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 原告
-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戴雯琪律師
- 被告
- 信之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複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 參加人
- 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業務之一係自國外進口銅管並加工為被覆狀後,與國內廠商洽談鋪貨,並由訴外人乙○○暨其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設立之善斌有限公司(下稱善斌公司)擔任經銷代理商對外承接交易被覆銅管業務。被告自95年2月起至11月止,每月與乙○○接洽向善斌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各式規格之被覆銅管共計7,076箱(原告誤載為7,079箱),貨物均已運送至被告營業所,按附表原告主張之單價計算,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9,667,680元。嗣經原告與善斌公司乙○○結算貨款,乙○○以切結書自承從被告處收回貨款9,799,440元整,尚應有9,868,24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或乙○○向被告催討貨款,均遭被告以乙○○於94年8月5日前任職於參加人利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所涉他宗被覆銅管交易貨款爭執中,乙○○願意以個人名義抵貨等為理由,拒絕給付貨款。原告與善斌公司已於96年10月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善斌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一併移轉予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買賣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起訴後因被告提出物證說明業已清償10,606,550元整,故原告爰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9,061,130元(計算式:總銷貨額19,667,680-被告已清償額10,606,550=9,061,130)。
二、被告與善斌公司於95年間之交易模式,並未簽下買賣合約文書,係取決於彼此信賴,雙方對於貨物之收受過程,由善斌公司委由嘉隆通運有限公司及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前往原告工廠,與原告職員當面點交並簽收後,直接送往被告指定地,再當面點交予被告負責人或職員代收受。貨運公司司機作業上著重於當面確認,卻疏忽於簽收單據,且原告及善斌公司當時係尊重客戶即被告之交易習慣,亦未要求貨運公司必須再行補足簽收單,故有短少及字跡潦草之不利舉證情形。據貨運公司回報,被告負責人或職員等,當時收受貨物,均有刻意假行藉口不留下簽收憑據之小動作,之後雖有給予進貨單,惟事後計算均有短缺,由於貨運公司於每月或每季必須請款,故其內部必有工作記錄及工作日誌,供客戶核對,經原告、訴外人善斌有限公司要求上開貨運公司重新審視95年度派車記錄,可證明被告當面點收受領無誤,運送途中從無滅失或毀損之情形。依派車紀錄、簽收單及匯款回條等資料,被告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之被覆銅管,應包括附表編號4、45及55部分。就附表編號4部分,日盛貨運司機丙○○於送貨單已簽收,該日總計出貨150箱,亦與一趟貨運出車通常容量相符。且依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與被告製作之匯款附表,被告並未否認且說明業已付款,原告送貨本有依需求相互替換銅管規格之情形,倘若被告未收該50箱所有溢付貨款,何以95年3月前後數月均未要求補貨而繼續交易並匯入其他款項,嗣後始主張溢付之理。就附表編號45及55部分,依丙○○之手寫紀錄及丙○○當時配合善斌公司在南部地區之送貨對象僅有新竹冠屋企業及被告,故上開二筆貨物應送至被告處所。
三、又有關本件被覆銅管銷貨單價部分,應以附表原告主張之單價為準,被告所列預付單價過低,顯係將94年與利通公司買賣時期之國際銅價混入95年而主張。被告主張之單價縱屬實,原告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銅為貴金屬,其價格係隨國際行情波動,計算單價也是以各銅管規格的重量乘上國際銅價進口行情,再加計被覆材料加工與包裝運送費後所得出。查近年來起國際銅價一路飆漲,從國際間貴金屬交易遵循之倫敦金屬交易所網站(London Mental Exchange, LME)搜尋可知,西元2006年1月起至今國際銅塊價格之行情每噸(tone)沒有低過5,000美金,甚至曾高達每噸8,000美金。而銅塊經加工成銅管後每噸至少再增900美金之成本,故進口銅管之供應商係依進口成本定出合理市場價格。原告除向中華民國對外發展協會申請取得民國95年間國內海關精煉銅管進出口統計電腦資料試算出合理成本,並主張原告被覆銅管之單價均依國際銅價漲勢浮動,另將近年來國際銅價漲勢依百分比例算出。從原證32之圖解可知:第2、3頁為國際銅塊(Cooper)現金交易價格(Cash Buyer),左欄單位為每噸銅之美金計價 (USD/tone),自2005年1至5月,每噸均價(UUSD)自3,100元漲至3,500元,漲幅為12.9%;2005年6至8月每噸均價 (USD)3,500元至4,000元,漲幅為29.03%;2005年9至12月每噸均價 (USD)4,000元至5,000元,漲幅為61.3%;2006年2至至4月每噸均價 (USD)5,000元至7,000元,漲幅為125.8%;2006年4至12月每噸均價 (USD)7,000元至8,000元,漲幅為158.1%。上開銅價漲幅係以2005年1月份之均價為基準計算逐月攀升之比例,從數字足以顯示當時國際銅價激烈上漲之態勢。
(二)原告於原證33所出示之經濟部技術處產業技術知識服務計畫(ITIS)有關銅價大漲之產業觀察撰文,已說明暴漲因素大致有:「⑴全球經濟成長增快以致需求上升,加上2004年開始全球有多個精煉銅廠陸續歲修,導致全球供給出現失衡,庫存下降,造成助長銅價格上漲的力道;⑵美元走軟致使銅價上探新高;⑶美國與加拿大煉銅廠罷工事件,與智利鐵路工人罷工事件;⑷美國颶風過後,各設施重建對銅的大量需求。」從上開觀察,應認本件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四大成立要件:⑴從原證32倫敦金屬交易所(London Mental Exchange, LME)國際銅價漲勢圖第3頁可見2006年2月起國際銅價現金交易漲破每噸5000美元並往上不斷劇烈攀升,故該等情事變更之事實係於本件被覆銅管買賣行為成立後發生;⑵國際銅價現金交易漲破每噸5000美元之事實,於本件買賣行為成立後迄法律效果消滅前繼續存在;⑶銅價暴漲情事之發生為全球性各國間陸續發生無可預料之因素所串連而成,經濟部技術處產業觀察撰文也不過是事後往前觀察而歸納之可能論點,原告及經銷代理商善斌有限公司於買賣當時根本無法預料,也有不能預料的性質;⑷因該銅價暴漲情事之發生,縱被告主張之單價經認屬當時乙○○與被告間之約定,然依原定法律效果履行或實現亦顯失公平。
(三)95年間,國際銅價一路上漲,市場嚴重缺貨,銅管一出馬上被搶購,再加上市場無法預期銅會上漲到何種程度,使供應商不敢大舉進貨,更加造成市場缺貨。故原告的銅管買賣不是期貨買賣,而是現貨買賣。被告片面主張94年8月前與利通、利眾公司所約定的預付款單價為與原告或善斌公司交易之單價,顯然係將94年利通時期之國際銅價混入95年為主張,例如被告答辯 (二)狀附表中片面列舉被覆銅管2330規格為1,350元之低價、第4頁最下方記載善斌公司抵付2330規格有980元之低價,完全係將被告過去與訴外人利通公司間之未付貨物與預付款爭議混淆,不合常理更有失衡平。且其未以上漲單價計付之部分,亦因國際銅價暴漲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以維當事人間之衡平。
