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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涂秀玲

  • 原告
    玄○○
  • 被告
    卯○○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玄○○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亥○○ 洪崇欽律師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巳○○ 地○○ 宙○○ E○○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甲○○○ 辛○○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戊○○ 申○○ 被   告 午○○ 辰○○ 3樓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F○○ 子○○ 癸○○ 未○○ 壬○○ 戌○○ 丁○○ 宇○○ 己○○ 天○○ B○○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代理人  A○○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地○○應給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F○○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金額,各為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等人各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配偶王大有於民國96年1月16日晚上 11時,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松崗鎮遭歹徒綁架,並令王大有通知原告必須依照歹徒指示之金額賄款,至歹徒所指定之帳戶內支付贖款,否則將予殺害;翌日原告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94巷18號家中,接獲歹徒電話通知勒贖新台幣(下同,如無特別標明幣別即指新台幣)一億元,並指定匯入被告卯○○等20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原告於96年1月18 日、19日籌措贖款,並以自己或委由親友酉○○、黃○○、王娟絮、寅○○、D○○、丙○○、庚○○等7人名義,分別 經由台中縣豐原地區之銀行匯款至被告卯○○等20人之帳戶內;原告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入被告等人之帳戶總計6817萬1349元(即被告卯○○315萬7500元、被告巳○○116萬 4943元、被告地○○300萬元、被告宙○○289萬7500元、被告F○○85萬元、被告子○○85萬元、被告癸○○255萬元 、被告E○○101萬6916元、被告未○○1746萬元、被告壬 ○○85萬元、被告戌○○170萬元、被告丁○○85萬元、被 告甲○○○420萬元、被告辛○○70萬元、被告午○○630萬元、被告宇○○510萬元、被告己○○423萬元、被告天○○85萬元、被告辰○○645萬元、被告B○○399萬4490元,詳細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銀行、匯入銀行、帳號、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因歹徒發現事跡敗露將王大有釋放,被告等帳戶內之資金亦遭檢方凍結,被告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地下匯兌,幫助歹徒取得贖款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得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匯款,爰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卯○○應給付原告3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巳○○應給付原告116萬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地○○應給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宙○○應給付原告28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F○○應給付原告85萬元正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子○○應給付原告85萬元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癸○○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E○○應給付原告101萬 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未○○應給付原 告17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壬○○應給 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戌○○應 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宇○○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天○○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辰○○應給付原告6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B○○應給付原告399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卯○○則以:伊系爭帳戶,係供生意往來之正常帳戶,平日經常有大筆資金匯入及匯出,且平日帳戶平均餘額均有上千萬元之譜,檢方有鑑於此,僅扣押該315萬7500元,對 於其他多出之存款,則未予扣押。