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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8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8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丙○○
-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選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及扣案之選民名單壹份(編號A)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及扣案之選民名單貳份(編號A、B)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烏日鄉民代表之候選人,為求能夠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透過樁腳運作,並調查可供買票之對象,再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透過樁腳向該鄉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嗣丁○○○即於九十五月六月五日傍晚,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鄰長洪水泉家中,請求樁腳丙○○(為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鄰長洪水泉之妻)協助進行買票,並當場交付三萬九千六百元及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之選民名單一份(編號A)予丙○○,要求丙○○以一票三百元之代價向烏日村十三鄰之選民買票,藉此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選民於投票日時,在烏日鄉民代表選舉票上,圈選丁○○○,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丙○○及洪水泉(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鄰長)在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及洪水泉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趁著發放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予選民之機會,連續以二票六百元、五票一千五百元、二票六百元、四票一千二百元、四票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之代價,向烏日鄉烏日村有選舉權之陳玉(另經不起訴處分)、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以上三人另經緩起訴處分)及自己家中(此部分丙○○、洪水泉二人收賄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人買票並交付賄款,並要求選民於投票時在烏日鄉民代表選舉票上圈選「六號丁○○○」(六號阿蘭),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洪水泉、丙○○之住處,查獲註記有買票對象及人數之選民名單一份(編號A)。
二、張炳煌為張秀峰之父,為求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烏日鄉民代表候選人張秀峰能夠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透過樁腳運作,並調查可供買票之對象,再以每票三百元代價向該鄉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張炳煌於九十五月六月初,在臺中縣烏日鄉玉闕朝仁宮前,要求樁腳洪水泉協助進行買票,並當場交付一萬七千元予洪水泉,託其以一票三百元之代價向烏日村十三鄰之選民買票,藉此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選民於投票日時,在烏日鄉民代表選舉票上圈選張秀峰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張炳煌、洪水泉與丙○○在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之情形下,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洪水泉及丙○○更承前開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水泉、丙○○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趁著發放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予選民之機會,分別以六票一千八百元、二票六百元、四票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共同向烏日鄉烏日村有選舉權之人謝洪寶綉、施美玲(以上二人另經緩起訴處分)及自己家中(此部分丙○○、洪水泉二人收賄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人買票及交付賄款,並要求選民於投票時,在烏日鄉民代表選舉票上圈選張秀峰,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洪水泉之住處,查獲張炳煌所交付洪水泉、丙○○預備買票之賄款五千五百元及註記有買票對象及人數之選民名單一份(編號B)。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丁○○○、丙○○對於證人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洪寶綉、施美玲於調查站之證詞,在原審及本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情形,且係供述買票之經過,上開陳玉等人在調查站之證詞,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固主張共同被告洪水泉、丙○○於偵查中所述,乃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洪水泉、丙○○就本件有關被告丁○○○買票賄選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本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處所辯,顯屬無稽,因認被告洪水泉、丙○○此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屬至明。
三、證人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洪寶綉、施美玲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下作成,亦均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丙○○、共同被告洪水泉就共同被告洪水泉於案發當時,乃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鄰長,且二人為被告丁○○○買票賄選之犯行,乃於歷次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丁○○○雖不否認伊參選九十五年度烏日鄉民代表選舉,且登記為六號候選人,惟辯稱:伊沒有拿錢拜託被告洪水泉、丙○○夫妻為其買票,且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下午,伊即與助選員前往台中縣烏日鄉九德村拜票,不可能在當天傍晚,前往位於烏日鄉烏日村之被告洪水泉家中給錢,請其等進行買票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共同被告洪水泉夫妻二人,確實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三萬九千六百元,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發放予有投票權之