四、被告抗辯部分貨款於乙○○任職於利通公司時預付而未收到貨,乙○○承諾於其嗣後成立之善斌公司與被告之交易扣抵。惟本件乙○○縱確曾有先代利通公司抵貨情事,而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效果者,參諸民法第309條之規定,必以係當事人間業依債務本旨為清償之前提,債之關係方屬消滅。然本件被告顯然刻意將交易主體混淆並涉嫌不當得利,蓋其與利通公司間亦另案於本院涉訟中,二公司至該訴訟終結前經法官多次曉諭,均因被告拒絕與利通公司對帳致前帳未清,與本案自應行切割。且乙○○亦作證表示當時預付款均交予利通公司,並否認抵貨。乙○○簽發之345萬元本票,因票據乃無因證券,發票當時所表彰之原因事實為何不明,無法僅因簽發票據行為可得而知。且該本票所生之爭議係存在利通公司與被告間,該二公司迄未對帳,如何得知被告係對利通公司或是乙○○有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自行以乙○○所開立未能彰顯原因關係之票據暨事實真偽不明之錄音光碟,片面認定乙○○係代利通公司清償債務並主張抵貨,自無理由等語。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1,130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有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45及55所示之被覆銅管,其餘部分原告固有向善斌公司購買,但單價應以被告之主張為準。乙○○於95年1月24日與被告所約定之單價就型號ART2430部分,單價為2,150元;就型號MIT2430部分,單價為2,150元;就MIT2520部分,單價為2,050元。乙○○於95年10月19日與原告所約定之單價,就型號ART2330部分,單價為1,750元;就型號ART2430部分,單價為2,300元;就型號ART2520部分,單價為2,300元;就型號ART3520部分,單價為2,300元。另型號TO2330及SSP2330,於乙○○任職利通公司期間向被告預收貨款之單價為每箱1,000元及980元,嗣於95年2月間,乙○○要求補差價350元,故每箱單價成為1,350元,原告所主張之單價高於上開單價,不足採信。
二、乙○○任職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被告預付貨款但未交付之貨品,迄94年4月29日止金額合計5,829,200元,乙○○於94年8月自利通公司離職後,95年2月獨自一人設立善斌公司,因先前曾同意承擔被告預付款,且要求被告與善斌公司交易,願意賠償被告345萬元,其餘不足之款項及未交付之貨,由被告與利通公司自行解決。被告遂與乙○○合意,由乙○○於95年3月31日簽發面額345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該款自日後被告向善斌公司買貨之貨款中扣除,迄95年8月3日止,已扣抵2,009,030元。故於345萬元範圍內善斌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並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
三、被告應支付善斌公司之貨款,扣除以支票(不含上開345萬元本票)、匯票支付之金額及乙○○欠貨扣抵貨款後,善斌公司尚可請求1,189,500元,而上開乙○○所簽發345萬元本票經扣抵後尚餘1,440,970元。而善斌公司原先尚可向被告請求之貨款為1,189,500元,故善斌公司反而尚欠被告251,470元之貨,善斌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付款。乙○○於94年8月間自利通公司離職後,於94年8月16日與冠屋企業社簽訂協議書2份,約定冠屋企業社預付 (溢付)利通公司之貨款270萬元及未出貨之1,704,060元,由乙○○於當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2紙,其中270萬元由乙○○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相同 (94年8月16日)之本票結算賠償,另1,074,060元則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擔保出貨。足見乙○○簽發上開面額345萬元之本票以賠償被告預付給利通公司之貨款5,829,200元,並約定從日後善斌公司應收之貨款中扣除,有前例可循,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向善斌公司乙○○買貨,應支付貨款之人為被告,而非乙○○,如非乙○○同意賠償被告預付利通公司之貨款,何以需簽發本票給被告!另不論乙○○交付該本票之原因為何,被告既持有該本票,而對其享有345萬元之本票債權,且善斌公司為乙○○一人獨資之公司,被告亦得對善斌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倘被告自95年2月起即陸續欠善斌有限公司貨款,何以乙○○或善斌有限公司於本案起訴前未曾催討,反而繼續交貨至95年11月底達6、7千箱之鉅,顯違常理。
四、原告另案訴請果寶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首先主張雙方有買賣關係,繼而主張受讓善斌公司之貨款債權。原告以乙○○之陳述,因國際銅價價格飛漲,先前之銅管報價不敷成本,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不得依貨款簽收簿之單價計算貸款情事,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定善斌公司既以出售被覆銅管為業,對於國際銅價之劇烈波動應已有認識顯非「非當時所能預料」,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符。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參加人利通公司部分依被告提出之乙○○簽發之345萬元本票,乙○○後來應該有跟被告達成協議。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3錄音譯文,乙○○在該譯文中有表示該給的差額乙○○會給,也可以證明乙○○與被告有達成預付款抵扣的協議,參加人認為被告主張抵貨部分應有理由。但被告陳述乙○○積欠被告500多萬元,乙○○願意付345萬元,其他部分由被告與參加人自行解決,此部分與參加人的認知不同,參加人認為就預付款部分是乙○○與被告達成協議,與參加人無關。
肆、本件經先後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於96年10月11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陸續與善斌公司之負責人乙○○接洽購買被覆銅管,所購買之被覆銅管由乙○○透過貨運公司運送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以匯款至乙○○或善斌公司之帳戶,或依乙○○之指示匯款至乙○○之帳戶等方式給付貨款。
2、被告已給付前揭被覆銅管貸款10,606,550元予善斌公司之負責人乙○○。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與乙○○接洽所購買之被覆銅管,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善斌公司,或原告?
