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乙○○ 丙○○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24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4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下旬起,至胡龍海經營之詠權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二○一號,下簡稱詠權公司)擔任技術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然而胡龍海至同年七月十日,並未發放六月份薪資予被告,主動辭職。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被告再度打電話至該公司找負責行政之洪景炎欲催討薪水,適洪景炎不在,被告留話請洪景炎回電,亦無任何回音。被告極為不滿,打算於該日下午至詠權公司找胡龍海談判,並持其多年前購置之藍波刀一支,預先藏放在其褲子腰際,打算若談判不成,欲出示該刀恐嚇胡龍海,以領得該筆薪資。被告於該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乘LBV-四六六號重型機車,欲至詠權公司,途經該公司倉庫(設臺中市○○區○○路一之八巷三二之一號,下簡稱倉庫)時,見洪景炎適在倉庫前之空地,綑綁貨車帆布,被告即趨前質問其欠薪問題,談話中,胡龍海隨同其子胡帛昇出現於該處,被告遂向胡龍海爭執積欠薪資一事,雙方爭執十分鐘許,胡龍海原已應允要給付該筆薪資,嗣又反悔要被告至法院起訴請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扭打,被告氣憤異常,頓然萌生殺死胡龍海之犯意,乃掏出前述預藏之藍波刀,胡龍海見狀即向前奔逃,被告在後追逐,追及後即將胡龍海推倒,朝胡龍海之左胸上方猛刺一刀(傷口長度約二‧七公分,深約十四公分),續在其右側小腿外側上下方各刺一刀(傷口長度各約○‧八公分、一‧七公分,深約四公分),之後旋即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胡龍海則因受有胸部、主動脈、肺臟銳器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失血過多併氣血胸死亡,案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現上訴於二審中。被害人胡龍海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乙○○及丙○○之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229, 488 元⑵原告甲○○支出之醫療費用18,695元;⑵原告甲○○扶養費用1,146,043元:原告甲○○為胡龍海之配偶,婚後即專 心操持家務,目前並無工作亦無儲蓄,於胡龍海死後不能維持生活,甲○○係40年6月20日生,95年8月24日本案發生時年55歲,按臺閩地區93年度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尚有24餘年之餘命,此為原告甲○○受扶養年數,僅請求24年之扶養費,原告甲○○與胡龍海之子女原告乙○○、丙○○業已成年,亦負扶養義務,故該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3分之1,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94年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為724,258元,平 均每戶人數為3.38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4,278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 間利息並四捨五入計算總數,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146,043元;⑶原告甲○○、乙○○、丙○○遭逢喪 親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又 原告甲○○名下雖有財產,但已被查封,因積欠二千多萬元債務,至於薪資所得是被繼承人當負責人公司作為抵稅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94,226元、原告 乙○○3,000,000元、原告丙○○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上訴二審中,對於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被告沒有意見,惟原告甲○○名下有財產,且財產高達一千多萬元,所以不可請求扶養費;另被告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三萬元,入監前尚有債務一百多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無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藍波刀殺死胡龍海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認定殺人罪名成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相字第1436號、95偵字第19126號 、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藍波刀殺害胡龍海,而原告甲○○、乙○○、丙○○分別為胡龍海之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其主張支出胡龍海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之醫療費用計18, 695元,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急診收據影本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主張為胡龍海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計229,488元,並提出喪葬明細表、發票、收據、台中市 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第一花園公墓懷恩榮美殿納骨塔位使用權憑證因影本為證,惟殯葬費用之請求以實際支出為限,據原告乙○○所提收據分別記載喪葬費11, 200 元、解剖所穿衣褲2,318元、殯葬規費2,600元、遺體上下車子工資2,000元、納骨塔位6萬元、西點餐盒7,200元、 便餐10,480元、治喪費123,690元,合計為219,488元,本院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該支出219,488元部分為現有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須之 費用,核屬合理必要,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甲○○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胡龍海之配偶,並有子 、女即原告乙○○、丙○○2人,其等皆已成年,自均有 能力扶養原告甲○○,所負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各3分之1。又原告甲○○係40年6月20日生,已屆退休年齡,無能 力工作,名下雖有不動產,公司投資,合計財產總額16, 542,465元,而原告甲○○目前已知之債務,經債權人為 終局執行部分合計22,497,306元,保全執行部分合計233 萬元,經依聲請調取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599號、96年度 執字第10786號、95年度執字第10159號、95年度執字第 18432號、95年度執字第19772號、95年度裁全字第14065 號、96年度裁全字第239號卷核閱屬實,顯然原告甲○○ 之負債大於資產。又依原告甲○○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明細所載,甲○○94年度扣除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馬公司)薪資所得24萬餘元後,僅有26萬餘元,其中 出租土地予特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6萬餘元較多外,並無其他薪資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而原告甲○○擔任海馬公司監察人,事實上並未工作,而海馬公司為胡龍海一家人擔任股東之家族公司,事實上為胡龍海經營,此觀原告扣丙○○、乙○○在海馬公司領取薪資分別為57,600元、48,000元 (93年,94年則均無)可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 。依上所述,仍認甲○○屬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其中胡龍海部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胡龍海係36年10月20日生,95年8月24日死 亡時,年齡58歲,依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6.16年,為原告甲○○受扶養年數 (甲○○平均餘 命為24.60年),原告甲○○僅請求24年之扶養費,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94年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臺中市之每戶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724,258 元,除以每戶平均人口數3.38人,可知臺中市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4,2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總額計為3,438,129元[計算式:214, 278元×16.000 00 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3,438,129 元]。其中胡龍海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是原告甲 ○○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146,043元(計算式 :3,438,129元÷3=1,146,043元),惟原告甲○○僅請 求1,146,043元,經核未超過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原告甲○○、乙○○、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甲○○、乙○○、丙○○分別為胡龍海之配偶及子女,原告甲○○,現退休在家,名下負債大於資產;原告乙○○93年所得19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80萬元; 原告丙○○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3萬餘元,名下有投資 310萬餘元;被告名下無資產,每月薪資3萬元左右,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因被告僅因薪資3萬元未領,持預藏藍波刀,故意殺死胡龍海,其死 亡時年齡58歲,原告甲○○中年喪偶、日後生活失所依恃,原告乙○○、丙○○現年30歲左右,正值創業初期,需父親協助,失所協助,原告等人遭逢喪親之精神上痛苦等情,及兩造資力,認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000,000元,始為允當。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384,226元(計算式:219,488+18,695+1,146,043+1,000,000=2,384,226)、原告乙○○1,000,000元、原告丙○○1,000, 000元,及均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