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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瓊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均係參加臺中縣烏日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登記第10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登記第3號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同日下午開票,經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最後統計兩造之總得票數,分別為上訴人911票,第二高票落選,被上訴人915票,第一高票落選;嗣同選區當選人謝林桂蘭(登記第6號)因賄選遭判刑確定去職,由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遞補當選;唯被上訴人之父張炳煌有代被上訴人賄選之情形並經法院判決屬實,此一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行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符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對於被上訴人所屬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代當選人買票行賄之行為,為違法不公平的競選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該行賄行為應可歸屬於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競選行為,解釋上仍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合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是從法律解釋(有關體系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及價值補充等法律解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關於當選人之解釋,不應侷限於候選人,而應包括競選團隊之行為,始足以獲致合理結果,為個案中妥當調和當事人之利益,貫徹正義之理念。
㈡民主選舉當選人之當選,在政治上是競選團隊的集體行為,而非候選人一人之競選行為。蓋基於國民主權原則(憲法第2條),國民主權必須經由國民意見表達及意思形成之溝通程序予以確保。……非謂民意代表行使職權,因此全然不受公意或所屬政黨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9號解釋參照。選舉制度有就選舉權行使的結果與當選票額計算方式的關係,有三種型態:一為多數代表制,以美國、英國為代表,二為比例代表制,以歐陸較多,三為混合制度,以德選舉區制(參彭懷恩著「政治學進階Q& A」P198)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2條及第4條增設按政黨比例方式,選出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之規定,依政黨得票比例產生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上開依政黨比例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顯非當選人一人之競選活動所得當選;故當選人之競選行為,在政黨比例代表制,應屬競選團隊(政黨),而非當選人之行為。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由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故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當選無效之訴審查重點在於「足以影響選舉公平」,而非當選人。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一再強調「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揆諸該法第101條、103條即足明瞭,當選無效、選舉無效之訴訟,其設置目的旨在禁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非在禁止何人當選;再者,依該法110條有關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準用民事訴訟法,在在證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旨在維護公平之選舉,而非在於特定人之當選。又依95年5月13日總統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該法第103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要件須限於「當選人」,並未做修改,而92年修正之該法第47條「助選員資格」有明文規定,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就當選無效之訴有關當選人之定義,依文義解釋並無法擴及於其他助選人;但就選舉公平之維護及選舉實務,明顯有嚴重疏漏。當選人競選團隊成員買票,當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依文義解釋,侷限於「當選人」應屬於「法律漏洞」。而不得據此作為不論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非當選人之違法行為,當選即屬有效,此社會所詬病,選舉買票經常「當選人無罪,助選員有罪」之吊詭現象。當選無效侷限於「當選人」違法行為,明顯對政黨政治、選舉文化有嚴重誤會;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選罷法為杜絕賄選歪風,「當選無效之訴」、「選舉無效之訴」應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判斷,而非以「當選人」為判斷。因現行選舉制度觀察,現行國大代表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產生,立法委員採「單一選區兩票制」,競選行為已無法以單一候選人為判定。在立委選舉,除選地域代表候選人,尚圈選政黨。選罷法第103條如審查重點放置在「當選人」,而不在「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未來不肖政客透過椿腳、政黨有組織、有系統的買票,當選人不再冒險行賄買票,除可衝高政黨不分區立委當選席次,更可免除當選人賄選之違法犯行,在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親自違法買票,政黨又非當選人,結果擺脫公平競選模式,不肖政客透過政黨、椿腳買票取得政權。縱遭查獲,亦無法對「不分區立委」、「區域立委」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台灣長期查察賄選,辛苦建立公平乾淨選舉必遭破壞,未來將淪於政客操弄選舉的苦果。此絕非選賢與能之目的。
㈣按「法律規範對於應規定之事項,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實未設定時,審判官應探求規範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補充,斯謂之漏洞補充。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類似情況者,即不造成漏洞,不生補充的問題。漏洞補充主要的功能,乃在消除法秩序中的「體系違反」,俾法律所追求的「價值」,可充分圓滿地獲得實現。漏洞補充之補充方法有:類推解釋、目的性限縮、目的性擴張、創造性補充(參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著「闡釋法律之方法論」)。觀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明揭:「賄選對選舉純潔、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只需證明當選人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故當選無效之審查重點,立法者之本意在於「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非在於「當選人」、「助選員」之區分。民主國家之選舉,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進行選舉,顯已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且於民主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尤見珍貴。因之如以交付賄賂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變更選舉勝敗之程度,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且已對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當選無效審查之重點在於「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可由法院實質審查,並不致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審查重點以「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更足以防制抹黑或誣陷,維護公平乾淨選風。如固執於當選人之審查,容忍競選團隊之買票,必將斲傷民主法治,妨害公平選舉。選罷法設置當選無效之訴,旨在杜絕違法賄選的歪風,競選團隊之買票行為,雖無證據證明當選人共犯賄選,但由選舉行為觀察,當選人競選團隊違法的競選行為,比較雙方得票數、行賄人數、行賄方法,作為實質審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均足建立客觀、公正之審查標準,足以維護公平選舉,並無原審抹黑、栽贓之顧慮。是由以上法律解釋之指導理念,再從狹義的法律解釋有關體系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價值補充等法律之解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審查重點應在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非在當選人是否有親自買票行賄行為,始足填補文義解釋所造成不公平之結果,亦足填補法律漏洞,防止賄選歪風。