2、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購買被覆銅管之貨款8,122,230元(嗣於97年2月22日擴張為9,061,130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向乙○○接洽購買被覆銅管之數量、總價款為何?
⑵被告是否尚積欠前開購買被覆銅管之貨款?
3、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是否合法?
4、原告備位聲明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購買被覆銅管之貨款8,122,230元(嗣於97年2月22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9,061,130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是否尚積欠善斌公司前開購買被覆銅管貨款?
⑵如被告尚積欠善斌公司前開購買被覆銅管貨款,善斌公司是否有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二、關於兩造爭執之事項中,被告向乙○○接洽購買被覆銅管之數量、總價款為何,再經兩造於97年4月2日進一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1、95年2月份部分:被告於95年2月7日、95年2月22日、95年2月22日依序向乙○○接洽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200箱、194箱、6箱,合計400箱;被告並於95年7月21日補差額14萬元予乙○○。
2、95年3月份部分:
⑴被告與乙○○接洽,於95年3月1日購買規格2520之被覆銅管100箱;於95年3月21日購買規格2520之被覆銅管100箱及規格3520之被覆銅管119箱;於95年3月29日購買規格2520之被覆銅管50箱、151箱;於95年3月30日購買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200箱。
⑵就95年3月份部分之貨款,除被告抗辯於95年3月21日購買規格3520銅管部分之款項,已於乙○○任職利通公司之時預付予乙○○有無理由部分由本院判斷外,其餘95年3月份的貨款,被告均已按照被告所主張的單價付清。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由本院判斷):
1、95年2月份部分:
⑴被告購買之單價為何?原告主張每箱1,850元。被告抗辯每箱1,350元。
⑵被告抗辯此部分貨款已於乙○○之前任職於利通公司時預付予乙○○,有無理由?
2、95年3月份部分:
⑴被告有無於95年3月1日購買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50箱?
⑵兩造各自主張之單價詳如本院卷一第423頁比較表。
⑶就被告於95年3月21日購買規格3520銅管119箱部分,被告抗辯款項已於乙○○任職利通公司之時預付予乙○○有無理由?
三、本件關於兩造爭執之事項中,被告向乙○○接洽購買被覆銅管之數量、總價款為何,再經兩造於97年5月7日進一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1、95年4月份部分:
⑴被告向乙○○接洽,於95年4月6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00箱、規格3520之被覆銅管149箱,95年4月12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00箱、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100箱,95年4月19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00箱、規格2520之被覆銅管100箱、規格3620厚管之被覆銅管20箱,95年4月20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00箱、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100箱,96年4月26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240箱。
⑵就95年4月份之貨款部分除後列爭執事項(即是否有預付貨款予乙○○及有無補差額)部分外,其餘貨款被告均已按照所主張之單價付清。
2、95年5月份部分:
⑴被告向乙○○接洽,於95年5月4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39箱、規格2520之被覆銅管100箱,95年5月9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00箱、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100箱,95年5月19日購買規格2430(R410)之被覆銅管47箱,規格2520(R410)之被覆銅管60箱、41箱及規格3520(R410)之被覆銅管51箱,於95年5月26日購買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200箱。
⑵就95年5月份之貨款部分除後列爭執事項(即是否有預付貨款予乙○○及有無補價差)部分外,其餘貨款被告均已按照所主張之單價付清。
3、95年6月份部分:
⑴被告向乙○○接洽,於95年6月1日購買規格2330(R410)之被覆銅管150箱、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50箱,95年6月13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60箱、規格2520之被覆銅管50箱,95年6月28日購買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100箱,規格3520被覆銅管100箱。
⑵就95年6月份之貨款部分除後列爭執事項(即是否有預付貨款予乙○○)部分外,其餘貨款被告均已按照所主張之單價付清。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1、95年4月份部分:
⑴被告購買之單價為何?兩造各自主張之單價詳如本院卷一第423頁比較表。
⑵被告抗辯95年4月6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00箱、95年4月12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00箱、95年4月19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00箱、95年4月20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00箱、96年4月26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240箱之貨款,均於乙○○任職於利通公司時預付予乙○○,嗣後並給付乙○○差價288,000元,有無理由?
2、95年5月份部分:
⑴被告購買之單價為何?兩造各自主張之單價詳如本院卷一第423頁比較表。
⑵被告抗辯95年5月4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39箱、95年5月9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00箱之貨款已於乙○○任職利通公司時預付予乙○○,被告嗣並給付乙○○差價31,050元,有無理由?
3、95年6月份部分:
⑴被告購買之單價為何?兩造各自主張之單價詳如本院卷一第423、424頁比較表。
⑵被告抗辯95年6月13日購買規格2330銅管160箱之貨款已於乙○○任職於利通公司時預付予乙○○,有無理由?