就系爭315萬7500元之匯 款,被告卯○○迄今不知系何人指定匯款,且主動向檢察官陳明,請求扣押返還給真正之當事人,被告就原告與所謂王大有之間的關係,並不知情,其是否因王大有被綁架而匯款,亦不知情,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該筆匯款業經檢察官予以扣案,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共同不法侵占原告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且原告亦自認乃依歹徒指示匯款入被告等人帳戶,則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第三人之不詳姓名歹徒所侵害,與被告等人受有該匯款之款項間,然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被告巳○○、地○○、宙○○、E○○則以:巳○○被扣金額116萬4943元,是由與巳○○生意往來多年之瑞軒金屬企 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軒公司)在96年初,向巳○○訂廢五金 貨料,並在同年1月18日付貨款給巳○○;被告地○○被扣 金額300萬元,被告宙○○被扣金額289萬7500元,被告E○○被扣金額101萬6916元,亦是由瑞軒公司經年向地○○、 宙○○、E○○訂廢五金貨料,並在96年1月間部分貨款, 瑞軒公司付款是民法觀念上所謂「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實與被告巳○○、地○○、宙○○、E○○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宇○○、邱己○○、B○○則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訴外人邱俊賢、蘇坤祿使用,邱俊賢、蘇坤祿為將於大陸所得之人民幣匯回台灣,始由邱俊賢、蘇坤祿將被告等在台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地下匯兌業者陳淑芬,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自地下匯兌業者收取以人民幣兌換而得之新台幣,被告等並未參與擄人勒贖案件等不法行為,何來所謂「應視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殊屬無理,業已經台中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之帳戶係供訴外人邱俊賢使用,而他人係以新台幣向訴外人邱俊賢購買人民幣,他人將新台幣匯入被告之帳戶,訴外人邱俊賢不知新台幣之來源係屬贓款,自應受到交易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且其所受新台幣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辛○○則以:被告2人係因借出人民幣各100萬元與C○○,雙方約定由C○○一周內還款,因C○○之前曾借款與另一訴外人林俊達,適逢林俊達表示其欲還款,C○○要求林俊達將欲清償之款項新台幣490萬元匯入本件 被告辛○○帳戶內70萬元、甲○○○帳戶內420萬元。被告 等絕無幫助不詳姓名歹徒取得、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僅係單純借款予訴外人C○○,嗣後由C○○指示第三人匯款而為借款債務之清償而已,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顯非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其受領匯款給付法律上原因係基於訴外人蔡名曜指示第三人清償借款之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顯無理由。再者,被告甲○○○帳戶所受領之匯款由原告匯入者為2筆,合計新台幣168萬元,其餘252萬 元及被告辛○○所受領之70萬元並非原告所匯,是縱認侵權行為僅止於168萬元,並非49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癸○○、戌○○、子○○、天○○、壬○○、F○○、丁○○則以:原告所提原證一號之匯款單,其匯款人無一係原告,原告實無權提出本件請求。是否有擄人勒贖,則尚待查證,再者,被告為將於大陸出售廢五金所得之人民幣貨款匯回台灣,始由中國大陸之會計小姐將被告等在台之銀行帳戶提供與地下匯兌業者白金毫,由其將大陸所收之人民幣貨款轉為新台幣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自地下匯兌業者收取以人民幣換取新台幣,至於原告所稱綁架勒贖等情急匯入系爭帳戶新台幣之來源,被告等人一無所悉,此業經台中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予原告所指之「不詳姓名歹徒」,亦無接觸及認識,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此外,被告所受領之新台幣,乃以人民幣貨款兌換而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辰○○、午○○則以:就原告主張擄人勒贖之案情,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等僅係提供帳戶供人民幣與新台幣匯兌之人,並不知帳戶內新台幣之來源,更遑論擄人勒贖,況被告等之帳戶均係提供所屬公司為商業買賣資金之往來,故原告之侵權行為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被告二人之帳戶均提供與公司負責人周慶隆為公司資金往來及人民幣之兌換使用,被告帳戶內匯入之系爭款項,係周慶隆與他人以人民幣及新台幣互易或買賣之結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未○○則以:原告所提之匯款單,無一記載原告本人姓名及代理意旨,該匯款單之「匯款人」欄均無原告姓名,「代理人」欄大部份均為空白,原告稱委任代理匯款,不足採信。