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1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霖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清彬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宏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5日宣判,經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如下: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第5791、12500號案件起訴,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共犯常業詐欺罪刑。
二、原告與上開被告同意以本院刑事庭上開案件審理結果,作為本件有無侵權行為之認定基礎。
三、被告已經還原告110,000元。這些錢是給付原告財產上的損害。
參、本件關鍵爭執: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3,069,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是否於法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肆、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業已清償原告110,000元,為原告所自認在卷,是以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95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被告雖主張伊亦係受同案被告朱科俊之欺騙而捲入本事件,本身即為被害人,惟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常業詐欺欺罪之共同正犯,與被告朱科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受另被告朱科俊之詐欺,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因共犯常業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對於渠等犯詐欺罪事實,並無爭執,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乃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固無疑義。
㈢然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87條規定,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醫療行為如涉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取得合法同意書後之醫療行為雖具有侵入性,但一般認為此屬刑法第22條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具阻卻違法事由。然而,如同意書之取得,係出於詐欺或脅迫,即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不能阻卻違法,其理至明(參沈冠伶,《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96年版,頁117)。查本件原告二人係被告以詐欺方式(虛偽告以尚未在我國經核准人體試驗之NK療法為合法並適當之療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出具侵入性檢查、治療之同意書,此觀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書至明,雖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未提出傷害罪告訴,致訴追條件不備,檢察官未以傷害罪嫌起訴被告等人,本院刑事庭亦未就此部分犯行審理判決。然而,被告等人此種行為,構成民事上之侵害身體之侵權行為,殆無疑義。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又辯稱,確有為醫療上之行為,是應扣除原告所受之利益云云,惟被告以詐欺之方法取得原告之同意,將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療法,施加於原告,究使原告受何利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觀被告自承損益相抵之金額,無法計算出確實之金額益明。況查,被告此種行為,不但係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且使原告喪失接受正常、有效治療之機會,故實難謂其因此受有何利益。被告此一辯解,尚非足取。
㈤爰斟酌被告等人行為之嚴重性、原告等人遭非法侵入身體抽血及回輸之次數(參被告96年7月18日附被證2)及被告利用原告身患重疾,心神不安,復欠缺醫療常識,趁虛而入,佈局設計詐騙,事後雖稍有悔意,然仍未完全返還被害人繳納之醫療費及賠償各種損失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000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0000),及自96年6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