四、本件關於兩造爭執之事項中,被告向乙○○接洽購買被覆銅管之數量、總價款為何,再經兩造於97年6月25日進一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1、95年7月份部分:
⑴被告向乙○○接洽,於95年7月10日購買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100箱、規格2520之被覆銅管50箱、規格3520之被覆銅管50箱、規格4620之被覆銅管5箱,95年7月21日購買規格2430(R410)之被覆銅管150箱、規格3620之被覆銅管10箱、規格4620之被覆銅管20箱,95年7月27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200箱。
⑵就95年7月份之貨款部分除後列爭執事項(即單價即被告有無預付貨款)部分外,其餘貨款被告均已按照所主張之單價付清。
2、95年8月份部分:
⑴被告向乙○○接洽,於95年8月3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30箱、規格2520之被覆銅管70箱,95年8月30日購買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65箱、規格2520之被覆銅管65箱、規格3520之被覆銅管30箱。
⑵95年8月份之貨款部分除後列爭執事項(即被告有無於96年8月1日購買2330規格之被覆銅管208箱、單價為何及附表編號46部分有無償付貨款)部分外,其餘貨款被告均已按照所主張之單價付清。
3、95年9月份部分:
⑴被告向乙○○接洽,於95年9月1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200箱。
⑵就95年9月份之貨款部分除單價有爭執外,其餘貨款被告均已按照所主張之單價付清。
4、95年10月份部分:
⑴被告向乙○○接洽,於95年10月11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200箱、規格3620之被覆銅管30箱、規格4620之被覆銅管20箱,96年10月31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46箱、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79箱。
⑵就95年10月份之貨款除後列爭執事項(即被告有無於96年10月18日購買2330規格之被覆銅管200箱及單價)外,其餘貨款被告均已經按照所主張的單價付清。
5、95年11月份部分:
⑴被告向乙○○接洽,於95年11月1日購買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20箱、100箱、規格2520之被覆銅管100箱,95年11月8日購買規格2520之被覆銅管100箱、規格3520之被覆銅管100箱,95年11月13日購買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201箱,95年11月16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200箱,95年11月23日購買規格2520之被覆銅管100箱、規格3520之被覆銅管100箱,95年11月27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20箱、規格3520之被覆銅管80箱,95年11月28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50箱、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50箱。
⑵就95年11月份之貨款除單價有爭執外,就350萬元匯款部分,若依被告主張之單價計算,自11月16日起被告尚有1,297,000元之貨款未付(此部分兩造同意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二第5、24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1、95年7月份部分:
⑴被告購買之單價為何?兩造各自主張之單價詳如本院卷一第424頁比較表。
⑵被告抗辯95年7月27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200箱,除以乙○○任職於利通公司之預付貨款抵付外,另補差價20萬元(於95年8月15日交付8月18日到期之支票505,000元整),有無理由?
2、95年8月份部分:
⑴被告是否有與乙○○接洽,於95年8月1日購買2330規格之被覆銅管208箱?
⑵被告購買之單價每箱為何?
①原告主張之單價詳如本院卷一第424頁比較表。
②被告抗辯95年8月3日購買2330規格之被覆銅管單價為每箱1,000元,2520規格之被覆銅管單價為2,500元,95年8月30日購買之3批被覆銅管每箱單價均為2300元。
⑶被告抗辯95年8月3日購買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30箱,其貨款於乙○○任職於利通公司時預付,主張抵付,有無理由(此部分於97年6月25日整理爭點時,原未列為爭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正反面;嗣兩造於97年10月15日同意列為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
3、95年9月份部分:被告購買之單價每箱為何?原告主張每箱2,650元、被告抗辯每箱1,750元。
4、95年10月份部分:
⑴被告是否有與乙○○接洽,於95年10月18日購買2330規格之被覆銅管200箱?
⑵被告購買之單價每箱為何?
①原告主張之單價詳如本院卷一第424頁比較表。
②被告抗辯95年10月11日購買2330規格之被覆銅管單價為每箱2,300元,3620規格之被覆銅管單價為每箱3,400元、4620規格之被覆銅管單價為每箱4,400元,95年10月31日購買2330規格之被覆銅管單價為每箱1,750元、2430規格之被覆銅管單價為每箱2,300元。
5、95年11月份部分:被告購買之單價每箱為何?
⑴原告主張之單價詳如本院卷一第424頁比較表。
⑵被告抗辯單價部分詳如卷一425頁比較表,另外11月23日2520規格之被覆銅管單價為2,300元,3520規格之被覆銅管單價為2,30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使兩造於96年10月11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就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與乙○○接洽所購買之被覆銅管,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善斌公司,或原告?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購買被覆銅管之貨款8,122,230元,有無理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是否合法?以及善斌公司是否有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事項原有爭執。惟嗣兩造於97年11月15日均同意原告將先位部分請求變更為依備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院毋庸再審理先位依買賣契約請求有無理由,只就備位依債權讓與及買賣關係(按:此指善斌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請求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故本件本院僅需判斷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善斌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購買被覆銅管之貨款8,122,230元(嗣於97年2月22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9,061,130元),有無理由,就原來屬於先位之訴部分之爭點,已無加以判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使兩造為前揭爭點整理後,原告主張被告向善斌公司購買之被覆銅管,其交易日、購買規格、箱數及兩造主張之單價等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嗣後抗辯編號22之139箱應分成其中69箱單價1,450元及其餘70箱單價1,000元;編號24及33之單價均為1,000元,非1,45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頁),與前揭爭點之結果有異,並非可採。兩造之主要爭執可歸納為:被告有無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45及55所示之被覆銅管,被告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所示被覆銅管之單價為何及被告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之被覆銅管,是否尚有積欠善斌公司貨款。
