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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 原告
- 新熲元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 被告
- 富明交通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⑴自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1917、1975、2039、1918、1976、2043、1919、1977、2047、2040、2041、2042、2096、2097、2098地號15筆土地遷出,並將上開1917、1975、2039地號土地交還訴外人白宗欽、白宗鎮、白金地、白東慶;將上開1918、1976地號土地交還訴外人白基煉、白基福;將上開2043地號土地交還訴外人白添進;將上開1919、1977、2047地號土地交還訴外人白添安;將上開2040、2041、2042、2096、2097、2098地號土地交還訴外人何勝得,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6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6,65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⑴代位請求返還土地之聲明,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經營煤炭買賣為業,因訴外人李正宗急欲出售其位於台中縣龍井煤炭場之經營權利,接洽後,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傅明智代表出面與李正宗接洽,並達成買賣共識,於95年11月2日由傅明智代理原告與李正宗簽訂買賣協議簡約,購買李正宗坐落台中縣龍井鄉忠和村煤廠(儲煤場)乙座,場地面積及地上物依現狀(不包括動產)全部賣給買方,買賣總金額900萬元,原告於立約同時先行支付100萬元給賣方,第一期付款日為95年11月15日、第二期在全部移交完成日,每次付款400萬元。原告乃於95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各200萬元、發票日均為95年11月17日之支票2紙交付李正宗,雙方並約定95年11月底賣方李正宗須移交所有物權及經營權利予原告。嗣李正宗於95年12月13日親自帶領原告委任之傅源雄出面向訴外人白宗欽、白宗鎮、白金地、白東慶租用其等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1917、1975、2039地號全部,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向訴外人白基煉、白基福租用同段1918、1976地號全部,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向訴外人白添進租用2043地號全部,租期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向訴外人白添安租用龍井鄉○○段1919、1977、2047地號全部,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向訴外人何勝得租用龍井鄉○○段2040、2041、2042、2096、2097、2098地號全部,租期自95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1日止。另原告已於95年12月20日支付租金100萬元支票予地主白添進,並已兌現。又李正宗告知原告若經營煤炭廠,對地方需支出敦親睦鄰之回饋金,之前皆由李正宗及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峰公司)負擔,原告既已承租上開土地,必須負擔該費用,故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偕同李正宗及明峰公司代表人前往龍井鄉忠和村朝安宮簽署協議書,並簽發面額各66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3紙支票交付朝安宮主任委員林水濱(其中95年12月31日之支票已兌現,餘2紙支票仍在朝安宮管理委員會持有中)。總計原告已支付李正宗500萬元、地主白添進100萬元、66萬元之回饋金。詎李正宗竟未依約於95年11月5日移交儲煤場,屢催無效,且未經知會原告擅自以每月每坪90元乘以面積2,285坪為205,650元,從95年11月算至96年12月共14個月,扣除2,879,100元後,片面於96年3月1日以乙○○名義匯款3,780,900元熲原股份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原告再於96年7月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68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正宗依約履行,仍未置理,被告並對原告提出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19號受理在案)。本件原告承租系爭15筆土地,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5年11月15日至96年9月15日,計10個月之損害10,566,560元【計算式:每坪每月租金90元總面積11,740.63坪(即38,812平方公尺)=1,056,656元,元以下捨去,10個月租金= 每月租金1,056,656元10月=10,566,560元】,被告並應自96年9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6,65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分別簽訂5份租賃契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09號系爭土地之地主等人亦當庭自承確與原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則原告就租賃土地及租金支付既與地主達成意思合致,租賃契約即為成立,至原告是否支付租金,係屬催告與終止租約之範疇,不影響租賃契約是否立,縱被告有向地主給付租金,惟其未與地主簽約承租,況依買賣協議簡約第7條約定,李正宗若有代為支付土地租金予地主,應提出費用清冊給原告,再與原告會算,故此部分不能證明李正宗或被告有權使用系爭5筆土地,被告既自承確有占用系爭15筆土地,自屬侵害原告租賃權,原告既得依租賃契約對地主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亦得對侵害原告租賃權之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6,656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台中縣龍井鄉忠和村儲存煤炭場所之經營管理權利歸被告所有,非李正宗個人;系爭買賣協議簡約並未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該協議簡約之要約人應為李正宗,僅限李正宗有權處分,買賣契約實質上對被告不生拘束力。另該買賣契約雖已成立,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傅明智不願轉嫁承擔履約保證金3千萬元供擔保經營管理,屬可歸責傅明智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買賣協議簡約應為無效,被告即退還原告定金及其他費用(包括原告給付地主白添進100萬元之土地租金),並行使解除權,故買賣關係已消滅。
㈡租賃契約性質屬有償契約,有對價給付關係,原告雖主張有5份系爭15筆土地租賃契約,惟其除支付自己使用土地範圍之租金(即地主白添進100萬元租金)外,其餘地主之14 筆土地租金均未給付,則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成立要件顯未完備,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承租人究屬何人尚有爭執,被告已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原告與地主間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09號)之訴訟。又被告前已支付地主租金,且連續使用系爭土地達15年之久,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且系爭土地因係被告支付地主租金,原告故意不返還被告代墊之土地租金,而引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歸屬爭執,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已退還原告支付之100萬元土地租金、95年度地方回饋基金66萬元及將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扣除原告使用轉租之2043地號土地租金2,879,100元後,一併匯還原告總計3,780,900元。