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於大陸東莞製作成衣,因常寄貨回台灣而認識愛普司物流運輸公司總經理李秉暉,被告於96年1月16日乃至東莞交通銀行匯人民幣80萬元 至李秉暉在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並於1月19日解提3筆定期存款,每筆各為人民幣40萬元,含利息合計人民幣122多萬 元之現金,在交通銀行櫃檯交予李秉暉。由李秉暉將上開人民幣轉為新台幣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主觀上系認知自李秉暉收取以人民幣兌換而得之新台幣,對於原告所稱之綁架勒贖等,被告一無所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被告所收取之新台幣乃是以人民幣兌換而得,非不法原因而取得,有給付一定之對價,被告並無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顯無理由。退一步言,原告主張該匯款是受脅迫所為,原告尚應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然依民法第180第3、4款但書之 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匯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配偶王大有於96年1月16日晚上11 時,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松崗鎮遭歹徒綁架,並令王大有通知原告必須依照歹徒指示之金額賄款,至歹徒所指定之帳戶內支付贖款,否則將予殺害;翌日原告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94巷18號家中,接獲歹徒電話通知勒贖一億元,並指定匯入被告卯○○等20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原告於96年1 月18日、19日籌措贖款,並以自己或委由親友酉○○、黃○○、王娟絮、寅○○、D○○、丙○○、庚○○等7人名義, 分別經由台中縣豐原地區之銀行匯款至被告卯○○等20人之帳戶內;原告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入被告之帳戶總計6817萬1349元(即被告卯○○315萬7500元、被告巳○○116萬4943元、被告地○○300萬元、被告宙○○289萬7500元、被告F○○85萬元、被告子○○85萬元、被告癸○○255萬元、 被告E○○101萬6916元、被告未○○1746萬元、被告壬○ ○85萬元、被告戌○○170萬元、被告丁○○85萬元、被告 甲○○○420萬元、被告辛○○70萬元、被告午○○630萬元、被告宇○○510萬元、被告己○○423萬元、被告天○○85萬元、被告辰○○645萬元、被告B○○399萬4490元,詳細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銀行、匯入銀行、帳號、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因歹徒發現事跡敗露將王大有釋放,被告等帳戶內之資金亦遭檢方凍結,按被告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地下匯,幫助歹徒取得贖款或掩飾、隱匿犯罪得,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得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匯款等語,被告等人到庭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為其等所有之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自匯款銀行將如附表二示之金額,匯入被告等人於匯入銀行帳號之事實,固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因配偶王大有於前述時、地遭人綁架,並令王大有通知原告必須依照歹徒指示之金額賄款,至歹徒所指定之帳戶內支付贖款,否則將予殺害;翌日原告即依歹徒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入被告卯○○等20人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70張、銀行存摺節本3份為證,且證人酉○○ 、黃○○、王娟絮、寅○○、D○○、丙○○、庚○○等人,確有受原告之託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銀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等人所設之銀行帳號等情,亦經證人酉○○、黃○○、王娟絮、寅○○、D○○、丙○○、庚○○到庭結證屬實(詳參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王大有遭人擄人勒贖一案確曾由檢察官偵辦(96年偵字第9505號),復為兩造不爭執,按審諸原告前述匯款之金額龐大,且原告與被告等人本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財務糾紛,原告如非有心理遭受重大壓迫之重大事由,原告何故甘冒風險於短期內,密集匯巨款至被告等人前述之帳戶,且參諸王大有遭人勒贖一節,亦經檢察官偵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檢察官就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金,亦聲請法院凍結等情,復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 290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均為其所匯,且係因遭人告知王大有受人擄人勒贖心生畏懼而匯款,本符常情,應屬可採,被告等人空言否認前述匯款非為原告所匯,且否認原告匯款之原因,均無可採。 ㈡又原告前述之匯款,固因遭告知王大有遭擄人勒贖而匯款,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與實際擄人勒贖之人,負共同侵權行法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前述本院96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1份為證,惟上開裁定,本院僅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凍結被告等人帳戶中部分資金,就被告等人是否為擄人勒贖共犯或為幫助犯,是否涉及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未有所認定,自難僅依該裁定,即認被告等人有犯罪之行為存在,且訴外人王大有告訴被告等人涉有擄人勒贖、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亦因查無實證可資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5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固有為前述匯款,然尚難僅 依原告匯款入被告等人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等人,與擄人勒贖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或有隱匿贓款之行為,而對原告均有侵權行為之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受人指示匯款入被告等人之帳戶,被告等人即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配偶王大有於前述時 、地遭人綁架,並令王大有通知原告必須依照歹徒指示之金額賄款,至歹徒所指定之帳戶內支付贖款,否則將予殺害;翌日原告即依歹徒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入被告卯○○等20人如附表一之帳戶內之事實,已如前述,按原告之所以為前述匯款,係遭不法之人脅迫所為,而原告與被告卯○○等20人本不相識,亦無金錢往、財務糾紛,是原告匯款入被告等人帳戶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依前開法文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於法有據。雖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卯○○辯稱:系爭315萬7500元之匯款,被告卯○○迄 今不知係何人指定匯款,且主動向檢察官陳明,請求扣押返還給真正之當事人,被告就原告與所謂王大有之間的關係,並不知情,其是否因王大有被綁架而匯款,亦不知情,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該筆匯款業經檢察官予以扣案,再者,原告亦自認乃依歹徒指示匯款入被告等人帳戶,則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第三人之不詳姓名歹徒所侵害,與被告卯○○受有該匯款之款項間,難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云云。按系爭匯款確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卯○○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卯○○亦辯稱其非擄人勒贖之行為人,則被告卯○○收受原告匯款,顯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被告卯○○猶稱其收系爭315萬7500元之匯款有法律 上因果關係存在,顯無可採,其拒絕返還該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⑵被告巳○○、地○○、宙○○、E○○則辯稱:被告巳○○被扣金額116萬4943元,是由與巳○○生意往來多年之瑞軒 公司在96年初,向巳○○訂廢五金貨料,並在同年1月18日 付貨款給巳○○;被告地○○被扣金額300萬元,被告宙○ ○被扣金額289萬7500元,被告E○○被扣金額101萬6916元,亦是由瑞軒公司經年向地○○、宙○○、E○○訂廢五金貨料,並在96年1月間部分貨款,瑞軒公司付款是民法觀念 上所謂「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實與被告巳○○、地○○、宙○○、E○○無關云云,並提出秤量單2份、統一 發票4份、巳○○之帳戶明細影本1份、過磅單2份、地○○ 枝帳戶明細影本1份、宙○○之帳戶明細影本1份、及記事傳真影本1份為證。