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宜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
-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堡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訴外人曾海萍(已於95年5月18日死亡)、被告戊○○、甲○○為連帶借款人,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5.25%,採固定利率計算,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息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宜堡公司、訴外人曾海萍、被告戊○○、甲○○自95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丙○○、乙○○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宜堡公司、戊○○、甲○○、戊○○則分別自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借款人。
二、被告丙○○、乙○○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協議書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丙○○、乙○○2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宜堡公司、戊○○、甲○○、戊○○亦分別自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借款人,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