三、關於被告有無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45及55所示之被覆銅管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日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50箱,固據其舉被告於95年2月21日之匯款回條及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285頁)。惟該匯款回條顯示被告於95年2月21日匯款645,000元予善斌公司,與付款簽收簿記載匯款645,000元係購買規格2520之被覆銅管互相對照以觀,該次匯款係用以購買規格2520之被覆銅管,不能證明被告有於95年3月1日向善斌公司購買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50箱。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日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5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208箱,固據其提出送貨單、派車紀錄及司機丙○○之手寫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200至253頁及卷二第6至13頁)。惟原告提出之送貨單,雖有95年8月1日出貨208箱富山牌被覆銅管之紀錄,但其上之客戶簽收並無被告之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且所提出之前揭派車紀錄,並無於是日出貨至被告公司之單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是日購買該208箱之被覆銅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編號55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200箱,固據其提出送貨單及派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200至253頁)。惟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日期記載94年10月18日,原告雖主張該送貨單之日期記載錯誤,應係95年10月18日,惟依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二第26頁),實際上亦為94年10月18日所交付之貨,且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派車紀錄,並無於95年10月18日出貨至被告公司之單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是日購買該200箱之被覆銅管。
(二)善斌公司曾於96年1月19日發詢問函予被告,內容略以:依善斌公司帳載紀錄,截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已收善斌公司之出貨箱數如該函附件明細所示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詢證函暨善斌公司銷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依上開資料之記載,並無被告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45所示之被覆銅管之記載。上開銷貨明細表雖有95年10月18日銷售2330規格之被覆銅管200箱之紀錄,但被告收受善斌公司上揭詢問函後,曾回函回覆善斌公司表明:被告未收到上開善斌公司95年10月18日而出之2330規格被覆銅管200箱之該批貨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詢證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再參以證人即善斌公司負責人乙○○到庭結證證述對被告主張向善斌公司購買被覆銅管之日期、品名、數量等(提示本院卷一第282、284頁明細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被告抗辯未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45及55所示之三批被覆銅管,應可採信。
四、關於被告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45及55以外被覆銅管之單價為何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依債權讓與及被告與善斌公司間就附表所示被覆銅管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附表所示被覆銅管之價格,自應以善斌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為準,而非以原告與善斌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準,亦不能以國際銅價之標準計算,是原告主張被覆銅管之單價應依國際銅價之標準計算,並無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善斌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被覆銅管,其每箱單價應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單價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其主張之單價已難採信。
(二)被告抗辯附表編號5、6、9所示之單價,業據其提出付款簽收簿、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277、285頁)。又被告抗辯乙○○於95年1月24日與被告約定:ART2430規格之被覆銅管每箱單價為2,150元、MIT2430規格之被覆銅管每箱單價為2,150元、MIT2520規格之被覆銅管每箱單價為2,050元;於95年10月19日與原告約定ART2330規格之被覆銅管每箱單價為1,750元、ART2430規格之被覆銅管每箱單價為2,300元、ART2520規格之被覆銅管每箱單價為2,300元、ART3520規格之被覆銅管每箱單價為2,300元;TO2330及SSP2330規格之被覆銅管,於乙○○任職於利通公司期間,向被告預收貨款之單價為每箱1,000元及980元,嗣乙○○要求補差價350元,故每箱單價為1,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5年1月24日付款明細表、95年10月19日匯款回條暨付款明細表、利通被覆銅管對帳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474、4 78、479頁),前開文件上並有乙○○之簽名「李」。再參以證人即善斌公司負責人乙○○到庭結證證述對被告主張向善斌公司購買被覆銅管之日期、品名、數量等(提示本院卷一第282至284頁明細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且單價不同,每批貨款之總價亦隨之不同,若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單價非其與善斌公司約定之單價,善斌公司豈有仍繼續與被告交易長達近一年,而始終未以原告主張之單價向被告催討貨款差額之理?是被告抗辯其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之被覆銅管,自應以被告主張之單價為可採。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②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且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若為法律行為當時可以預見,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毋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③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④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及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本件原告雖主張:95年間國際銅價一路飆漲,被告未以上漲單價計付貨款部分,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係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之被覆銅管,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係善斌公司嗣後將其基於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被覆銅管之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僅能就受讓債權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善斌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善斌公司如何計算出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被覆銅管之交易仍有800多萬元之貨款未收取不明。