且舉證人丑○○、蔡明耀為證:惟被告巳 ○○、地○○、宙○○、E○○4人所提出之前述秤量單、 統一發票、巳○○之帳戶明細、過磅單、地○○枝帳戶明細宙○○之帳戶明細、及記事傳真等,固可證明其等與瑞軒公司間有生意往來,然與被告巳○○、地○○、宙○○、E○○有生意往來之人為瑞軒公司,應給付被告巳○○、地○○、宙○○、E○○款項之人為瑞軒公司,本件系爭匯款非證人丑○○、蔡明耀所匯,亦非丑○○、蔡明耀委請原告所匯,而係原告受擄人勒贖之行為人脅迫而匯款,原告並非因輲軒公司之指示,而匯款代瑞軒公司清償貨款,此與被告巳○○、地○○、宙○○、E○○所辯之間接給付有所不同,被告所指之「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均未發生,其應向該付款之人追償,而非由受脅迫而無義務之原告代償,且被告巳○○、地○○、宙○○、E○○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其等之匯款,係受瑞軒公司指示而匯款,原告所為之給付既非被告巳○○、地○○、宙○○、E○○告等人所稱之「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被告巳○○、地○○、宙○○、E○○等人收受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被告巳○○、地○○、宙○○、E○○等人陳稱其等收系爭匯款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顯無可採,其拒絕返還該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 ⑶被告宇○○、邱己○○、B○○則陳稱:被告宇○○、邱己○○、B○○僅係提供帳戶供訴外人邱俊賢、蘇坤祿使用,邱俊賢、蘇坤祿為將於大陸所得之人民幣匯回台灣,始由邱俊賢、蘇坤祿將被告等在台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地下匯兌業者陳淑芬,被告宇○○、邱己○○、B○○主觀上係認知自地下匯兌業者收取以人民幣兌換而得之新台幣,被告之帳戶係供訴外人邱俊賢使用,而他人係以新台幣向訴外人邱俊賢購買人民幣,他人將新台幣匯入被告之帳戶,訴外人邱俊賢不知新台幣之來源係屬贓款,自應受到交易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且其所受新台幣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實屬無據云云。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5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按被告宇○○、邱己○○、B○○所 提出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1份,固可佐證其三人未涉及擄人 勒贖犯行,惟原告前述匯入被告宇○○、邱己○○、B○○三人之款項,係原告受擄人勒贖之行為人脅迫而匯款,原告並非向他人匯兌人民幣而匯款,此與被告宇○○、邱己○○、B○○所辯之匯兌買賣有所不同;且被告宇○○、邱己○○、B○○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其等之匯款係購買人民幣而匯款,被告宇○○、邱己○○、B○○等人收受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被告宇○○、邱己○○、B○○陳稱其等收系爭匯款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實無可採,其拒絕返還該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⑷被告甲○○○、辛○○則以:被告等二人係因借出人民幣各100萬元與訴外人C○○,雙方約定由C○○一周內還款, 因C○○之前曾借款與另一訴外人林俊達,適逢林俊達表示其欲還款,C○○要求林俊達將欲清償之款項490萬元匯入 本件被告辛○○帳戶內70萬元、甲○○○帳戶內420萬元。 被告等絕無幫助不詳姓名歹徒取得、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僅係單純借款予訴外人C○○,嗣後由C○○指示第三人匯款而為借款債務之清償而已,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顯非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其受領匯款給付法律上原因係基於訴外人蔡名曜指示第三人清償借款之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顯無理由。再者,被告甲○○○帳戶所受領之匯款由原告匯入者為二筆,合計新台幣168萬元,其餘 252萬元及被告辛○○所受領之70萬元並非原告所匯,是縱 認侵權行為僅止於168萬元,並非490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6紙為證,並舉丑○○、C○○為證。然查:系 爭如附表二示之匯款,其全部為原告所有,證人酉○○、黃○○、王娟絮、寅○○、D○○、丙○○、庚○○等人僅受原告之託而代為匯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辛○○二人抗辯:原告僅匯款168萬元予被告甲○○○,其餘 匯款非原告所有,自無可採。又被告甲○○○、辛○○收受之系爭匯款,非證人丑○○、蔡明耀所匯,亦非丑○○、蔡明耀委請原告所匯,而係原告受擄人勒贖之行為人脅迫而匯款,原告並非蔡明耀、林俊達之指示,而匯款代蔡明耀清償借款,此與被告甲○○○、辛○○所辯之代償借款間接給付有所不同,被告甲○○○、辛○○所指之「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清償借款行為,均未發生,其應向該付款之人蔡明耀追償,而非由受脅迫而無義務之原告代償,且被告甲○○○、辛○○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其等之匯款係受蔡明耀指示而匯款,原告所為之給付既非被告甲○○○、辛○○所稱之「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被告甲○○○、辛○○收受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被告甲○○○、辛○○陳稱其等收系爭匯款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顯無可採,其拒絕返還該不當得利,實無理由。⑸被告癸○○、戌○○、子○○、天○○、壬○○、F○○、丁○○則辯稱:原告所提原證一號之匯款單,其匯款人無一係原告,原告實無權提出本件請求。