㈢系爭15筆土地原告有使用其中3,511平方公尺(即2,285坪),另每坪每月租金90元,應包括聯外道路使用費、周邊居民健康檢查、敦親睦鄰回饋費25元在內,此均由被告支付,該部分應自原告主張租金每坪每月租金90元中扣除。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1919、1977、2047地號三筆土地為白添安所有,原告於95年12月13日與白添安就該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
㈡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043地號土地為白添進所有,原告於95年12月13日與白添進就該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年租金100萬元。
㈢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1918、1976地號二筆土地為白基鍊、白基福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95年12月13 日與白基鍊、白基福就該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
㈣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1917、1975、2039地號三筆土地為白宗欽、白宗鎮、白金地、白東慶所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原告於95年12月13日與白宗欽、白宗鎮、白金地、白東慶就該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
㈤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040、2041、2042、2096、2097、2098地號六筆土地為何勝得所有,原告於95年12月13日與何勝得就該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
㈥原告就上開租賃契約僅支付100萬元予訴外人白添進,其餘承租之土地租金尚未給付。
㈦系爭土地自83年間起由被告向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被告自85年間起將該土地其中2285坪轉租予原告,租金每坪每月90元,且該2285坪土地為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其餘土地係由被告使用占有中,且由訴外人李正宗代表被告富明公司給付租金給各地主。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5筆土地,並以其就系爭15筆土地之租賃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權利之意涵,民法第18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89年5月5日施行)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能採狹義之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採最狹義說者則認權利係指支配權,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云云,惟查,系爭15筆土地自83年間起由被告向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除其中2,285坪自85年間起由被告轉租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係於95年12月13日始分別與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則系爭土地於各該所有權人依租約交付租賃物予原告前,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原告既尚未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以其租賃權受侵害而向被告請求侵權損害(此與承租人依租賃關係占有租賃物後,遭他人無權占有受侵害之情形不同),縱出租人未依約交付租賃物予原告,原告亦僅得依租賃關係對出租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至被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之原租賃關係縱已不存在,亦僅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白宗欽等人對被告得主張排除侵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買賣協議簡約履約,違反商業誠信,故意不交付系爭土地,侵害其承租權云云,惟被告縱未依買賣協議簡約履行,亦僅係兩造間有關上開儲煤場買賣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該買賣契約是否仍存在,尚有爭議而另案訴訟中),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㈣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需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需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需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租賃權,惟該租賃權係基於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債權契約而發生,縱屬存在,亦僅具有債權相對性,而原告尚未自出租人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2285坪目前雖為原告占有使用中,惟其係被告自85年間起轉租予原告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僅既得依租賃契約對出租人請求交付租賃物,不得對被告主張租賃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則該屬相對性債權之租賃權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足採。
㈤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6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租賃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自承就上開租賃契約僅支付100萬元予訴外人白添進,其餘承租之土地租金尚未給付,姑不論被告已否將該100萬元租金匯款退還原告,原告對自85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2,285坪,租金每坪每月以90元計算,且該2285坪土地為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既不爭執,則自原告請求之95年11月15日至96年9月15日止,使用該2,285坪土地應負擔之租金為2,056,500元(計算式:90元2,285坪10月=2,056,500元),顯已逾其所稱已給付之100萬元租金,而原告既未再給付租金,自無何損害可言,是其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租賃權僅具債權相對性,且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自無權利受侵害之情形,而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亦無損害發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6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6,6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