證人乙○○於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114號利通公司訴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到場證稱:伊於93年間至利通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嗣於94年8月5日離職;原告與信之友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概由伊負責接洽,交易模式為信之友公司若有進貨需要,大部分以電話向利通公司訂貨,有部分貨款係先出貨,再以月結方式結清,有部分則以先前給付之貨款抵充,貨款價格計算基準係以利通公司訂貨當時銅管之價格來計算,另信之友公司為防止銅管價格波動太大,有時會預付貨款,例如訂貨T02330規格之銅管100箱,並預付此部分貨款,但後來只出30箱,而信之友公司另又需求其他規格之銅管,如經丁○○同意,此部分銅管價格即以先前所給付T02330規格銅管之價款相抵充,若丁○○不同意,則伊會另行收取事後所訂立其他規格銅管之貨款;又舉例來說,信之友公司若於3月1日向利通公司定銅管100箱,並已給付貨款100萬元,但後來只出50箱,尚有預付款50萬元,信之友公司後來在4月15日再要求出貨50箱,此時銅管價格已上漲2成,利通公司係以新價格來計價,故不足額以上開所存預付款50萬元扣抵,其漲價2成之價差款項則由伊貼補利通公司,此部分利通公司與丁○○均不知情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7頁)。依乙○○前揭證述,被告預付貨款之目的在防止銅管價格波動太大,且被告於乙○○擔任利通公司業務經理時與利通公司交易,價格係以預付之為準,若遇銅管價格上漲,而利通公司係以上漲後之價格計算,該部分差價係由乙○○自行吸收,並未向被告收取。足見就被告與善斌公司之交易,善斌公司就被告主張之預付貨款單價並無異見,並未隨銅管價格上漲向被告收取上漲後之貨款。原告既非該買賣契約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不能主張適用前揭法律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預付價金之目的,就買方而言,旨在確保所購買之貨物價格不致隨市價之波動而變化太大,俾利控制成本;就賣方而言,則有穩定客戶來源及先行取得價金資以週轉之功用,如賣方嗣後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藉以提高單價,將破壞雙方之互信及市場機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善斌公司貨款:
(一)被告未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45及55所示之被覆銅管,且被告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被覆銅管,其單價應以附表被告之主張為準,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所示被覆銅管,扣除編號4、45及55之部分後,其總價為13,973,700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善斌公司購買附表所示被覆銅管貨款10,606,550元,此10,606,550元包括被告所主張之預付貸款中之補差價部分(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補差價14萬元,就編號12、14部分主張各補差價45,000元,就編號19部分主張補差價81,900元,就編號22部分主張補差價31,050元,就編號44部分主張補差價20萬元,就編號46部分主張補差價13萬元),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
(二)被告抗辯:乙○○任職利通公司期間,被告預付貨款但未交付之貨品,迄94年4月29日止金額合計5,829,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二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474頁),該對帳明細表上均有乙○○之簽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114號事件證述被告透過其向利通公司購買被覆銅管時,確有預付貨款之情形,上揭對帳明細表之記載應屬真實。惟依該對帳明細表之記載及被告主張預付之單價:被告預付貨款之部分為規格2330之被覆銅管1,461箱,每箱單價1,000元,合計預付1,461,000元;規格2430之被覆銅管702箱,其中402箱每箱單價1,700元,計預付683,400元,其餘300箱每箱單價1,950元,計預付585,000元,合計702箱預付1,268,400元;規格2520之被覆銅管428箱,其中228箱每箱單價為1,850元,計預付421,800元,其餘200箱每箱單價1,750元,計預付350,000元,合計428箱預付771,800元;規格3520之被覆銅管302箱,其中102箱每箱單價2,150元,計預付219,300元,其餘200箱每箱單價1,850元,計預付370,000元,合計302箱預付598,300元;規格SSP2330之被覆銅管1591箱,每箱單價980元,計預付1,559,180元,總計被告預付之貨款應為5,658,680元,而非被告而計算之5,829,200元(被告就2430規格之702箱,一律以每箱單價1,950元,就規格2520之428箱一律以每箱單價1,850元,就規格3520部分一律以每箱2,150元計算,與其主張不符,見本院卷二第54頁)。
(三)被告於乙○○任職於利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時預付予乙○○前揭被覆銅管之貨款5,658,680元,當時被告係向利通公司購買被覆銅管,故前揭貨款係預付予利通公司,理論上被告不得主張自嗣後其與善斌公司之交易中扣除。然被告抗辯:乙○○於94年8月間自利通公司離職後,在95年2月獨自一人設立善斌公司,因先前曾同意承擔被告預付款,且要求被告與善斌公司交易,願意賠償被告345萬元,其餘不足之款項及未交付之貨,由被告與利通公司自行解決,被告遂與乙○○合意,由乙○○於95年3月31日簽發面額345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該款自日後被告向善斌公司買貨之貨款中扣除等情。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利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跟被告接洽的時候,被告跟利通公司購買被覆銅管,交易都有銀貨兩迄云云,惟又證稱:但是有些帳伊沒有辦法去對帳,後來利通公司與被告都有質疑,被告質疑說他有交付貨款的錢給伊,但是沒有拿到貨,該部分的數量總共有1千多箱,大部分都是2330規格的,貨款約200多萬元,該部分利通公司不承認伊給被告的單價,被告也認為當時他簽收收到貨的帳單高於他所支付貨款的單價,就是高於他跟伊談好的單價;當時伊有個構想,就是之前伊在利通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多付的貨款由後來伊成立的善斌公司出貨來抵,但是利通公司與被告公司就此都沒有任何的協議,當時是伊單方面提出說被告認為他多付的貨款希望被告與利通公司對帳釐清看數額為多少,該伊負責的部分伊成立善斌公司之後讓伊知道,如果伊有能力處理,且還與被告繼續有往來,伊可以多少彌補一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4)。證人乙○○就之前其在利通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溢付之貨款由後來其成立的善斌公司出貨抵扣部分,雖證述全係其個人構想,與利通公司與被告公司就此無任何協議云云。惟本院認就乙○○之前在利通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溢付之貨款由後來乙○○成立之善斌公司出貨來抵扣部分,已與被告及利通公司達成協議,乙○○證述全係構想云云,應係善斌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迴護原告之詞,其理由如下:
1、參加人利通公司陳稱:依被告提出之乙○○簽發之345萬元本票,乙○○後來應該有跟被告達成協議,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3錄音譯文,乙○○於譯文中有表示該給的差額乙○○會給,也可以證明乙○○與被告有達成預付款抵扣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
2、善斌公司係乙○○於95年2月20日獨資設立之一人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附表所示之交易係乙○○成立善斌公司後與被告所為之交易,足見乙○○成立善斌公司後,確與被告繼續交易。而依被告提出之乙○○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95年2月15日、95年2月21日、95年3月21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19日之付款項目上均有「預付款」、「預付」之記載;95年7月31日、95年8月15日之付款項目上均有「補差價」之記載,其上並有乙○○之簽名,若非乙○○曾就被告預付貨款部分達成日後扣款之協議,付款簽收簿不致為如此之記載。足見被告有關預付款及嗣後扣抵,部分補差價之抗辯,應可採信。
3、於乙○○任職於利通公司時,被告透過當時擔任利通公司業務經理之乙○○與利通公司交易,雙方之交易模式係以月結方式結清貨款,此經乙○○於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114號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就附表所示之買賣,除被告抗辯之預付貨款應扣抵外,其他貨款均係乙○○固定至被告公司請款,請款時間不一定,大部分都在一個月之內會結清貨款,有時乙○○忙會久一點,也曾四個月後才去跟被告收款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被告與善斌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交易,原則上亦係以每月結算貨款為原則。倘被告自95年2月起即陸續欠善斌公司貨款,何以乙○○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未曾催討,反而繼續與被告交易至95年11月底達6、7千箱之鉅,顯與常理有違。
