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甲○○ 原 告 辰○○○○○○ 原 告 癸○○ 原 告 寅○○ 原 告 卯○○ 原 告 壬○○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己○○ 原 告 子○○ 原 告 戊○○ 原 告 辛○○ 原 告 丑○○ 上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庚○○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45巷2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里○○路○段418巷 1弄17號4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拾肆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鴻記公司)於民國92年間在台中縣烏日鄉○○段392等地號共19筆土 地上興建「國家別墅」,原告等人先後分別預購下列房地,均按期繳交房屋及土地價款。惟因鴻記公司財務管理不當,致無法完成履行買賣合約,即以訴外人迦南地園藝設有限公司(以下稱迦南地公司)承接未完成合約之工程,並擬重新與購買戶簽訂新買賣合約。未料被告庚○○為迦南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迦南地公司之總經理,二人共同藉詞向原告等人分別收取款項後,不履行約定繼續施工及點交房地予原告等人,且致使系爭房地為金融機構向法院聲請拍賣中,被告2人顯係共同以詐欺之方法向原告等人騙取錢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以下之損害: ⒈原告甲○○購買編號D3-1乙戶,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5萬元,已繳給鴻記公司157萬元外,為被告2人共同 詐取750,285元。 ⒉原告粘孟渼(原名粘昭春)購買編號E30乙戶,迦南地公 司尚未與其訂立契約,但已為被告2人共同詐取30萬元。 ⒊原告癸○○購買編號D3乙戶,迦南地公司尚未與其訂立契約,但已為被告2人共同詐取548,080元。 ⒋原告寅○○購買編號E8乙戶,迦南地公司尚未與其訂立契約,但已為被告2人共同詐取334,076元。 ⒌原告卯○○購買編號E29乙戶,迦南地公司尚未與其訂立 契約,但已為被告2人共同詐取544,013元。 ⒍原告壬○○購買編號C30乙戶,迦南地公司尚未與其訂立 契約,但已為被告2人共同詐取686,091元。 ⒎原告丙○○及丁○○共同購買編號E23乙戶,迦南地公司 尚未與其訂立契約,但已為被告2人共同詐取556,032元。⒏原告己○○購買編號B22乙戶,迦南地公司尚未與其訂立 契約,但已為被告2人共同詐取531,694元。 ⒐原告子○○購買編號D9乙戶,迦南地公司尚未與其訂立契約,但已為被告2人共同詐取590,044元。 ⒑原告戊○○購買編號B1乙戶,已與迦南地公司訂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共被被告2人共同詐取587,400元。 ⒒原告辛○○購買編號E25乙戶,迦南地公司尚未與其訂立 契約,但已為被告2人共同詐取531,451元。 ⒓原告丑○○購買編號E28乙戶,迦南地公司尚未與其訂立 契約,但已為被告2人共同詐取592,625元。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至十二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對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所主張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2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十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等人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坤冀 附表: ┌───┬────┬──────┬──────────┐│ 編號 │ 繳款人 │第一審裁判費│ 備 註 │├───┼────┼──────┼──────────┤│ 1 │ 甲○○ │ 8,260元 │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 2 │ 粘孟渼 │ 3,200元 │同上 │├───┼────┼──────┼──────────┤│ 2 │ 癸○○ │ 5,950元 │同上 │├───┼────┼──────┼──────────┤│ 4 │ 寅○○ │ 3,640元 │同上 │├───┼────┼──────┼──────────┤│ 5 │ 卯○○ │ 5,950元 │同上 │├───┼────┼──────┼──────────┤│ 6 │ 壬○○ │ 7,490元 │同上 │├───┼────┼──────┼──────────┤│ 7 │ 丁○○ │ 6,060元 │同上 │├───┼────┼──────┼──────────┤│ 8 │ 己○○ │ 5,840元 │同上 │├───┼────┼──────┼──────────┤│ 9 │ 子○○ │ 6,500元 │同上 │├───┼────┼──────┼──────────┤│ 10 │ 戊○○ │ 6,390元 │同上 │├───┼────┼──────┼──────────┤│ 11 │ 辛○○ │ 5,840元 │同上 │├───┼────┼──────┼──────────┤│ 12 │ 丑○○ │ 6,500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