㈤在具體個案判斷上,該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故不應僅就以賄選行為人之得票數為觀察,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藉賄選方式拉大與對手之得票差距,用以脫免其遭查獲被判當選無效之可能性,使當選無效之規定淪於具文,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而應以賄選犯行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為考量之依據,凡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且若其賄選行為有對該選區內任一參選人得票結果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之可能時,縱彼等間得票差距不足變動當選結果,但因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並使受影響之候選人獲致與原應得票數不符之選舉結果,自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構成要件。而本次選舉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911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915票,兩者相差4票,且本次烏日鄉民代表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故本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被上訴人賄選數56人,實際上所完成約38人,已超過兩造得票之差距;再透過行賄、受賄者直接或間接之影響,即能控制更多游離之票數,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屬當然。故基於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乾淨選風,當選無效之訴審查重點,應在於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非在於當選人是否參與行賄買票;再者,選罷法第103條之當選人,並不侷限於候選人一己之競選行為,而係當選人之競選團隊行為為判斷,始符政黨之選舉文化,始足維護公平選舉,杜絕買票、賄選、抹黑、造假等惡劣選風,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本身並無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與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4款須為當選人本人之要件不符合,由原審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內容觀之,賄選乃被上訴人父親張炳煌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事前、事後並未參與其中,完全不知悉,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父親張炳煌之行為等同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對於法律關係之嚴重誤解,亦有不當連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之父張炳煌雖有賄選之情形,但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賄選之事實,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台中縣烏日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遞補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父張炳煌因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參加臺中縣烏日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登記第10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登記第3號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同日下午開票,經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最後統計兩造之總得票數,分別為上訴人911票,第二高票落選,被上訴人915票,第一高票落選;嗣同選區當選人謝林桂蘭(登記第6號)因賄選遭判刑確定去職,因被上訴人票數高於上訴人4張,經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以96年8月31日中縣選一字第0961050362號公告被上訴人遞補為當選人,提出台中縣烏日鄉選務作業中心95年6月21日烏鄉選字第0950011371號函、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主文查詢結果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29、36頁),並經原審向台中縣選舉委員會調閱公告被上訴人遞補烏日鄉第18屆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附卷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六、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之父張炳煌因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等情並不爭執;然對於被上訴人本身是否參與上開賄賂行為乙節,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之父張炳煌有代被上訴人賄選,而被上訴人所屬競選團隊代當選人買票行賄之行為,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競選行為,解釋上仍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被上訴人有參與賄選之具體事證,是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亦參與其事;從前開法條之規定意旨而言,其雖賦予同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在文義解釋上,自應指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所屬競選團隊如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等自應不在文義範圍內,而法律本身固係一種理性、客觀、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規範,故依據法律文字以邏輯推理方式闡釋法律時,務必顧及一般的妥當性,而涉及立法精神或立法者之意思,亦即應依立法者處於今日應有之意思而為解釋,核先敘明。
七、查上訴人96年9月1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適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同年11月7日立法修正,參照修正後之條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觀之,對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仍須限於「當選人」之行為乙節,並未作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其對於上訴人所稱之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資格,另有資格限制之明文,此亦可參照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7 條之規定可佐,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作區分,更無意將關於競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競選團對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是否即符合社會一般人觀念尚非無疑;上訴人雖稱選舉之當選非一人所能完成,需由競選團隊群策群力而成,然透過司法解釋直接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範圍擴及於當選人以外之競選團隊,雖可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之擴張解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亦非妥適,是否將競選團隊列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擴張之範圍如何?應僅作為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據為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之父親張炳煌雖有代被上訴人賄選之事實,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參與,,依照上開解釋,於法律修正之前,仍難直接解釋為當選人之行為。又修法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上訴人舉證困難,以及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然適用此要件之前提應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0條之1之情事始可構成,本件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行賄之事實,自無庸再審酌該要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父親張炳煌有修法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依照修法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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