分別為原告911票,第二高票落選,被告915票,第一高票落選;嗣其他候選人謝林桂蘭(登記第6號)賄選遭判刑確定去職,因被告票數高於原告4張,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不察被告之父張炳煌有代被告賄選之情形並經法院判決屬實,卻仍公告被告遞補當選,對於被告競選團隊之行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符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對於被告所屬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代當選人買票行賄之行為,為違法不公平的競選行為,已足使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該行賄行為應可歸屬於被告競選團隊之競選行為,解釋上仍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合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是從法律解釋(有關體系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及價值補充等法律解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關於當選人之解釋,不應侷限於候選人,而應包括競選團隊之行為,始足以獲致合理結果,為個案中妥當調和當事人之利益,貫徹正義之理念,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臺中縣烏日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遞補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其本身並無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與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要件須為當選人本人之要件不符合,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內容觀之,乃被告父親張炳煌個人之行為,且被告事前、事後並未參與其中,亦完全不知悉,原告遽認被告父親張炳煌之行為等同被告之行為,乃對於法律關係之嚴重誤解,亦有不當連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父親張炳煌因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參加臺中縣烏日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原告為登記第10號候選人,被告為登記第3號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同日下午開票,經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最後統計兩造之總得票數,分別為原告911票,第二高票落選,被告915票,第一高票落選;嗣其他候選人謝林桂蘭(登記第6號)賄選遭判刑確定去職,因被告票數高於原告4張,經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以96年8月31日中縣選一字第0961050362號公告被告遞補為當選人,提出台中縣烏日鄉選務作業中心95年6月21日烏鄉選字第0950011371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主文查詢結果單(96年度選上訴字第877號)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縣選舉委員會調閱公告被告遞補烏日鄉第18屆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附卷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對於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被告父親張炳煌因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之結果不爭執,然對於被告本身是否參與上開賄賂行為乙節,原告方面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尚難認為被告亦參與其事,而從上開法條之規定意旨而言,其賦予同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文義解釋上,自應指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所屬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等應不在文義範圍內,而法律本身固係一種理性、客觀、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規範,故依據法律文字以邏輯推理方式闡釋法律時,務必顧及一般的妥當性,而涉及立法精神或立法者之意思,亦即應依立法者處於今日應有之意思而為解釋,惟查,本件原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適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之修正,參照修正後之條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之行為」等語觀之,是對提起當選無效之要件須限於「當選人」之行為乙節,並未作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其對於原告所稱之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資格,另有資格限制之明文,此亦可參照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7條之規定可佐,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作區分,更無意將關於競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競選團對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是否即符合社會一般人觀念尚非無疑,雖稱選舉之當選非一人所能完成,需由競選團隊群策群力而成,然透過司法解釋直接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範圍擴及於當選人以外之競選團隊,雖可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之擴張解釋結果,亦將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亦非妥適,是否將競選團隊列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擴張之範圍如何?應僅作為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據為擴張解釋。本件雖為被告之父親張炳煌有代被告賄選之事實,然其行為既無法證明被告亦有參與,即令於本件無遭人誣陷之疑慮,然依照上開解釋,於立法修正之前,仍難直接解釋為當選人之行為,是本件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難認為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
㈢又按修法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原告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然適用此要件之前提應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0條之1之情事始可構成,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行賄之事實,自無庸再審酌該要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父親張炳煌有修法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依照修法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