再者,被告為將於大陸出售廢五金所得之人民幣貨款匯回台灣,始由中國大陸之會計小姐將被告等在台之銀行帳戶提供與地下匯兌業者白金毫,由其將大陸所收之人民幣貨款轉為新台幣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自地下匯兌業者收取以人民幣換取新台幣,至於原告所稱綁架勒贖等情急匯入系爭帳戶新台幣之來源,被告等人一無所悉,被告與原告所指之「不詳姓名歹徒」,亦無接觸及認識,被告所受領之新台幣,乃以人民幣貨款兌換而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出口報單影本1份、送貨單影本1份、白金毫之傳真影本1份為證,惟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1份,固可佐證被告癸○○、戌○○、子○○、天 ○○、壬○○、F○○、丁○○等人未涉及擄人勒贖犯行,且出口報單影本1份、送貨單影本1份、白金毫之傳真影本1 份亦可佐證,協群五金行有出口廢五金買賣、並有提供帳戶以收貨款之事實,然查:系爭如附表二示之匯款,其全為原告所有,證人酉○○、黃○○、王娟絮、寅○○、D○○、丙○○、庚○○等人僅受原告之託而代為匯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癸○○、戌○○、子○○、天○○、壬○○、F○○、丁○○等人否其等所收匯款非原告所匯,自無可採。又被告癸○○、戌○○、子○○、天○○、壬○○、F○○、丁○○所收之系爭匯款,非證人即訴外人白金毫所匯,亦非協群五金行會計所為,而係原告受擄人勒贖之行為人脅迫而匯款,原告並非受白金毫、協群五金行指示,而匯款代他人清償貨款,此與被告癸○○、戌○○、子○○、天○○、壬○○、F○○、丁○○所辯之代償貨款間接給付有所不同,被告癸○○、戌○○、子○○、天○○、壬○○、F○○、丁○○所指之「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清償貨款行為,均未發生,其應向該付款之人追償,而非由受脅迫而無義務之原告代償,且被告癸○○、戌○○、子○○、天○○、壬○○、F○○、丁○○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其等之匯款係受代他人清償貨款而匯款,被告癸○○、戌○○、子○○、天○○、壬○○、F○○、丁○○收受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被告癸○○、戌○○、子○○、天○○、壬○○、F○○、丁○○陳稱其等收系爭匯款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可採,其拒絕返還該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⑹被告辰○○、午○○則以:被告等僅係提供帳戶供人民幣與新台幣匯兌之人,並不知帳戶內新台幣之來源,更遑論擄人勒贖,況被告等之帳戶均係提供所屬公司為商業買賣資金之往來。再者,被告二人之帳戶均提供與公司負責人周慶隆為公司資金往來及人民幣之兌換使用,被告帳戶內匯入之系爭款項,係周慶隆與他人以人民幣及新台幣互易或買賣之結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惟按原告前述匯入被告辰○○、午○○之款項,係原告受人勒贖之行為人脅迫而匯款,原告並非向他人匯兌人民幣而匯款,此與被告辰○○、午○○所辯之匯兌買賣有所不同,且被告辰○○、午○○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其等之匯款係向周慶隆購買人民幣而匯款,被告辰○○、午○○等人收受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被告辰○○、午○○陳稱其等收系爭匯款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實無可採,其拒絕返還該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⑺被告未○○則以:原告所提之匯款單,無一記載原告本人姓名及代理意旨,該匯款單之「匯款人」欄均無原告姓名,「代理人」欄大部份均為空白,原告稱委任代理匯款,不足採信。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於大陸東莞製作成衣,因常寄貨回台灣而認識愛普司物流運輸公司總經理李秉暉,被告於96年1月16日乃至東莞交通銀行匯人民幣80萬元 至李秉暉在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並於1月19日解提三筆定 期存款,每筆各為人民幣40萬元,含利息合計人民幣122多 萬元之現金,在交通銀行櫃檯交予李秉暉。由李秉暉將上開人民幣轉為新台幣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主觀上系認知自李秉暉收取以人民幣兌換而得之新台幣,對於原告所稱之綁架勒贖等,被告一無所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被告所收取之新台幣乃是以人民幣兌換而得,非不法原因而取得,有給付一定之對價,被告並無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顯無理由。退一步言,原告主張該匯款是受脅迫所為,原告尚應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然依民法第180第3、4款但書 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匯款等語置辯。並提出李秉暉之名片1張、交通銀行進帳單1份、交通銀行客戶留存聯3 份為證,惟查:李秉暉之名片1張、交通銀行進帳單1份、交通銀行客戶留存聯3份,固可證明被告未○○間有錢往來及 被未○○告在交通銀行東莞分行有帳戶使用,然查:系爭如附表二示之匯款,其全為原告所有,證人酉○○、黃○○、王娟絮、寅○○、D○○、丙○○、庚○○等僅受原告之託而代為匯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所收匯款非原告所匯,自無可採。