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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告
上溢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秉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秉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秉昇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與被告秉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昇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8日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將新型第M292341號「多用途筷子攜帶結構」授權被告公司於臺灣區域內銷售,雙方於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合約簽定時,乙方(即被告秉昇公司)需提出現有庫存數及已下單未交貨之商品總數量,該數量須於95年9月15日前售完前述數量之商品,並自95年9月16日起向甲方(即原告)購買,並得保證每月最低出貨量為柒仟組,若連續3個月未達到每月最低出貨量,甲方得逕行解約。於乙方向甲方購買產品前,甲方有權於前述區域內銷售商品」,詎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約定向原告提出其庫存數量表,亦未曾向原告採購任何數量商品,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若任一方有違反上述條款之情事發生,則另一方得逕行解除合約,違反約定之一方並得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又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所載之產品(收納盒與固定架)須經由甲方(即原告)下單或由甲方提供,由乙方(即被告秉昇公司)負責臺灣地區內市場之整合、行銷。乙方不得向其他廠商購買或另行委託他人製造同質性之產品於臺灣地區內(含臺、澎、金、馬)銷售」,被告秉昇公司從未向原告購買任何多用途筷子之產品,竟於95年10月30日出售環保合金筷予訴外人同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屬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10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公司沒有買到契約所約定的那些數量,但沒有將專利筷子轉售給他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認被告秉昇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10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6萬元及自96年8月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屬訴之追加,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實,且其請求之利益主張亦屬同一,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此項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秉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將新型第M292341號「多用途筷子攜帶結構」授權被告公司於臺灣區域內銷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3月7日(96)智專二(三)05123字第09640383610號函、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系爭合約、專利授權書等件為證,被告亦自認沒有買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最低數量,僅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合約簽定時,乙方(即被告秉昇公司)需提出現有庫存數及已下單未交貨之商品總數量,該數量須於95年9月15日前售完前述數量之商品,並自95年9月16日起向甲方(即原告)購買,並得保證每月最低出貨量為柒仟組,若連續3個月未達到每月最低出貨量,甲方得逕行解約。於乙方向甲方購買產品前,甲方有權於前述區域內銷售商品」、第9條約定:「若任一方有違反上述條款之情事發生,則另一方得逕行解除合約,違反約定之一方並得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被告既已自認沒有買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最低數量,足認系爭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秉昇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所載之產品(收納盒與固定架)須經由甲方(即原告)下單或由甲方提供,由乙方(即被告秉昇公司)負責臺灣地區內市場之整合、行銷。乙方不得向其他廠商購買或另行委託他人製造同質性之產品於臺灣地區內(含臺、澎、金、馬)銷售」。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之統一發票所載,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出售環保合金筷合計4880組,含稅總價384300元予訴外人同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復未能證明該等環保合金筷係購自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10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6萬元及自96年8月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本件違約金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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