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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10號

原告
戊○○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辛○○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共同送達
被告
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拾壹拾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原告丙○○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丙○○分別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拾壹拾萬參仟參佰零柒元、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如下:

一、被告朱科俊、乙○○因涉犯詐欺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第5791、12500號案件起訴,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共犯常業詐欺罪刑。

二、原告與上開被告二人同意以本院刑事庭上開案件審理結果,作為本件有無侵權行為之認定基礎。

三、原被告(嗣經撤回)丁○○已經還戊○○350,000元,還原告丙○○110,000元。這些錢是給付原告財產上的損害。

四、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除已給付部分外)均同意給付。

參、本件關鍵爭執: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是否於法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肆、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

㈠、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連帶債務人丁○○(已撤回)業已清償原告戊○○350,000元,原告丙○○110,000元,為原告所自認在卷,依上法律規定,被告二人應同免其責任,是以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033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03307),原告丙○○2,95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二人因共犯常業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對於渠等犯詐欺罪事實,並無爭執,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乃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固無疑義。

㈢、然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87條規定,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醫療行為如涉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取得合法同意書後之醫療行為雖具有侵入性,但一般認為此屬刑法第22條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具阻卻違法事由。然而,如同意書之取得,係出於詐欺或脅迫,即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不能阻卻違法,其理至明(參沈冠伶,《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96年版,頁117)。查本件原告二人係被告以詐欺方式(虛偽告以尚未在我國經核准人體試驗之NK療法為合法並適當之療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出具侵入性檢查、治療之同意書,此觀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書至明,雖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未提出傷害罪告訴,致訴追條件不備,檢察官未以傷害罪嫌起訴被告等人,本院刑事庭亦未就此部分犯行審理判決。然而,被告等人此種行為,構成民事上之侵害身體之侵權行為,殆無疑義。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爰斟酌被告等人行為之嚴重性、原告等人遭非法侵入身體抽血及回輸之次數(參被告96年7月18日附被證2)及被告利用原告身患重疾,心神不安,復欠缺醫療常識,趁虛而入,佈局設計詐騙,事後雖稍有悔意,然仍未完全返還被害人繳納之醫療費及賠償各種損失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03,307元(計算式:603307+500000=0000000),原告丙○○3,459,000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0000),及自96年6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連帶債務人已清償,共同被告同免其責任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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