又被告未○○所收之系爭匯款,非李秉暉所匯,而係原告受擄人勒贖之行為人脅迫而匯款,原告並非受李秉暉指示,而匯款代他人清償債務,此與被告未○○所辯該款係代李秉暉向被告未○○清償之間接給付有所不同,被告未○○所指之「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清償貨款行為,均未發生,其應向該付款之人即李秉輝追償,而非由受脅迫而無義務之原告代償,且被告未○○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其等之匯款係代李秉暉清償債務而匯款,被告未○○收受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被告未○○陳稱其等收系爭匯款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顯無可採,其拒絕返還該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之匯款係受他人脅迫而為,已如前述,被告之給付僅係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為,而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對被告未○○給付,且其給付乃為救人而給付,無違公義,非屬不法給付,是原告之給付自非明知其給付為不法給付而給付,均與民法第180第3、4款但書規定不同,應可認定,被告飾詞拒絕返 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入被告等人帳戶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原告主張其依前述不當得利法文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於法有據,從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卯○○應給付原告3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巳○○應給付原告116萬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地○○應給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宙○○應給付原告28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F○○應給付原告8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子○○應給付原告85萬元正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癸○○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E○○應給付原告101萬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未○○應給付原告17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壬○○應給付原 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戌○○應給付 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午○○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天○○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辰○○應給付原告6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B○○應給付原告399萬44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原告應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載,各被告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載),均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結論: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三(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負擔之比例 一 卯○○ 萬分之四六四 二 巳○○ 萬分之一七0 三 地○○ 萬分之四四0 四 宙○○ 萬分之四二五 五 F○○ 萬分之一二四 六 子○○ 萬分之一二四 七 癸○○ 萬分之三七四 八 E○○ 萬分之一四九 九 未○○ 萬分之二五六二 十 壬○○ 萬分之一二四 十一 戌○○ 萬分之二四九 十二 丁○○ 萬分之一二四 十三 甲○○○ 萬分之六一七 十四 辛○○ 萬分之一0二 十五 午○○ 萬分之九二五 十六 宇○○ 萬分之七四九 十七 己○○ 萬分之六二一 十八 天○○ 萬分之一二四 十九 辰○○ 萬分之九四七 二十 B○○ 萬分之五八六 (以下空白) 附表四(兩造應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編號 被告姓名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一 卯○○ 105萬2500元 315萬7500元 二 巳○○ 38萬8315元 116萬4943元 三 地○○ 100萬元 300萬元 四 宙○○ 96萬5834元 289萬7500元 五 F○○ 28萬3334元 85萬元 六 子○○ 28萬3334元 85萬元 七 癸○○ 85萬元 255萬元 八 E○○ 33萬8972元 101萬6916元 九 未○○ 582萬元 1746萬元 十 壬○○ 28萬3334元 85萬元 十一 戌○○ 56萬6667元 170萬元 十二 丁○○ 28萬3334元 85萬元 十三 甲○○○ 140萬元 420萬元 十四 辛○○ 23萬3334元 70萬元 十五 午○○ 210萬元 630萬元 十六 宇○○ 170萬元 510萬元 十七 己○○ 141萬元 423萬元 十八 天○○ 28萬3334元 85萬元 十九 辰○○ 215萬元 645萬元 二十 B○○ 133萬1497元 399萬4490元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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