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鄰民,作為賄選之用,其等二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趁著發放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予選民之機會,分別以二票六百元、五票一千五百元、二票六百元、四票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烏日鄉烏日村有選舉權之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等人及其有選舉權之家屬買票並交付賄款,並要求選民於投票時,在烏日鄉民代表選舉票上圈選「六號丁○○○」(六號阿蘭)等節,已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於偵查中具結屬實,且該等證人,除陳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外,餘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各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在被告洪水泉家中查獲之註記有買票對象及人數之選民名單一份(編號A)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張鳳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被告丁○○○未經登記之助選員,依據選舉當時所排定之行程表,被告丁○○○與助選員,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全天係在臺中縣烏日鄉九德村拜票等語,為其辯解之依據。然查,證人張鳳珠於原審固結證稱:伊從九十五年五月中旬開始,至投票前一天(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均擔任被告丁○○○的助選員,陪她到處去拜票,拜票的行程包括九德村、仁德村、烏日村及湖日村,有時一天無法走完一個村,甚至要花上二、三天的時間,但是每天到哪一村,不記得,都要看行程表等語,並當庭提出行程表一份證稱:依據行程表記載,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是去九德村拜票等語,復於辯護人詢問:「你們行程是否會變更?」時證稱:大部分都是依據行程表來拜票等語。惟由證人張鳳珠必須檢視行程表才能說明,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行程之行止觀之,顯然就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究竟係陪同被告丁○○○前往何處拜票一事,記憶不清,而行程表之記載,既有變更之可能,即無從僅憑該行程表之記載,即認定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之確切行蹤。即便被告丁○○○係依據行程表進行拜票,惟依據現代交通之便利,被告丁○○○仍有趁拜票休息或用餐之空檔,前往被告洪水泉、丙○○家中交付賄款之能力與機會。故證人張鳳珠所述,並非可用作為有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⒊又被告丙○○雖於原審準備、審理時(包括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選字第十四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下雨,係一位穿著雨衣的女性,到家中拿出一疊錢,並且用手比「六」之手勢,說拿去發一發,裡面的三千六百元是走路工工錢,伊想說「六」應該是指「六號丁○○○」,所以就拿這些錢去發給有投票權的鄰民。伊所簽名之調查站、偵訊筆錄,雖記載伊供稱,該筆錢是被告丁○○○拿來家中要求伊幫忙發放進行買票等語,然而這是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誤解伊說話的意思,伊因為不識字,所以就直接在筆錄上面簽名,伊的意思,真的不是說,被告丁○○○拿錢到家裡來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乃彰化縣大城國民小學畢業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則以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就調查站、偵訊筆錄之內容,謂因不識字而難以理解,實與常情不符。
⑵又依據被告丙○○於調查站、偵訊中之筆錄記載,均係指述由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傍晚時分,獨自前來家中請求支持,並交付三萬九千六百元表示是買票賄款及走路工費用,當時曾經婉拒,但是因為被告丁○○○懇切拜託,才答應她。而調查站筆錄甚至載明:「(問:95 年6月5日傍晚時分,丁○○○獨自到你家拜訪要求支持,交付你上述買票款項時,有無他人在場可以證明?)沒有,僅有我及丁○○○在場。」等語(參閱九十五年選他字第六四九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而偵訊中則載明:「(問:丁○○○是否有在95年 6月初到你家拜訪你?)有,她那時拿了三萬六千元(按係三萬九千六百元)給我,她是說每票300元,請我們發放投票通知單及選舉公報的時候,一起發放,我們是從6月6日一直發放……,我們在發放的時候就說是6號(丁○○○給的錢)。」、「(問:你們二個為何要幫丁○○○買票?)因為我和丁○○○非常的熟識,她平常親和力很好,有困難就會馬上幫我的忙解決,如修路燈、補柏油路面、清水溝等。」、「(問:你是否是要脫罪所以才誣賴給丁○○○?)沒有,她確實是有拿錢給我的,請我們二個人幫她發錢的。」(參閱九十五年選他字第六四九號卷第八十九頁)。則依據該等記載可知,詢問之問題相當明確,並無模糊或令人誤解之處,且被告丙○○之回答內容,亦屬流暢,甚至能及於為何願意幫忙被告丁○○○買票之原因,難認此部分有何問、答雙方說話意思、內容不清,致造成誤解之情形,被告丙○○此處所辯,礙難採信。
⑶再查,果如被告丙○○所改稱,當天是一穿著雨衣看不清長相的婦女,拿錢到家中比「六」的手勢等情,則被告丙○○何以能當即認定這是「六號丁○○○」的買票錢?更何況三萬九千六百元並非少數之金額,被告丙○○又何能在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即收下並允諾代為發放?顯然所述與常情相悖,不足為採。
⑷而依據卷附中央氣象局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顯示,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臺中市(觀雨站址為臺中市○區○○路二九五號)以及臺中縣霧峰鄉(觀雨站址為臺中縣霧峰鄉○○村○○路〔桐林國小斜對面〕)、大肚鄉(觀雨站址為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 2號〔臺中區監理所內〕)之觀雨紀錄顯示,僅下午一時、晚間十時許以及一時、四時許分別在臺中市、霧峰鄉有四‧五毫米、0‧五毫米、三‧五毫米及0‧五毫米之降雨量,其餘時間均屬無雨狀態(臺中縣烏日鄉未設觀雨站,有該局臺中縣市測站坐落資料表在卷可稽,而前開三座觀測站,又以大肚站距離臺中縣烏日鄉最近),又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三、㈠所示,大雨係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五十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一小時雨量達十五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是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被告丙○○位於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家中並未下雨,縱使有下雨,降雨量亦屬極微量,則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當天有下雨,拿錢來的婦女穿著雨衣,看不清長相等語,實與當天之天氣狀況以及常情不相符合,益徵被告丙○○嗣後所改稱之情節,乃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洪水泉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去幫被告丁○○○發放買票錢的,是伊妻子即被告丙○○,伊只跟著去發放選舉公報一天,有陪她去二戶等語。惟其於偵訊中既已坦認:「我們總共(幫丁○○○)發了一百一十餘票的現金,有時是我們二個人一起去,有時是我自己去,有時是我太太丙○○自己去的。」等語,顯見其所為,已足以評價為共同參與為被告丁○○○發放買票賄款之行為,所稱尚不足以動搖本件業經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
