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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鼎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執: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泰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4日邀
    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計
    1.37%計息(目前為5.2%機動計息),另被告鼎泰興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額度期間一年分次循環
    動用,並據此於96年4月4日、4月10日、5月18日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650,000元、1,035,000元,借款利率依原告之
    基準放款利率加計0.41%計息(目前為4.24%機動計息),且
    關於前開借款之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未料,借款人鼎泰興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借款,自
    96年6月24日、96年6月4日、6月10日、6月18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340,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雖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乙○○
    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紙、約定書影本3紙
    、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1紙及交易查詢資料影本1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鼎泰興股份
    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
    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原借款本金│借 款 起 迄 日│ 現欠本金 │        利息    │            違    約    金            │
│          │              │          │                │                                      │
├─────┼───────┼─────┼────────┼───────────────────┤
│10,000,000│    93.6.24   │ 4,455,739│自96年6月24日起 │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
│          │    98.6.24   │          │息5.2%計算。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          │                │                                      │
├─────┼───────┼─────┼────────┼───────────────────┤
│   200,000│    96.4.04   │   200,000│自96年6月4日起至│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 │
│          │    96.9.23   │          │4.24%計算。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          │                │                                      │
├─────┼───────┼─────┼────────┼───────────────────┤
│   650,000│    96.4.10   │   650,000│自96年6月10日起 │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
│          │    96.10.07  │          │息4.24%計算。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          │                │                                      │
├─────┼───────┼─────┼────────┼───────────────────┤
│1,035,000 │    96.5.18   │1.035,000 │自96年6月18日起 │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
│          │    96.11.6   │          │息4.24%計算。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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