4、乙○○確於95年3月31日簽發面額345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此有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7頁)。票據為無因證券,固不能憑該本票直接推論該本票債權為被告之預付貨款。然乙○○與被告間並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再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被告抗辯:就被告預付款而未出貨部分,乙○○曾與被告達成協議賠償被告345萬元,該本票在擔保345萬元之賠償等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乙○○於94年8月自利通公司離職後,95年2月獨自一人設立善斌公司,因先前曾同意承擔被告預付款,且要求被告與善斌公司交易,願意賠償被告345萬元,其餘不足之款項及未交付之貨,由被告與利通公司自行解決,被告遂與乙○○合意,由乙○○於95年3月31日簽發面額345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賠償345萬元之擔保等情,應可採信。被告向善斌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45及55以外之被覆銅管,其總價為13,973,700元,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善斌公司購買該被覆銅管貨款10,606,550元,再扣除抵貨部分之貨款為2,962,400元,善斌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為404,7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400=404750)。
六、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查善斌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為404,750元,已如前述,惟預付貸款部分善斌公司同意賠償被告345萬元,嗣後僅抵貨2,702,400元,則被告對善斌公司尚有747,600元之預付貨款賠償債權(0000000-0000000=747600),被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善斌公司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既受讓善斌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則其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被告與善斌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9,061,130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交易日 │被覆銅管│箱數│被告預付單│原告主張單│ 備 考 │ │號│ │規格 │ │價(新台幣│價(新台幣│(抵貨部分以被告主│ │ │ │ │ │元) │元) │張之單價計算) │ ├─┼────┼────┼──┼─────┼─────┼─────────┤ │1 │95.02.07│TY2330 │200 │1,350 │1,850 │被告主張抵貨 │ ├─┼────┼────┼──┼─────┼─────┼─────────┤ │2 │95.02.22│ART2330 │194 │1,350 │1,850 │被告主張抵貨 │ ├─┼────┼────┼──┼─────┼─────┼─────────┤ │3 │95.02.22│ART2330 │6 │1,350 │1,850 │被告主張抵貨 │ ├─┴────┼────┼──┼─────┼─────┼─────────┤ │2月銷售合計 │ │400 │540,000 │740,000 │2月份抵貨部分合計 │ │ │ │ │ │ │540,000元 │ ├─┬────┼────┼──┼─────┼─────┼─────────┤ │4 │95.03.01│ART2430 │50 │2,150 │2,550 │ │ ├─┼────┼────┼──┼─────┼─────┼─────────┤ │5 │95.03.01│MIT2520 │100 │2,150 │2,450 │ │ ├─┼────┼────┼──┼─────┼─────┼─────────┤ │6 │95.03.21│TY2520 │100 │2,150 │2,550 │ │ ├─┼────┼────┼──┼─────┼─────┼─────────┤ │7 │95.03.21│ART3520 │25 │2,150 │2,750 │被告主張抵貨 │ ├─┼────┼────┼──┼─────┼─────┼─────────┤ │8 │95.03.21│ART3520 │94 │2,150 │2,800 │被告主張抵貨 │ ├─┼────┼────┼──┼─────┼─────┼─────────┤ │9 │95.03.29│ART2520 │50 │2,150 │2,550 │ │ ├─┼────┼────┼──┼─────┼─────┼─────────┤ │10│ │ART2520 │151 │2,300 │2,550 │ │ ├─┼────┼────┼──┼─────┼─────┼─────────┤ │11│95.03.30│ART2430 │200 │2,300 │2,600 │ │ ├─┴────┼────┼──┼─────┼─────┼─────────┤ │3月銷售合計 │ │770 │1,708,150 │1,992,000 │3月份抵貨部分合計 │ │ │ │ │ │ │255,850元 │ ├─┬────┼────┼──┼─────┼─────┼─────────┤ │12│95.04.06│ART2330 │100 │1,450 │1,900 │被告主張抵貨 │ ├─┼────┼────┼──┼─────┼─────┼─────────┤ │13│95.04.06│ART3520 │149 │2,300 │2,800 │ │ ├─┼────┼────┼──┼─────┼─────┼─────────┤ │14│95.04.12│ART2330 │100 │1,450 │1,900 │被告主張抵貨 │ ├─┼────┼────┼──┼─────┼─────┼─────────┤ │15│95.04.12│ART2430 │100 │2,300 │2,600 │ │ ├─┼────┼────┼──┼─────┼─────┼─────────┤ │16│95.04.19│ART2330 │100 │1,450 │1,900 │被告主張抵貨 │ ├─┼────┼────┼──┼─────┼─────┼─────────┤ │17│95.04.19│ART2520 │100 │2,300 │2,550 │ │ ├─┼────┼────┼──┼─────┼─────┼─────────┤ │18│95.04.19│TY3620厚│20 │3,400 │3,200 │ │ │ │ │管 │ │ │ │ │ ├─┼────┼────┼──┼─────┼─────┼─────────┤ │19│95.04.20│ART2330 │100 │1,450 │1,900 │被告主張抵貨 │ ├─┼────┼────┼──┼─────┼─────┼─────────┤ │20│95.04.20│ART2430 │100 │2,300 │2,600 │ │ ├─┼────┼────┼──┼─────┼─────┼─────────┤ │21│95.04.26│ART2330 │240 │1,450 │2,000 │被告主張抵貨 │ ├─┴────┼────┼──┼─────┼─────┼─────────┤ │4月銷售合計 │ │1109│2,028,700 │2,496,200 │4月份抵貨部分合計 │ │ │ │ │ │ │928,000元 │ ├─┬────┼────┼──┼─────┼─────┼─────────┤ │22│95.05.04│ART2330 │139 │1,450 │2,000 │被告主張抵貨 │ ├─┼────┼────┼──┼─────┼─────┼─────────┤ │23│95.05.04│ART2520 │100 │2,300 │2,700 │ │ ├─┼────┼────┼──┼─────┼─────┼─────────┤ │24│95.05.09│ART2330 │100 │1,450 │2,150 │被告主張抵貨 │ ├─┼────┼────┼──┼─────┼─────┼─────────┤ │25│95.05.09│ART2430 │100 │2,300 │2,950 │ │ ├─┼────┼────┼──┼─────┼─────┼─────────┤ │26│95.05.19│ART2430(│47 │3,300 │3,250 │ │ │ │ │10) │ │ │ │ │ ├─┼────┼────┼──┼─────┼─────┼─────────┤ │27│95.05.19│ART2520(│60 │3,100 │2,750 │ │ │ │ │0) │ │ │ │ │ ├─┼────┼────┼──┼─────┼─────┼─────────┤ │28│95.05.19│ART2520(│41 │3,100 │3,200 │ │ │ │ │0) │ │ │ │ │ ├─┼────┼────┼──┼─────┼─────┼─────────┤ │29│95.05.19│ART3520(│51 │3,600 │3,100 │ │ │ │ │0) │ │ │ │ │ ├─┼────┼────┼──┼─────┼─────┼─────────┤ │30│95.05.26│ART2430 │200 │2,300 │2,950 │ │ ├─┴────┼────┼──┼─────┼─────┼─────────┤ │5月銷售合計 │ │838 │1,918,350 │2,255,050 │5月份抵貨部分合計 │ │ │ │ │ │ │346,550元 │ ├─┬────┼────┼──┼─────┼─────┼─────────┤ │31│95.06.01│ART2330 │150 │2,600 │2,450 │ │ ├─┼────┼────┼──┼─────┼─────┼─────────┤ │32│95.06.01│ART2430 │50 │2,300 │2,950 │ │ ├─┼────┼────┼──┼─────┼─────┼─────────┤ │33│95.06.13│ART2330 │160 │1,450 │2,150 │被告主張抵貨 │ ├─┼────┼────┼──┼─────┼─────┼─────────┤ │34│95.06.13│ART2520 │50 │2,300 │2,900 │ │ ├─┼────┼────┼──┼─────┼─────┼─────────┤ │35│95.06.28│ART2430 │100 │2,300 │2,950 │ │ ├─┼────┼────┼──┼─────┼─────┼─────────┤ │36│95.06.28│ART3520 │100 │2,300 │3,200 │ │ ├─┴────┼────┼──┼─────┼─────┼─────────┤ │6月銷售合計 │ │610 │1,312,000 │1,619,000 │6月份抵貨部分合計 │ │ │ │ │ │ │232,000元 │ ├─┬────┼────┼──┼─────┼─────┼─────────┤ │37│95.07.10│ART2430 │100 │2,300 │3,620 │ │ ├─┼────┼────┼──┼─────┼─────┼─────────┤ │38│95.07.10│ART2520 │50 │2,300 │2,900 │ │ ├─┼────┼────┼──┼─────┼─────┼─────────┤ │39│95.07.10│ART3520 │50 │2,300 │3,200 │ │ ├─┼────┼────┼──┼─────┼─────┼─────────┤ │40│95.07.10│ART4620 │5 │4,400 │4,100 │ │ ├─┼────┼────┼──┼─────┼─────┼─────────┤ │41│95.07.21│ART2430(│150 │3,300 │3,900 │ │ │ │ │R410) │ │ │ │ │ ├─┼────┼────┼──┼─────┼─────┼─────────┤ │42│95.07.21│TY3620(│10 │3,400 │3,650 │ │ │ │ │R410) │ │ │ │ │ ├─┼────┼────┼──┼─────┼─────┼─────────┤ │43│95.07.21│ART4620 │20 │4,400 │4,100 │ │ │ │ │(R410)│ │ │ │ │ ├─┼────┼────┼──┼─────┼─────┼─────────┤ │44│95.07.27│ART2330 │200 │2,000 │2,150 │被告主張抵貨 │ ├─┴────┼────┼──┼─────┼─────┼─────────┤ │7月銷售合計 │ │585 │1,499,000 │1,821,000 │7月份抵貨部分合計 │ │ │ │ │ │ │400,000元 │ ├─┬────┼────┼──┼─────┼─────┼─────────┤ │45│95.08.01│ART2330 │208 │1,000 │2,150 │ │ ├─┼────┼────┼──┼─────┼─────┼─────────┤ │46│95.08.03│ART2330 │130 │2,000 │2,150 │被告主張抵貨 │ ├─┼────┼────┼──┼─────┼─────┼─────────┤ │47│95.08.03│ART2520 │70 │2,500 │3,550 │ │ ├─┼────┼────┼──┼─────┼─────┼─────────┤ │48│95.08.30│2430 │65 │2,300 │3,620 │ │ ├─┼────┼────┼──┼─────┼─────┼─────────┤ │49│95.08.30│2520 │65 │2,300 │3,550 │ │ ├─┼────┼────┼──┼─────┼─────┼─────────┤ │50│95.08.30│3520 │30 │2,300 │3,200 │ │ ├─┴────┼────┼──┼─────┼─────┼─────────┤ │8月銷售合計 │ │568 │1,011,000 │1,537,250 │8月份抵貨部分合計 │ │ │ │ │ │ │260,000元 │ ├─┬────┼────┼──┼─────┼─────┼─────────┤ │51│95.09.01│ART2330 │200 │1,750 │2,650 │ │ ├─┴────┼────┼──┼─────┼─────┼─────────┤ │9月銷售合計 │ │200 │350,000 │530,000 │ │ │ │ │ │ │ │ │ ├─┬────┼────┼──┼─────┼─────┼─────────┤ │52│95.10.11│TG2330 │200 │2,300 │2,650 │ │ ├─┼────┼────┼──┼─────┼─────┼─────────┤ │53│95.10.11│ART3620 │30 │3,400 │4,550 │ │ ├─┼────┼────┼──┼─────┼─────┼─────────┤ │54│95.10.11│ART4620 │20 │4,400 │4,100 │ │ ├─┼────┼────┼──┼─────┼─────┼─────────┤ │55│95.10.18│ART2330 │200 │1,750 │2,650 │ │ ├─┼────┼────┼──┼─────┼─────┼─────────┤ │56│95.10.31│TG2330 │46 │1,750 │2,650 │ │ ├─┼────┼────┼──┼─────┼─────┼─────────┤ │57│95.10.31│TG2430 │79 │2,300 │3,700 │ │ ├─┴────┼────┼──┼─────┼─────┼─────────┤ │10月銷售合計│ │575 │1,262,200 │1,692,700 │ │ │ │ │ │ │ │ │ ├─┬────┼────┼──┼─────┼─────┼─────────┤ │58│95.11.01│ART2430 │20 │2,300 │3,700 │ │ ├─┼────┼────┼──┼─────┼─────┼─────────┤ │59│95.11.01│ART2430 │100 │2,300 │3,700 │ │ ├─┼────┼────┼──┼─────┼─────┼─────────┤ │60│95.11.01│ART2520 │100 │2,300 │3,600 │ │ ├─┼────┼────┼──┼─────┼─────┼─────────┤ │61│95.11.08│ART2520 │100 │2,300 │3,770 │ │ ├─┼────┼────┼──┼─────┼─────┼─────────┤ │62│95.11.08│ART3520 │100 │2,300 │4,120 │ │ ├─┼────┼────┼──┼─────┼─────┼─────────┤ │63│95.11.13│ART2430 │201 │2,300 │3,880 │ │ ├─┼────┼────┼──┼─────┼─────┼─────────┤ │64│95.11.16│ART2330 │200 │1,750 │2,745 │ │ ├─┼────┼────┼──┼─────┼─────┼─────────┤ │65│95.11.23│ART2520 │100 │2,300 │3,770 │ │ ├─┼────┼────┼──┼─────┼─────┼─────────┤ │66│95.11.23│ART3520 │100 │2,300 │4,120 │ │ ├─┼────┼────┼──┼─────┼─────┼─────────┤ │67│95.11.27│ART2330 │120 │1,750 │2,745 │ │ ├─┼────┼────┼──┼─────┼─────┼─────────┤ │68│95.11.27│ART3520 │80 │2,300 │4,120 │ │ ├─┼────┼────┼──┼─────┼─────┼─────────┤ │69│95.11.28│ART2330 │150 │1,750 │2,745 │ │ ├─┼────┼────┼──┼─────┼─────┼─────────┤ │70│95.11.28│ART2430 │50 │2,300 │3,880 │ │ ├─┴────┼────┼──┼─────┼─────┼─────────┤ │11月銷售合計│ │1421│3,009,800 │4,975,630 │ │ │ │ │ │ │ │ │ ├──────┴────┼──┼─────┼─────┼─────────┤ │1-12月總合計 │7076│14,639,200│19,659,480│各月抵貨部分總合計│ │ │ │ │ │2,962,400元 │ ├───────────┼──┼─────┼─────┼─────────┤ │1-12月總合計扣除編號4 │6618│13,973,700│18,993,330│各月抵貨部分總合計│ │、45、55之部分 │ │ │ │2,962,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