⑹是依據前述,被告丁○○○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丙○○所改稱之內容,亦與事實、常情均不相符合,均礙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與被告洪水泉、丙○○共犯如起訴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至臻明確,堪為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共同被告張炳煌、洪水泉及被告丙○○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乃於歷次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洪寶綉、施美玲於調查站訊問時所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金五千五百元及註記有買票對象及人數之選民名單一份(編號B)扣案可佐,足認共同被告張炳煌、洪水泉及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丙○○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洪水泉去幫被告張炳煌發賄選錢時,伊雖有跟在一旁,但都只是跟鄰人話家常而已云云。惟被告丙○○乃被告洪水泉之妻,而被告洪水泉復為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鄰長,業如前述,又被告洪水泉復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將該一萬七千元扣除百分之十的工作費,所剩一萬五千三百元則與我太太研究,以重點發放方式,就十三鄰內有投票權人中,剔除有特定候選人支持傾向的人後,再以直接分發現金的方式,仍由我們夫婦一同前往有投票權人家中分發,有投票權人在家時,由我太太進入戶內,按照該戶的有投票權人數乘以三百元,成為現金的總數交付給有投票權人,並告知收受現金的有投票權人,該一票三百元是由三號市民代表候選人所致贈的。……」等語,顯見被告丙○○不但有參與討論如何發放此部分之賄選金,且以鄰長妻子之身分,協同被告洪水泉前往鄰民家中發放賄選款項,其與被告洪水泉間,就此部分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無疑,所辯尚不足解免其賄選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罰則之規定。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上之連續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後之連續犯罪,採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
㈢是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另被告洪水泉、丙○○自身亦收受丁○○○及張炳煌之賄賂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犯行,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與洪水泉、丙○○間,就上開行賄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之犯行,以及共同被告張炳煌與洪水泉、被告丙○○間,就行賄謝洪寶綉、施美玲之犯行間,均各具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行為人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洪水泉、丙○○對證人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洪水泉、丙○○等人先後多次交付賄款之行為,以及被告張炳煌、洪水泉、丙○○對證人謝洪寶綉、施美玲及洪水泉、丙○○等人交付賄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丙○○因感受地方選舉之壓力,擔心若未能配合候選人之買票行為,將致遭受鄰里之排斥,且買票之總金額只有八千七百元(廿九票)。被告丁○○○買票之總金額只有五千一百元(十七票),且於當選後,自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辭去代表職務,此有臺中縣烏日鄉民代表會之函文附卷可證。二人犯罪情節,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等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與洪水泉、丙○○僅共同向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洪水泉及其家人買票,共十七票(檢察官亦僅起訴此部分),原判決誤認尚向其他有選舉權之人及家屬買票,尚有未當。又被告丙○○與洪水泉、張炳煌僅共同向謝洪寶綉、施美玲、洪水泉及其家人買票,共買十二票(檢察官僅起訴此部分),原判決誤認一萬七千元買票款,僅尚餘未發放完之五千五百元,亦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被告丁○○○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被告丙○○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丁○○○、丙○○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被告丁○○○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被告丁○○○預備交付之賄賂三萬四千五百元(按賄款共三萬九千六百元,買十七票共五千一百元,剩下三萬四千五百元),被告丙○○預備交付之賄賂四萬七千九百元(按張炳煌部分賄款共一萬七千元,買十二票共三千六百元,剩下一萬三千四百元加上前開三萬四千五百元,共四萬七千九百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三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八、五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洪水泉、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洪水泉、丙○○交付予證人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及被告洪水泉、丙○○該戶,既被告張炳煌、洪水泉、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洪水泉、丙○○交付予證人謝洪寶綉、施美玲以及被告洪水泉、丙○○該戶之賄賂,無論是否業經扣案,依上說明,應於其等各該收賄所涉犯行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本院於本件乃不另行宣告沒收。再者本件扣案被告丁○○○所交付被告丙○○之註記有買票對象及人數之選民名單一份(編號A)及被告張炳煌交付被告洪水泉之註記有買票對象及人數之選民名單一份(編號B),係被告丁○○○、共同被告張炳煌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於各投票權人家中查獲之選舉公報及選舉投票通知單,僅係供選民作為參考投票使用,以及通知投票之文件;而於被告洪水泉家中另查扣之一萬元,乃被告洪水泉之私人財物,業據共同被告洪水泉於原審供明在卷(其已坦承犯行,且承認扣案之一萬五千五百元中有五千五百元係幫被告張炳煌發放賄款未完了及走路工資之款項),尚非何供犯罪所用之物,就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亦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第五十六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